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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萬州區(qū)萬港船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9月28日
  •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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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89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重慶市萬州區(qū)萬港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qū)。


審理經過

原告重慶市萬州區(qū)萬港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港公司”)因與被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案屬海商合同糾紛,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qū),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大連、武漢、北海海事法院管轄區(qū)域和案件范圍的通知》第二條的規(guī)定,本院對該案享有管轄權。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東獨任審理。2015年11月4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萬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牛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了訴訟。因某保險公司不同意調解,本案調解未果。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萬港公司訴稱:萬港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于2009年在重慶市萬州區(qū)就萬港公司所屬的“萬港駁500-5”輪訂立了一份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合同(保單號ACXXX5123009B000019A),保險期為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險種為一切險。2010年3月26日,保險船舶由“容富”號機駁船拖帶,在長江白鴿背水域與重慶市河流滾裝船運輸有限公司所屬的“江航86”輪發(fā)生碰撞,造成“萬港駁500-5”輪受損。事故發(fā)生后,萬港公司立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后又以出險通知書書面告知了某保險公司,但某保險公司一直未予明確答復。在萬港公司的不停催促下,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出具一份《證明》,稱:“萬港駁500-5”輪不承擔責任,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并已將該案注銷,未支付保險賠償金。某保險公司的行為給萬港公司造成了損失。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萬港公司訴請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1、支付“萬港駁500-5”輪保險賠償款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9580元及利息損失(從2010年5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賠付之日止);2、支付萬港公司拒賠船舶保險金所造成的其他損失2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事故發(fā)生在2010年,萬港公司2015年才起訴,本案已過訴訟時效;2、經過海事調查,保險標的船舶并未承擔責任,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萬港公司為了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材料:


1、《2010年第10001號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擬證明保險標的船舶出險的事實經過。


2、《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擬證明保險的險種以及保險內容。


3、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非車險理賠部出具的《證明》,擬證明:1、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該證明可以視為是某保險公司的拒賠通知書;2、某保險公司注銷案件時沒有通知萬港公司,系違約行為。


4、萬州區(qū)鴻鵬船舶修造廠出具的《證明》,擬證明:船舶修理費用為17430元;鐵紅、紅丹、黑油漆等材料是萬港公司自己購買的;2010年11月5日,重慶市××區(qū)江峽船務有限公司更名為萬州區(qū)鴻鵬船舶修造廠。


5、發(fā)票5張,擬證明保險船舶修理費情況。


本院查明

經庭審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萬港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證據(jù)2沒有異議;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證明只是某保險公司對事實經過的敘述;對證據(jù)4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公司的變更情況應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證明;對證據(jù)5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事故發(fā)生在2010年3月,而開具發(fā)票的時間是2010年12月,不能證明購買的材料是用于保險船舶的修理,同時某保險公司未參與定損,對修理金額也不予認可。


本院認證認為:因某保險公司對萬港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2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對萬港公司提交的證據(jù)3、4、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依法對該三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辯稱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投保單》《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擬證明:根據(jù)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萬港駁500-5”輪處于被拖帶的狀況,不屬于機動船舶,同時“容富”號機駁船未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因此,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


萬港公司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原告萬港公司于2009年4月27原告萬港公司于2009年4月27


州支公司于同日簽發(fā)了保單號為ACXXX5123009B000019A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保險船舶為“萬港駁500-5”輪,保險期為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保險險種為一切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或免賠率10%,兩者以高者為準。原告萬港公司于2009年4月27


2010年3月27日,“萬港駁500-5”輪由“容富”號機駁船拖帶航行。在長江白鴿背水域,該船隊與重慶市河流滾裝船運輸有限公司所屬的“江航86”輪發(fā)生碰撞,“萬港駁500-5”輪右舷尖艙部分破損,拖纜、引水纜和尾纜分別斷裂。2010年4月1日,重慶海事局奉節(jié)海事處作出《2010年第10001號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容富”號機駁船與“江航86”輪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對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萬港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2015年6月29日,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非車險理賠部向萬港公司出具一份《證明》,其上載明:萬港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報案稱,“萬港駁500-5”輪由“容富”號機駁船拖帶期間與“江航86”輪發(fā)生碰撞,造成三艘船舶不同程度受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就“萬港駁500-5”輪所簽訂的船舶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萬港公司作為被保險人應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如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對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涉案事故發(fā)生在2010年3月27日,萬港公司主張保險賠償?shù)脑V訟時效應從2010年3月28日開始起算。由于萬港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向某保險公司就此次事故報了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因此,涉案訴訟時效期間于****年**月**日出生中斷,并重新起算,時效屆滿之日應為2012年3月29日。萬港公司主張,其多次向某保險公司口頭催問保險賠付情況,但某保險公司一直沒有作出回復,而且也未向其告知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已于2012年4月將該案注銷這一事實,因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理賠過程中存在嚴重的過錯;萬港公司從未放棄或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其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在涉案保險事故的理賠過程中確實存在不及時作出保險核定、拒賠后又怠于告知被保險人等違約行為,但上述情形并非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萬港公司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即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之間通過書面或其他形式向某保險公司主張過權利,也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存在其他法定的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因此,萬港公司就本糾紛提起訴訟的時間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某保險公司以此進行抗辯并要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萬港公司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重慶市萬州區(qū)萬港船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70元,由原告重慶市萬州區(qū)萬港船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1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369-1。銀行憑據(jù)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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