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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重慶市江津區(qū)飛達輪船有限責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1月14日
  •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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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qū)-2、6-3、6-4、6-5。


主要負責人:羅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北京盈科(重慶)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北京盈科(重慶)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重慶市江津區(qū)飛達輪船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X甲,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重慶渝禮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重慶市江津區(qū)飛達輪船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飛達公司”)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楊XX,被上訴人飛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飛達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支持某保險公司的反訴請求,由飛達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涉案船舶配員不合規(guī)定是事故發(fā)生的重要原因,一審法院僅從船舶設備故障角度認定是否適航是錯誤的。無論是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還是保險合同的約定,船舶適航應當包括配員充足且能勝任相應的職務。本案中,涉案船舶在事發(fā)水域停泊期間,配員不足且所配備人員無法勝任船上值班任務,構(gòu)成不適航之情形。根據(jù)海事部門的調(diào)查結(jié)論,涉案船舶在汛期僅有一名無證船員值班,此人責任心不強、擅離職守,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間接原因。二、因被保險人原因?qū)е聯(lián)p失擴大,某保險公司有權主張免責。本案中,涉案船舶于7月3日下午擱淺,7月4日脫淺未成功,7月5日晚上側(cè)翻沉沒。除了脫淺未成功外,被保險人沒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船舶自沉,存在明顯放任事故發(fā)生的消極不作為、故意或重大疏忽、過失。被保險人的行為足以免除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至少對于因被保險人原因擴大部分的損失可以免賠。三、船舶擱淺導致的損失屬于承保責任,座淺則不屬于。涉案事故因汛期水位變化前后沒有預防并處置不當所致,符合座淺的定義,一審法院依據(jù)海事部門的案件統(tǒng)計分類和海事報告中不具有法律意義的措辭認定事故行使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辯稱

飛達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涉案船舶是工程船,需要其他船舶拖帶航行,對工程船沒有最低配員的要求。二、涉案保險合同沒有對座淺進行解釋,應當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的方式分析,海事部門的調(diào)查結(jié)論也認定涉案事故系因擱淺造成。三、本案不存在被保險人故意造成事故發(fā)生的情形,某保險公司不能免賠。四、涉案事故的發(fā)生原因是水位陡降,根據(jù)近因原則,本案屬于一切險的賠付范圍。


一審原告訴稱

飛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605259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反訴請求:1.判令飛達公司立即向某保險公司償還打撈費借款20萬元及利息(以2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判決書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2.判令飛達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1日,飛達公司為“匯新號”輪投保內(nèi)河船舶一切險,某保險公司簽發(fā)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單,保單號為ACXXX3F23016B000010P。該保單載明被保險人為飛達公司,船舶名稱為“匯新號”,航行范圍為內(nèi)河B級航區(qū)J2航段,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均為318萬元,保險期限12個月自2016年7月2日零時起至2017年7月1日二十四時止,適用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條款,承保一切險,保費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25440元。特別約定:1.每次事故每人免賠額5000元或免賠率10%,兩者取高者為準;2.本保險單必須具備有效的船檢證書和適航證書,否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同日,飛達公司交納保費25440元,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以下簡稱太保重慶公司)開具重慶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涉案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保險責任記載,一切險項下本保險承保擱淺、觸礁,以及由于擱淺、觸礁引起的傾覆、沉沒等六項原因所造成保險船舶的全損或部分損失以及所引起的施救責任和費用,第三條除外責任記載,保險船舶由于下列情況所造成的損失、責任及費用,本保險不負責賠償:一、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包括船舶技術狀態(tài)、配員、裝載等,拖船的拖帶行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損失、責任和費用,非拖輪的拖帶行為所引起的一切損失、責任和費用);二、船舶正常的維修保養(yǎng)、油漆,船體自然磨損、銹蝕、腐爛及機器本身發(fā)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槳、桅、錨、錨鏈、櫓及子船的單獨損失;三、浪損、座淺;四、被保險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長)的故意行為或違法犯罪行為;……。第十一條記載,保險人對每次賠款均按保險單中的約定扣除免賠額(全損、碰撞、觸碰責任除外)。第十五條記載,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chǎn)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定,維護保險船舶的安全。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向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


2016年7月2日02時許,“匯新號”輪??吭谥貞c江津支坪石梁灣水域,值班人員王孝勇發(fā)現(xiàn),長江漲水使停泊中的“匯新號”輪發(fā)生旋轉(zhuǎn),船首由朝上游方向變?yōu)橄蛳掠畏较颍灿沙掠畏较蜃優(yōu)橄蛏嫌畏较?。王孝勇隨后從船頭右舷拉出一根直徑28毫米的鋼纜至岸上地牛上固定船舶。7月3日14時約30分,王孝勇又發(fā)現(xiàn),船尾右舷擱置岸邊砂石地上,船底其他部分呈浮態(tài),整個船身向船舶左舷方向傾斜10度左右,并對船上情況進行了巡視,船艙無進水跡象。然后,王孝勇將該情況用電話向船主何沛均進行了報告。何沛均聯(lián)系陳宗瓊等11人于7月4日11時許對“匯新號”加固鋼纜1根,清理廢鐵,鏟車推動,但無法脫淺。7月5日08時許,王孝勇離開“匯新號”輪,13時約30分返回“匯新號”輪,18時許下船到支坪街上吃飯,19時許返回支坪濱江路燒烤攤往下游方向70米至80米處空地上與朋友聊天,20時許發(fā)現(xiàn)“匯新號”輪向左舷方向側(cè)翻,船體大部分沉入江中,右舷船體后半部分露在水面上。


2016年7月6日,飛達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次日,某保險公司安排工作人員到事故現(xiàn)場進行了查勘,并根據(jù)飛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劉X甲、值班人員王孝勇的陳述,作出了非車險查勘報告。


2016年7月25日,飛達公司與展宏圖公司簽訂打撈協(xié)議,約定展宏圖公司在重慶江津支坪水域?qū)Α皡R新號”輪進行打撈,打撈費用為26萬元。合同簽訂完畢后3日內(nèi),飛達公司一次性支付6萬元。飛達公司需及時向投保公司出具借支申請書及相關證明,由投保公司一次性支付20萬元。同日,飛達公司向展宏圖公司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打撈費用6萬元,展宏圖公司出具對應收據(jù)。同日,飛達公司稱其資金緊張,周轉(zhuǎn)困難,向太保重慶公司出具委托書,預借20萬元向展宏圖公司支付打撈費用。同年8月2日,“匯新號”輪被打撈上岸,11月21日太保重慶公司向展宏圖公司支付20萬元,業(yè)務摘要區(qū)記載為賠款。2017年3月10日,太保重慶公司作出情況說明,記載關于涉案保單項下的事故,太保重慶公司在得到所屬某保險公司的匯報后,為飛達公司向展宏圖公司代付打撈費20萬元,某保險公司系該保單項下的保險人,其有權向相關方索賠或要求返還所代付的打撈費20萬元。


2016年7月8日至9月23日,重慶巴南海事處分別對飛達公司值班人員王孝勇、飛達公司何沛均、陳宗瓊多次進行了調(diào)查詢問。2016年9月30日,重慶巴南海事處作出2016年第5號內(nèi)河交通事故調(diào)查結(jié)論書,認定事故直接原因:1.“匯新號”輪停泊掉頭前僅系固了一根鋼纜,在水位上漲時,在西流的作用下,導致船舶掉頭,船舶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2.根據(jù)調(diào)閱重慶海事局內(nèi)網(wǎng)2016年7月3日至7月5日水情預報及海巡12157艇航行日志所記載水位,觀音梁水位從2016年7月3日10時10分的8.7米下降至2016年7月5日07時15分的6.3米,且繼續(xù)呈退水趨勢,導致“匯新號”輪右舷船尾擱淺;3.船底河床向河心是陡岸,隨著水位急劇下降,船體傾斜加劇,船舶重心失穩(wěn),船體向左舷傾斜導致側(cè)翻。間接原因:1.飛達公司汛期安全措施落實不力。根據(jù)調(diào)查,飛達公司在汛期僅派1名未持有船員服務簿的人員在“匯新號”輪護船值班,此人責任心不強,擅離職守。加之船上電瓶無法啟動,發(fā)電機無法帶動排絞設施設備,船舶不能正常排絞至安全水域;2.在對“匯新號”擱淺組織施救無效的情況下,未進一步采取有效措施,當班人員發(fā)現(xiàn)船尾右舷擱置在淺灘上,船體向左舷傾斜10度左右,未引起足夠重視,僅從船頭出了一根鋼纜至岸上進行加固,船舶實際控制人之一何沛均在接到當班人員船舶擱淺報告后,應急措施不力,未聘請有資質(zhì)的水上專業(yè)救助單位進行應急救助。重慶巴南海事處認定本次事故為單方責任事故,“匯新號”輪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


2016年10月16日,飛達公司出具海事聲明,對“匯新號”輪擱淺、施救、側(cè)翻、打撈等情況向重慶巴南海事處進行詳細說明,重慶巴南海事處加蓋海事簽證章,準予備查。


2016年11月28日,太保重慶公司向飛達公司作出拒賠通知書,載明根據(jù)“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包括船舶技術狀態(tài)、配員、裝載等,拖船的拖帶行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損失、責任和費用,非拖輪的拖帶行為所引起的一切損失、責任和費用)所造成的損失、責任和費用,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太保重慶公司認定此次事故近因是未配備合適的船員,屬于免除責任事由,其不賠償此次事故所有損失。


2016年12月10日,重慶百能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估公司)對本次事故作出公估報告書,編號201609065-B,記載其受太保重慶公司、飛達公司2016年9月4日委托,于次日派員前往現(xiàn)場查勘,對“匯新號”輪船舶修復價格進行獨立公估,估定“匯新號”輪修復價格為345259元。


2017年2月6日,飛達公司與重慶市合川區(qū)東渡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渡公司)簽訂船舶修理合同,約定飛達公司委托東渡公司承擔“匯新號”輪修理工程,修理費用為345259元。2017年2月10日、25日、3月9日,飛達公司分3次以現(xiàn)金方式向東渡公司支付修理費10萬元、10萬元、145259元,東渡公司對應出具3張收據(jù)。


根據(jù)2013年12月23日重慶市江津地方海事處頒發(fā)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記載,“匯新號”輪系工程船,建成日期為2011年6月10日,總長35米,型寬8米,型深2米,船舶所有人、經(jīng)營人均為飛達公司。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根據(jù)2011年6月16日重慶市船舶檢驗局江津區(qū)船檢處頒發(fā)的內(nèi)河船舶檢驗證書簿內(nèi)容,“匯新號”輪適航證書、噸位證書、載重線證書、防止油污證書、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證書齊全,相關證書有效期至2017年6月15日止。


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12月27日頒布《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銀發(fā)〔1996〕459號),在該解釋第一條全損險中“擱淺”指船舶在航行或錨泊中遭受意外造成船舶底部與海底、河床或淺灘緊密接觸,使之無法航行,處于靜止或搖擺狀態(tài),并造成船體損壞或停航十二小時以上即構(gòu)成擱淺。但船舶為了避免碰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有意將船舶搶灘座淺受損不屬于擱淺責任范圍。除外責任第三條中“座淺”指船舶在淺水區(qū)停泊或作業(yè)時,因潮汐或裝載而引起的船舶吸底現(xiàn)象使船座落在水底造成的損失以及船底與水底摩擦而又未擱淺所造成的損失。該解釋已于2010年9月29日被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0〕第12號)宣布廢止。對擱淺和座淺,某保險公司再未提供其他任何解釋。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飛達公司系投保人、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系保險人,該船舶保險合同由涉案投保單、保險單、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條款共同組成,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屬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zhì)證意見,并結(jié)合法庭辯論,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1.本案事故是否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2.如果屬于保險事故,如何確定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飛達公司的保險金。


一、本案事故是否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


根據(jù)涉案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約定,一切險項下,擱淺及其引起的傾覆、沉沒所造成保險船舶的全損或部分損失以及所引起的施救責任和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雖認為根據(jù)保險條款第三條、第十五條,保險船舶值班船員沒有服務簿,船舶不適航,事故性質(zhì)為座淺,飛達公司處理事故存在故意或過失,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此次事故損失,但未提交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亦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對此抗辯不予支持,詳細理由如下:


第一,在保險條款中列明的“擱淺”和“座淺”兩個概念均為專業(yè)名詞,前者屬于保險責任,后者屬于除外責任,保險條款并未對兩者含義及其發(fā)生原因作出解釋。雖然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12月27日頒布《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分別對“擱淺”和“座淺”進行了解釋,但該解釋不是合同組成部分,且在合同簽訂前已于2010年9月29日被宣布廢止而不再適用,故該解釋對合同雙方均無約束力。由于保險合同對“擱淺”和“座淺”沒有明確的界定,某保險公司將二者區(qū)別對待,且會導致保險賠償和拒賠兩種截然相反的結(jié)果,則必須在投保時向投保人進行充分解釋和說明?!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蹦潮kU公司至今仍未提供相應權威部門對“擱淺”和“座淺”所作的有效解釋,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對飛達公司履行了充分說明義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薄皡R新號”輪在汛期因江水大幅退落,右舷船尾擱淺,隨著水位急劇下降船舶傾斜,重心失穩(wěn)后側(cè)翻、沉沒,雖經(jīng)自救但未取得良好效果,整個事故具有意外性且不可預見。涉案事故符合通常理解意義上的擱淺,即船舶在水淺處被擱住而不能行使,船舶因擱淺、傾覆而沉沒。


第二,《水上交通事故統(tǒng)計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下列分類進行統(tǒng)計:(一)碰撞事故;(二)擱淺事故;(三)觸礁事故;(四)觸碰事故;(五)浪損事故;(六)火災、爆炸事故;(七)風災事故;(八)自沉事故;(九)操作性污染事故;(十)其他引起人員傷亡、直接經(jīng)濟損失或者水域環(huán)境污染的水上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認為,海事機關內(nèi)河交通事故調(diào)查結(jié)論書將事故種類定為自沉,證明本次事故不是擱淺,而是座淺。但是,一審法院同時注意到,一方面,《水上交通事故統(tǒng)計辦法》對水上交通事故的分類并無“座淺”這一分類,更加說明保險條款作為格式條款若約定座淺屬于除外責任,有必要詳細寫明座淺的含義,并提醒被保險人注意與擱淺區(qū)分;另一方面,內(nèi)河交通事故調(diào)查結(jié)論書在事故直接原因中已經(jīng)明確“觀音梁水位從2016年7月3日10時10分的8.7米下降至2016年7月5日07時15分的6.3米,且繼續(xù)呈退水趨勢,導致‘匯新號’輪右舷船尾擱淺”,海事機關將船舶描述為擱淺,并非座淺,將事故定為自沉是因為“匯新號”擱淺后江水繼續(xù)退水導致側(cè)翻,該輪船體最終大部分沉入江中,系單方責任事故,故在事故分類定為自沉,此與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約定恰好契合,即由于擱淺引起的傾覆、沉沒所造成的保險船舶部分損失以及所引起的施救責任和費用屬于保險責任。


第三,退一步說,按照《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所給出的定義,“擱淺”指船舶在航行或錨泊中遭受意外造成船舶底部與海底、河床或淺灘緊密接觸,使之無法航行,處于靜止或搖擺狀態(tài),并造成船體損壞或停航十二小時以上即構(gòu)成擱淺。但船舶為了避免碰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有意將船舶搶灘座淺受損不屬于擱淺責任范圍;“座淺”指船舶在淺水區(qū)停泊或作業(yè)時,因潮汐或裝載而引起的船舶吸底現(xiàn)象使船座落在水底造成的損失以及船底與水底摩擦而又未擱淺所造成的損失。比較二者定義可以發(fā)現(xiàn)擱淺是船舶遭遇意外,與有意搶灘座淺不同,座淺是因為潮汐或裝載不當引起,本案事故既不是有意造成,也不是因為潮汐或裝載不當?shù)戎卮筮^失所致,故不符合“座淺”的定義,某保險公司相應的抗辯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


第四,“匯新號”輪取得的各類船舶證書合法有效,均在有效期內(nèi),根據(jù)海事機關作出的內(nèi)河交通事故調(diào)查結(jié)論書,事故直接原因為鋼纜系固不夠、長江退水所致船尾擱淺、河床從岸邊到江心地勢較陡、水位急劇下降導致船舶側(cè)翻,海事機關認為本次事故屬于擱淺后船舶側(cè)翻導致的自沉事故,雖認定船舶設備存在故障,但并未認定船舶不適航,某保險公司認為船舶不適航卻未提交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次事故屬于一切險項下的保險事故。


第五,海事機關認定事故間接原因為飛達公司在汛期落實安全措施不力,值班船員沒有船員服務簿,責任心不強,根據(jù)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長)的故意行為或違法犯罪行為,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飛達公司對事故的發(fā)生雖具有過失,但并不導致某保險公司免責。某保險公司認為“匯新號”輪看管人及飛達公司在事故發(fā)生后存在明顯的放任事故發(fā)生的不作為甚至故意行為,遂以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為由拒絕賠償。實際上在“匯新號”輪遇險以后,船舶看管人及飛達公司采取了加固鋼纜等應急措施,只是處置措施不力,不存在故意或者違法犯罪行為,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飛達公司存在放任事故發(fā)生的故意或者違法犯罪行為,本次事故屬于一切險項下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并不免責,應向飛達公司給付保險金。


二、如何確定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飛達公司的保險金


關于船舶打撈費。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shù)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贝按驌瀑M系飛達公司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事故發(fā)生后,飛達公司與展宏圖公司簽訂打撈協(xié)議約定打撈費用為26萬元,某保險公司對此充分知情,并已經(jīng)為飛達公司借支20萬元,由太保重慶公司直接向展宏圖公司支付,因飛達公司亦同意該筆費用在其訴請中予以扣除,故一審法院確認太保重慶公司已經(jīng)給付保險金20萬元。


關于船舶修理費?!皡R新號”輪打撈出水后,太保重慶公司、飛達公司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對“匯新號”輪的修復費用進行了公估,公估公司評估修復費用為345259元,某保險公司、飛達公司對公估報告均無異議。飛達公司此后與東渡公司簽訂船舶修理合同,對“匯新號”輪進行維修,并已提交支付修理費用的相應收據(jù),雖然某保險公司對修理費收據(jù)有異議,認為船舶并未實際修理,損失并未確定,但該筆修理費并未超出公估結(jié)果,且船舶發(fā)生擱淺后自沉,即使沒有收據(jù),損失也仍然存在,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其與飛達公司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評估意見進行賠償,且考慮到修船業(yè)現(xiàn)金收支較多的實際情況,一審法院對飛達公司因“匯新號”輪擱淺后自沉所造成的船舶損壞損失345259元予以確認。


考慮到保險條款及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每次事故每人免賠額5000元或免賠率10%,兩者取高者為準”,某保險公司應向飛達公司賠償保險金544733.1元[(26萬元+345259元)×90%],已經(jīng)賠償20萬元,還應賠償344733.1元(544733.1元-20萬元)。同時,因本案屬于保險合同一切險列明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反訴要求飛達公司償還打撈費借款20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被告辯稱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飛達公司賠償船舶保險金344733.1元;二、駁回飛達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9853元,由飛達公司負擔424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612元。反訴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計2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應當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第一,涉案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第二,飛達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損失,并導致某保險公司對擴大部分的損失免賠。


第一,涉案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


首先,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船舶配員不足,卻未能證明涉案船舶的合理配員是多少人。涉案船舶的種類系工程船,在相關所有權證書、國籍證書、適航證書上均未載明對船舶配員的要求?,F(xiàn)有證據(jù)未證明涉案船舶的合理配員人數(shù),無法認定飛達公司為涉案船舶安排的配員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不能以此為由拒絕理賠。盡管涉案的內(nèi)河交通事故調(diào)查結(jié)論書確認,飛達公司在汛期僅派1名未持有船員服務簿的人員護船值班是事故發(fā)生的間接原因之一。然而,依據(jù)保險近因原則,保險人應當對承保危險作為近因而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承擔保險責任,涉案的內(nèi)河交通事故調(diào)查結(jié)論書對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作出了認定,就應當依據(jù)該直接原因確認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因此,某保險公司以涉案船舶配員不足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某保險公司稱涉案事故屬于“座淺”而非“擱淺”,系保險條款約定的除外責任,主張免賠的理由不能成立。內(nèi)河交通事故調(diào)查結(jié)論書在事故直接原因中已經(jīng)明確“觀音梁水位從2016年7月3日10時10分的8.7米下降至2016年7月5日07時15分的6.3米,且繼續(xù)呈退水趨勢,導致‘匯新號’輪右舷船尾擱淺”,并非某保險公司所稱的“座淺”?!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北景钢?,某保險公司以“座淺”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除外責任為由,主張免賠,不僅應當證明其就“座淺”除外責任對飛達公司進行了告知,還應當證明其向飛達公司說明了“座淺”和“擱淺”的區(qū)別。然而,縱觀涉案保險條款,并無任何內(nèi)容對“座淺”和“擱淺”予以區(qū)別、解釋。因此,某保險公司以涉案事故屬于“座淺”而非“擱淺”,系保險條款約定的除外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


第二,飛達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損失,并導致某保險公司對擴大部分的損失免賠。


涉案內(nèi)河交通事故調(diào)查結(jié)論書載明,未能有效施救并非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某保險公司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漲水使涉案船舶發(fā)生旋轉(zhuǎn)后,飛達公司委派的看船人員就拉出鋼纜固定船舶,發(fā)現(xiàn)船尾右舷擱淺后,又組織十余人加固鋼纜、清理廢鐵,并用鏟車推動。某保險公司憑涉案船舶無法脫淺,最終沉入江中的結(jié)果,認為飛達公司未能有效施救,加重了保險人的責任而主張免賠,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據(jù)。因此,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62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蘇 江 審判員 戴啟芬 審判員 曾 誠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書記員 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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