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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X、某保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1月11日
  •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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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現(xiàn)住遼寧省鲅魚圈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宮XX,遼寧宮丹律師事務(wù)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遼寧宮丹律師事務(wù)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qū)。


負責人:葉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市中喆(沈陽)律師事務(wù)所 律師。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劉X因與被上訴人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海事法院(2019)遼72民初1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宮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訴稱

劉X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劉X是營口海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納公司是實際承運人,對案涉貨物具有保險利益;原審認定不具有保險利益,則合同無效,某保險公司也應退還劉X保險費用;此外,劉X即使不具有保險利益,但作為直接利益受損者,應取得追償權(quán)利。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理賠。


被上訴人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案涉事故發(fā)生在海上,且標的物受損原因系海水浸泡,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也是適用的海上貨物保險。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一審原告訴稱

劉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8日,哈爾濱市永芳米業(yè)有限公司與南通蘇烏米業(yè)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哈爾濱市永芳米業(yè)有限公司出售給南通蘇烏米業(yè)有限公司52噸大米,由需方(南通蘇烏米業(yè)有限公司)負責聯(lián)系物流公司配貨到供方,需方承擔全部運輸費用,款到發(fā)貨。南通蘇烏米業(yè)有限公司委托營口五洲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洲公司)運輸,五洲公司作為托運人簽發(fā)《內(nèi)貿(mào)集裝箱貨物托運委托書》,承運人上海泛亞航運有限公司接受委托,簽發(fā)PAXXX041691900號運單,其上顯示的托運人亦是五洲公司。五洲公司在具體托運事宜上,交由海納公司負責。海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X,為案涉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內(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險中的綜合險,保單號10617031900241514125,被保險人:劉X。案涉貨物2016年5月14日起運,2016年5月23日到港,卸貨過程中發(fā)現(xiàn)集裝箱進水,大米被海水浸泡,水濕受損。海納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出險,某保險公司委托泛華保險公估公司進行查勘,公估公司認為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2016年8月16日,某保險公司作出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根據(jù)我司查勘員現(xiàn)場查勘核實,本次事故出險原因為集裝箱箱底海水水濕,不屬于國內(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責任第二條第1、2款之規(guī)定?!眲不服,2017年8月7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后撤訴。2018年4月16日,以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為被告,以相同事由再次提起訴訟,后撤訴。2018年9月18日,以某保險公司為被告,以相同事由提起訴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訴處理。2019年2月11日,提起本訴。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劉X系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系保險人。雙方爭議焦點:1.劉X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劉X對案涉貨物是否具有保險利益;3.某保險公司是否負有賠付義務(wù)及金額。


關(guān)于爭議焦點一,劉X在本次訴訟前,多次起訴,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劉X的訴請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guān)于爭議焦點二,本案中,貨物的所有人系南通蘇烏米業(yè)有限公司,托運人系五洲公司,承運人系上海泛亞航運有限公司,三主體對案涉貨物具有相應的保險利益,即貨物所有人、托運人對案涉貨物具有財產(chǎn)利益,可投保財產(chǎn)險;承運人對案涉貨物具有責任利益,可投保責任險。法律上,不存在實際托運人概念及相應的制度。劉X對案涉貨物既無財產(chǎn)利益,又無責任利益,對案涉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不能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金。海納公司系受托運人五洲公司委托代辦具體托運事宜,系五洲公司的代理人,其行為后果應由被代理人五洲公司承擔,海納公司對案涉貨物亦無保險利益。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劉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37元,由劉X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原審認定事實有證據(jù)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劉X與某保險公司在案涉保險合同中約定,每柜大米保額10萬元,承保綜合險,適用《國內(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年9月21日修訂)。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受平安保險營口中心支公司委托,對貨損情況進行清點發(fā)現(xiàn),箱號CBXXX533828集裝箱內(nèi)有120袋大米水濕受損,受損度50袋嚴重、70袋輕微;箱號CBXXX783256集裝箱內(nèi)有180袋大米水濕受損,受損度100袋嚴重,80袋輕微;大米平均損失程度為60%。案涉大米每袋50公斤,每公斤5元。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一審舉證、質(zhì)證的保險單、公估意見書、索賠函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是國內(nèi)水陸貨物運輸過程中引起的保險合同糾紛。根據(jù)雙方二審的主張,審理的爭議焦點是:1.案涉合同是否有效;2.劉X是否應得到理賠。


關(guān)于案涉保險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因為劉X沒有提供直接的證據(jù)證明其權(quán)利來源,故原審關(guān)于案涉保險合同無效的意見有一定道理。但是,我國當前物流業(yè)發(fā)展迅猛,行業(yè)內(nèi)部分工更加細化,交易方式方法更趨便利,案涉合同的效力更應依據(jù)當事人的民事行為并結(jié)合新的發(fā)展情況進行全面分析評判?,F(xiàn)有間接證據(jù)證明,五洲公司將案涉航次的貨物運輸交給海納公司負責,劉X是海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案涉貨物發(fā)生貨損,海納公司進行賠付,減少收入7.8萬余元。這些證據(jù)形成鏈條,證明海納公司和劉X對案涉貨物具有保險利益。同時,劉X作為個人與保險公司簽訂案涉貨物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在了解情況的前提下收取保險費、簽訂保險合同,即認可了劉X對該批次貨物具有保險利益??梢?,劉X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應依據(jù)保險合同履行權(quán)利義務(wù)。故原審認為案涉合同無效的意見不當,予以糾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案涉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案涉貨物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或者存在免責情形,應當向劉X承擔賠付保險金的責任。根據(jù)公估報告記載和海納公司自認的損失情況,共計300袋大米受損,損失度60%,每袋大米50公斤,每公斤5元,損失價值為:300×50×5×60%=45,000元。由于保險公司未能及時給付,應當支付相應的利息,劉X2016年5月23日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于當年8月16日向劉X出具拒賠通知書,劉X主張此日起計算利息是對自身權(quán)利的合理處分,予以支持。故對劉X上訴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存在錯誤,劉X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jié)果

一、撤銷大連海事法院(2019)遼72民初143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劉X支付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決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37元,某保險公司承擔502元,劉X承擔33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37元,某保險公司承擔502元,劉X承擔33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巖松 審判員  郭 麗 審判員  劉善超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法官助理張曈 書記員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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