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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廈門禾盛順船務有限責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2月05日
  • 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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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qū)。


代表人:林永盼,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曲XX,福建明嘉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廈門禾盛順船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廈門市翔安區(qū)。


法定代表人:伍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大成(廈門)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北京大成(廈門)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為與被告廈門禾盛順船務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禾盛順船務)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組成由審判員陳延忠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耀、人民陪審員顏立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后因工作調動,變更為現(xiàn)合議庭。2019年5月9日本案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曲曉東、被告禾盛順船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禾盛順船務支付保險賠償款196396.76元及自墊付賠償款之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4.54%計算的遲延付款損失;二、被告禾盛順船務承擔本案的受理費、保全費、公告費等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與案外人廈門建發(f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建發(fā)金屬)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協(xié)議》,約定保險標的為建發(fā)金屬在運輸中的鋼坯等貨物因遭受保險條款列明的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或其他外來原因所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2018年1月至10月期間,建發(fā)金屬多次向案外人唐山燕山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鋼卷,之后委托無船承運人洋浦隆鑫船務有限公司承運,洋浦隆鑫船務有限公司再委托被告實際承運。期間在1801S、1809S、1811S、1816S四個航次運輸?shù)匿摼?,卸貨交接時發(fā)現(xiàn)因水濕造成銹蝕,建發(fā)金屬由此分別支出除銹費用145702元、10000元、31560.06元、9134.7元,合計196396.76元。原告在核定損失后,向建發(fā)金屬如數(shù)支付保險金賠償款。原告認為,其作為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被告作為實際承運人,在運輸期間存在艙蓋不密封的過錯,致使海水及雨雪進入貨艙,造成鋼卷潮濕生銹,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禾盛順船務辯稱:一、原告就1801S航次項下的貨損索賠已過訴訟時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shù)脑V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的規(guī)定,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1801S航次下的貨物業(yè)已于2018年1月16日交付建發(fā)金屬,訴訟時效于2019年1月15日屆滿。原告于2019年3月才提起訴訟,顯然已過訴訟時效。二、原告未能證明訟爭貨物確有發(fā)生貨損以及所稱貨損確系發(fā)生在承運期間,禾盛順船務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1809S、1811S、1816S三個航次貨損原因、貨損程度,無法證明訟爭貨物確有發(fā)生貨損;(二)唯一能夠證明1801S貨損原因、貨損程度的系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但該公估報告在程序與內容上均存在瑕疵:公估公司由原告單方選定,選定時從未與被告聯(lián)系,在公估報告作出后亦未經(jīng)被告確認,原告亦未申請公估人出庭作證,故公估結果對被告不具有約束力;公估報告記載,訟爭貨物138件中僅有16件屬于海水水濕,剩余122件系淡水水濕。之所以存在淡水水濕,系“在裝貨時現(xiàn)場有小雪,航行中也有降雪及降雨,南下氣溫逐漸升高,艙內溫度高于艙外溫度,裝貨時殘留在鋼卷上的雪或飄落至艙內的雪在溫度逐漸升高中化雪并蒸發(fā)冷凝附著貨物表面導致貨物淡水水濕”??梢姡幢闶枪廊?,也不能確定淡水的具體來源,更無法區(qū)分哪些鋼卷表面的淡水水濕是在航行過程中造成。事實上,船舶在航行過程中,艙蓋處于封閉狀態(tài),亦有艙口圍可防止水進入貨艙,航行中的降雪正好飄落在艙口圍附近并從縫隙中滲進貨艙內的概率微乎其微。就算航行中的降雪確有滲進艙內,其水量理應很小,即僅限于從艙口圍的縫隙中滲落的那一部分,根本不足以造成貨損。因此,就算真的存在淡水水濕,更有可能是在裝貨過程中的降雪殘留所致。而就整個裝貨過程,系由運單上記載的托運人負責,與被告無關。(三)貨物銹蝕本身并非必然屬于貨損。根據(jù)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與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共同發(fā)布的《GB∕T3274-2017碳素結構鋼和低合金結構鋼熱軋鋼板和鋼帶》關于表面質量的規(guī)定“5.6.2鋼板和鋼帶表面允許有不影響使用的薄層氧化鐵皮、鐵銹和輕微的麻點、劃痕等局部缺陷…”,即使存在銹蝕,亦不能證明訟爭貨物確實存在損失。(四)四票貨物發(fā)生海水及淡水濕損,系因包裝不當所致。原告提交的案涉貨物買賣合同顯示包裝標準為簡單的工廠包裝,但實際裝船時卻系裸包。因包裝不當,在海上空氣中海水鹽分的作用或淡水作用下導致貨物生銹,故生銹完全系托運人自身的過錯導致。三、原告的索賠金額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1809S、1811S、1816S航次的具體損失金額。1801S航次的損失公估以“根據(jù)現(xiàn)場勘查情況以及結合對鋼材市場的調查”直接得出“處理費用以50元每噸”的結論,既沒有提交鋼材市場調查材料,亦未提交對銹損處理的證據(jù),無法證明損失的真實性與合理性。且該公估報告僅是原告為解決其與被保險人建發(fā)金屬之間賠償而出具,對保險合同之外的被告沒有約束力。


被告質證

被告禾盛順船務向本院提交航海日志作為證據(jù)。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材料:證據(jù)1,《貨物運輸保險協(xié)議》、《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證據(jù)2,《工業(yè)品買賣合同》6份、《運輸協(xié)議》3份、《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明細表》3份;證據(jù)3,貨物交接清單、《水路貨物運單》、《貨運記錄》、1801S航次事故報告;證據(jù)4,出險通知書、公估報告、電子回單;證據(jù)5,《工業(yè)品買賣合同》5份、《運輸協(xié)議》1份、《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明細表》1份;證據(jù)6,貨物交接清單、《水路貨物運單》、《貨運記錄》;證據(jù)7,出險通知書、損失清單、貨物損失(銹損)照片、電子回單;證據(jù)8,《工業(yè)品買賣合同》5份、《運輸協(xié)議》2份、《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明細表》2份;證據(jù)9,貨物交接清單、《水路貨物運單》、《貨運記錄》;證據(jù)10,出險通知書、損失清單、貨物損失(銹損)照片、電子回單;證據(jù)11,《工業(yè)品買賣合同》8份、《運輸協(xié)議》2份、《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明細表》2份;證據(jù)12,貨物交接清單、《水路貨物運單》、《貨運記錄》;證據(jù)13,出險通知書、損失清單、貨物損失(銹損)照片、電子回單;證據(jù)14,保險權益轉讓書;證據(jù)15,公估公司有關銹損公估的情況說明;證據(jù)16,公估公司及公估人資質證書。


因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航海日志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中的《貨物運輸保險協(xié)議》、《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證據(jù)3中的1801S航次事故報告,證據(jù)4、7、10、13中的出險通知書、公估報告、電子回單,以及證據(jù)16、公估公司及公估人資質證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故本院確認這些證據(jù)的真實性。證據(jù)2、5、8、11中的保險明細表,證據(jù)6、9、12中的《貨運記錄》,證據(jù)14、保險權益轉讓書,證據(jù)15、公估公司有關銹損公估的情況說明,均是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本院亦確認其真實性。被告對證據(jù)3、6、9、12中的貨物交接清單、水路貨物運單真實性持有異議,理由是無原件可供核對、可能存在改動,但因該兩類證據(jù)系被告所制作,被告自己亦持有,本院為此在庭審中釋明被告提供其持有的相應原件,被告未如期向本院提交,故本院確認原告所提交的貨物交接清單、水路貨物運單為真實。被告對證據(jù)2、5、8、11中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運輸協(xié)議》以及證據(jù)3中的《貨運記錄》的真實性持有異議,因該些證據(jù)無原件可供核對,故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7、10、13中的照片真實性以及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持有異議,認為無法確認這些照片與案涉航次是否相關。原告庭后向本院確認照片是建發(fā)金屬公司業(yè)務人員拍攝后向其發(fā)送,未在手機繼續(xù)存儲。本院認為,這些照片無原始存儲介質可供核對,不足以體現(xiàn)其真實性及與本案之關聯(lián)性,故均不予采信。


根據(jù)以上對證據(jù)的分析認定,結合庭審筆錄,查明如下事實:


2017年8月20日,原告與建發(fā)金屬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協(xié)議》,約定保險標的為建發(fā)金屬運輸中的鋼坯等貨物因火災、爆炸、銹損等造成的損失。


2018年1月7日,被告禾盛順船務從秦皇島港海運重量為1185.18噸(44件)、3243.96噸(138件)的兩批鋼卷到漳州港。運單記載:航次1801S,包裝為裸包,收貨人建發(fā)金屬。裝貨當天正值雨雪天氣,裝貨過程中鋼卷因建發(fā)金屬一方原因被雨雪淋濕。1月15日,船舶到港交接貨物時,禾盛順船務書面確認:開艙發(fā)現(xiàn)艙內貨物有部分水濕現(xiàn)象;1月10日當船舶航行至黃海中部有西北風8-9級,橫浪。1月15日,建發(fā)金屬向該批貨物的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發(fā)送出險通知書,后某保險公司委托廈門正達興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公估公司)對事故進行調查、出具公估報告。公估報告記載:1、1月15日、16日公估公司先后兩次現(xiàn)場勘查,發(fā)現(xiàn)前述3243.96噸批次的鋼卷138件存在損失:其中16件熱卷為海水水濕銹損,內軸面有淡水水濕情況,重量375.47噸;14件熱卷表面為海水水濕銹損,但無銹損,重量329.95噸;108件熱卷存在程度不一的銹損情況,硝酸銀測試結果為淡水水濕銹損,重量2538.54噸。2、事故原因分析:船艙里檢驗右舷貨物水濕銹損大部分為海水水濕銹損,該部分的損失根據(jù)海上風浪情況可分析為10日于黃海海域時大風浪船舶右舷甲板上浪、船艙進入海水導致濕損,至于艙內貨物整體存在水濕卻不是海水水濕的情況,因裝貨當天現(xiàn)場有小雪情況,航行中也有長時間的降雪及降雨,南下氣溫逐漸升高,艙內的溫度一般都高于艙外溫度,裝貨時殘留在鋼卷上的雪或飄落至艙內的雪,在溫度逐漸升高中化雪并蒸發(fā)冷凝附著到貨物表面導致貨物淡水水濕受損。因此,公估認定前述銹損損失屬于保險協(xié)議中特別約定的銹損條款、為保險人責任范圍。3、關于損失金額,建發(fā)金屬口頭報損24萬元左右;公估人根據(jù)現(xiàn)場查勘情況、結合對鋼材市場的調查,認定受損數(shù)量為16件海水水濕銹損375.47噸+108件淡水水濕銹損2538.54噸=2914.01噸,每噸酸洗除銹費用50元,損失總金額為2914.01噸*50元/噸=145700.5元,建議賠付145702元。某保險公司已如數(shù)賠付145702元,并獲得建發(fā)金屬的索賠權益轉讓書。


2018年6月4日,被告禾盛順船務從秦皇島港海運193件、總重量為2111.34噸的鋼卷到泉州港。運單記載:航次1809S,包裝為裸包,收貨人建發(fā)金屬。6月11日,船舶到港交接貨物時,禾盛順船務出具《貨運記錄》,確認開艙發(fā)現(xiàn)鋼卷部分濕水生銹,測出海水生銹。隨后建發(fā)金屬向某保險公司發(fā)送出險通知書,某保險公司最終核定損失為10件、10000元,并在實際賠付款項后獲得建發(fā)金屬的權益轉讓書。


2018年7月6日,被告禾盛順船務從秦皇島港海運121件、總重量為2782.86噸的鋼卷到漳州港。運單記載:航次1811S,包裝為裸包,收貨人建發(fā)金屬。7月18日,船舶到港交接貨物時,禾盛順船務出具《貨運記錄》,確認開艙發(fā)現(xiàn)水濕生銹,艙底有部分積水、集中在前艙和后艙,中艙不明顯,測出明顯有海水痕跡。隨后建發(fā)金屬向某保險公司發(fā)送出險通知書,在列明損失清單(包括鋼卷號、規(guī)格、處理方式、處理金額等項目,其中處理方式為銹損較重的降等處理,較輕的酸洗處理或折價處理,詳見原告證據(jù)第86頁至87頁)的基礎上,某保險公司最終核定損失為31560.06元,并在實際賠付款項后獲得建發(fā)金屬的權益轉讓書。


2018年10月1日,被告禾盛順船務從秦皇島港海運總重量為3852.14噸(133件)、3296.33噸(119件)的鋼卷到漳州港。運單記載:航次1816S,包裝為裸包,收貨人建發(fā)金屬。10月8日,船舶到港交接貨物時,禾盛順船務出具《貨運記錄》,確認開艙發(fā)現(xiàn)部分水濕生銹,測出海水痕跡。隨后建發(fā)金屬向某保險公司發(fā)送出險通知書,在列明損失清單(包括鋼卷號、規(guī)格、處理方式等項目,詳見原告證據(jù)第110頁)的基礎上,最終核定損失數(shù)量17卷、均作酸洗處理,核損金額9134.7元。某保險公司已實際賠付款項,獲得建發(fā)金屬的權益轉讓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立案案由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庭審中原告明確訴由為侵權,故本案案由應為保險人支付賠償款后代收貨人建發(fā)金屬之位起訴形成的海上財產損害責任糾紛。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1801S航次的貨損索賠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鋼卷生銹是否因被告原因發(fā)生及被告的過錯程度;3、四個航次貨物損失是否客觀存在、損失程度及金額。


針對被告就1801S航次貨損索賠提出的時效抗辯,原告認為,該索賠請求權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下稱民法總則)規(guī)定的三年訴訟時效,據(jù)此時效尚未屆滿。本院認為,根據(jù)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本案是適用民法總則規(guī)定的三年時效還是一年時效,關鍵在于法律就案涉糾紛訴訟時效是否有一年的另行規(guī)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時效期間為一年。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根據(jù)該兩條規(guī)定的文義,海上貨物運輸包括沿海貨物運輸、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包括沿海貨物運輸在內的所有海上貨物運輸都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一年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中亦認為,根據(jù)海商法(?javascript:SLC(6023,0)?)第二百五十七條(?javascript:SLC(6023,257)?)第一款規(guī)定的精神,收貨人就沿海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鄷r效期間為一年。因此,海商法就沿海貨物運輸已特別規(guī)定一年訴訟時效,該規(guī)定優(yōu)先于民法總則規(guī)定的三年一般時效規(guī)定。本案原告就1801S航次的貨損索賠權訴訟時效應適用海商法規(guī)定認定為一年,依法自被告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交付貨物,原告2019年3月6日才提起訴訟,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在交貨時確認1801S航次貨物有部分水濕,其余三個航次被告在交貨時確認部分鋼卷水濕生銹且測出海水,說明其對鋼卷享有的權益確有遭到侵害。關于水濕生銹原因以及過錯方,原告主張因艙蓋不密封、致使雨雪進入貨艙,缺乏證據(jù)證明,故對該事實不予認定。但,從被告接收貨物時對貨物狀況未作批注、交付貨物時通過《貨運記錄》確認銹損并測出海水、貨艙存在積水等事實,可推知1809S、1811S、1816S輸期間海水進入貨艙是造成鋼卷海水銹損的原因,被告對該三個航次海水銹蝕損失存在過錯。關于被告抗辯的包裝不當造成貨物銹損,原告解釋買賣合同所約定簡單包裝是指用薄鋼條捆扎以免鋼卷散亂。本院認為,簡單包裝是買賣合同的約定,只能約束買賣雙方。被告沒有證據(jù)證明鋼卷在海運中包裝應達到的要求,故其抗辯包裝不當導致銹損缺乏事實依據(jù)。


關于損失賠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民事權益遭受侵害后,被侵權人可通過恢復原狀等八種主要方式主張權利,賠償損失只是承擔侵權責任的八種主要方式之一,即權益遭受侵害不等于必然有權要求賠償金錢損失。原告訴請賠償損失,尚需對損失存在、損失程度及數(shù)額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原告就1801S航次貨損提供的主要證據(jù)是公估報告,其他三個航次主要證據(jù)是保險損失清單。原告認為,其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建發(fā)金屬存在利益對沖,保險公司沒有主動多定損的動機;三個未經(jīng)公估的航次貨物損失金額不大,請公估機構對小額貨物定損不符合經(jīng)濟性原則。本院認為,保險損失清單只是建發(fā)金屬與原告的確認,其中所稱酸洗及降價處理均無證據(jù)證實,處理金額亦無證據(jù)證明,在被告不予認可的情況下,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采信;公估報告不同于鑒定結論,其專業(yè)性、中立性相對較低,證明力也相對較低;且在向建發(fā)金屬作出賠付前,原告應當知道將向被告代位求償,進而在確定賠付金額時就應通知被告參與、聽取意見,但其并未就此舉證證明;其單方委托公估、單方確定損失程度、損失金額,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公估報告不具有證明力。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通常確實較為慎重,但就個案而言、針對被追償?shù)牡谌剑@種主張就并非理所當然。原告向建發(fā)金屬賠付作為一項事實,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無需證明的事項,故原告以存在利益對沖、其沒有主動多定損的動機等為由主張其損失客觀合理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因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損失存在、損失程度及損失金額,故所提損失賠償主張應予駁回。


綜上,1801S航次的貨損索賠權已過訴訟時效,被告提出的不履行義務的抗辯依法成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1809S、1811S、1816S三個航次貨物存在損失及損失金額,相應損失賠償訴求亦應駁回。因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不成立,本院對其進一步提出的遲延付款損失以及訴訟費用損失亦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57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耀 審 判 員  胡偉峰 人民陪審員  顏立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林三虹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內容

附:本案所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九十二條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七條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后,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 有關航次租船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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