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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10月15日
  • 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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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20)滬72民初1226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蘇全強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江蘇全強海運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20年7月21日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2020年11月26日,本案進行證據(jù)交換。2020年12月17日,本案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X律師,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原告為其光租經(jīng)營的“順強2”輪向被告投保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險(以下簡稱“保賠險”)、雇主責任險(以下簡稱“雇主險”),其中保賠險特別約定每次事故貨物責任賠償限額人民幣50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每次事故每人傷亡和疾病責任賠償限額每人每次50萬元、每次事故殘骸打撈責任賠償限額650萬元;雇主險約定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50萬元、累計責任限額750萬元。2018年7月15日,“順強2”輪在上海吳淞口附近水域與欽州市欽州港威龍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龍公司”)所屬“永安”輪發(fā)生碰撞事故,導致“順強2”輪及船載貨物一并沉沒,船上10名船員落水死亡。(2018)滬72民初4118號生效民事判決就該起事故確定“順強2”輪承擔30%碰撞責任、“永安”輪承擔70%碰撞責任。就事故所致“順強2”輪10名船員人身損害賠償,原告先行支付相關款項后向威龍公司追償。(2019)滬72民初88-98號民事調解書確定原告就10名船員人身損害賠償損失為XXXXXXX元,威龍公司按70%責任比例應向原告支付XXXXXXX元。基于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被告理應賠付原告承擔的30%賠償責任計XXXXXXX.30元。另就此次事故所致“順強2”輪船載貨物沉沒,(2019)滬72民初111號生效民事判決判令原告賠償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航運保險事業(yè)營運中心(以下簡稱“太保公司”)貨物打撈費(含倉儲費)損失XXXXXXX元及相應利息,此后太保公司申請強制執(zhí)行并已凍結原告相應銀行存款。原告認為涉案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前述人身傷亡賠償及貨物打撈費(含倉儲費)賠償責任所致?lián)p失均屬被告承保范圍,被告按約依法應向原告保險賠付,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保險賠付XXXXXXX.30元及利息,其中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損失XXXXXXX.30元、貨物打撈費(含倉儲費)賠償責任損失XXXXXXX元,利息以XXXXXXX.30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1、原告主張保險理賠缺乏具體保險合同及法律依據(jù);2、涉案保賠險保單約定賠償限額1000萬元;3、原告作為“順強2”輪船方未積極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抗辯,由此所致的擴大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4、原告賠償太保公司打撈費(含倉儲費)只是存款被凍結并未產(chǎn)生實際損失;5、原告在(2019)滬72民初111號案件抗辯中,未及時指出并積極抗辯太保公司作為貨物保險人的保險賠償范圍僅限于貨物本身損失,太保公司無須承擔沉沒貨物的清障義務,由此導致該損失未在“順強2輪”非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此擴大的損失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本院查明

原告舉證、被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1、保賠險保單、雇主險保單,以證明原、被告間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2、(2018)滬72民初4118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經(jīng)生效判決書確定“順強2”輪承擔涉案事故30%的碰撞責任、“永安”輪承擔70%的碰撞責任;3、(2019)滬72民初88-98號民事調解書,以證明原告就船員人身損害先行支付款項后向威龍公司追償,經(jīng)生效調解書確定原告就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產(chǎn)生損失XXXXXXX元,威龍公司按70%責任比例應向原告支付XXXXXXX元;4、(2019)滬72民初111號民事判決書、(2020)滬72執(zhí)52號執(zhí)行裁定書,以證明生效判決書判令原告向太保公司賠償“順強2”輪船載貨物打撈費(含倉儲費)XXXXXXX元及相應利息,后太保公司申請強制執(zhí)行依法凍結原告銀行存款。


被告對上述證據(jù)1-3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對證據(jù)4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判決目前處于原告申請再審程序中,原告亦未實際履行該判決。


本院認證認為,被告對上述證據(jù)1-3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證據(jù)效力均予以確認,被告對證據(jù)4真實性亦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明內容以證據(jù)記載為準。


被告舉證、原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1、雇主險投保單及保險條款,2、保賠險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以證明被告已就保險及免責條款盡到告知說明義務,雇主險每人賠償限額50萬元,保賠險總賠償限額1000萬元,目前被告已賠償人身性質保險賠款500萬元、清障費用賠款XXXXXXX元,還有貨物責任賠款XXXXXXX.30元也將要承擔,按照責任限額計算則被告在前述賠款合計之外的賠付金額不應超過804562.70元(即1000萬元-500萬元-223.20萬元-XXXXXXX.30元);3、通知被保險人的函件,以證明原告未經(jīng)被告同意委托對貨物打撈;4、協(xié)議書,以證明貨物所有人參與貨物殘值處理并提供授權委托書給打撈公司用于接受殘值處理的款項,故貨物打撈在涉案事故中的法律性質屬貨物救助;5、人身傷亡賠償協(xié)議書,以證明人身損害賠款中包含精神撫慰金、事故處理費用等非屬被告保險范圍的賠償,且被告已根據(jù)保單支付達到限額,保賠險保單下已付人身損害賠款達500萬元;6、清障打撈費用和解協(xié)議、付款委托函及支付憑證,以證明被告按保單約定支付223.20萬清障費用;7、三方協(xié)議,以證明除貨物打撈費外,原告已與貨物保險人簽署和解協(xié)議,確認賠償貨物損失合計人民幣XXXXXXX.30元;8、民事裁定書及擔保函,以證明原告已就涉案事故設立責任限制基金計203823.50特別提款權,被告為此擔保函后續(xù)支付的金額將要超XXXXXXX.30元;9、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以證明太保公司保險賠償范圍僅涉貨物本身損失,不含貨物清障費用等貨物本身損失以外的費用。


原告對上述證據(jù)1、2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說明被告已盡告知說明義務,被告實際僅將投保單和條款交原告蓋章,并未對免責等條款內容進行說明,且被告僅預賠人身損害500萬元,且已從“永安”輪人身傷亡基金中受償XXXXXXX.67元,更將從該輪非人身傷亡基金中進一步受償,故被告最終賠付金額并非預賠金額;對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僅系被告單方發(fā)函,且系海事部門指定打撈公司就打撈涉案沉船及沉貨進行報價,并非實際進行打撈,原告亦未委托該報價的打撈公司進行打撈;對證據(jù)4-9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對于貨物打撈的性質尚未經(jīng)基金程序明確,且無論系貨物救助或其他性質仍屬被告承保范圍,而賠償協(xié)議中所包含的項目均合法合理,且被告亦實際參與相關談判協(xié)商,所有賠償項目及金額均得到其認可并經(jīng)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亦屬被告保險責任范圍。


本院認證認為,原告對上述證據(jù)1、2、4-9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證據(jù)效力均予以確認,原告對證據(jù)3真實性亦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明內容以證據(jù)記載為準。


本院查明:


一、“順強2”輪保險情況


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投保“順強2”輪保賠險,并在編號TCXXXXXXXXXXXXXXXXXXXX投保單及所附的特別約定清單和《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條款(2010)版》蓋章確認。被告同日簽發(fā)編號PCXXXXXXXXXXXXXXXXXXXX沿海內河保賠險保險單及相應批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船舶名稱“順強2”輪;保險期間2017年10月1日0時起至2018年9月30日24時止;適用《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保險條款(2010)版》;保單項下累計責任限額1000萬元;每次事故貨物責任賠償限額500萬元;貨物責任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5萬元或10%,兩者取高;每次事故每人傷亡或疾病責任賠償限額每人每次50萬元;每次事故每人傷亡或疾病責任免賠額每人每次2萬元;每次事故殘骸打撈責任賠償限額650萬元;每次事故殘骸打撈責任免賠額5萬元或10%,兩者取高。


上述保險條款中關于殘骸清除載明如下:中國法律或相關規(guī)定強制要求被保險人對被保險船舶殘骸以及裝載于被保險人船舶上的任何貨物和財產(chǎn)(包括屬于被保險船舶的屬具)實施強制起浮、移動、清除、拆毀及設置照明或標記所產(chǎn)生的費用,以及為此而產(chǎn)生的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由于殘?。ɑ蚱溲b載的貨物和財產(chǎn))的存在或被強制移走、或由于被保險人未能起浮、移動、清除、拆毀該殘骸或對其設置照明或標記所產(chǎn)生的責任,包括因該殘骸的油類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排放或泄漏所產(chǎn)生的責任;但是被保險人在對被保險船舶的殘骸及所載貨物或財產(chǎn)的起浮、移動、清除、拆毀及設置照明或標記以及出售或轉讓殘骸前須事先得到保險人的書面同意,否則保險人將不對上述責任和費用負責;如被保險人對于殘骸或貨物及財產(chǎn)的上述責任是根據(jù)合同或協(xié)議條款產(chǎn)生的且若無此合同或協(xié)議條款不會產(chǎn)生上述責任,此類合同或協(xié)議條款事先須得到保險人書面認可,否則保險人將不對上述責任和費用負責。


庭審中被告釋稱,上述保賠險保單載明的“貨物責任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5萬元或10%,兩者取高”,系指貨物責任保險賠付無論是否超出每次事故貨物責任賠償限額500萬元,都應扣除5萬元或10%中兩者取高的免賠額,即若貨物責任超出限額500萬元仍應扣除相應免賠額;“每次事故殘骸打撈責任免賠額5萬元或10%,兩者取高”,系指殘骸打撈責任若超出限額650萬元則不再扣除免賠額,足額賠付限額650萬元,若殘骸打撈責任未超出限額650萬元,則應扣除5萬元或10%中兩者取高的免賠額;人身傷亡免賠額理解與此相同。


原告另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投保“順強2”輪雇主險,并在編號TZXXXXXXXXXXXXXXXXXXXX投保單及所附的《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蓋章確認。被告同日簽發(fā)編號PZXXXXXXXXXXXXXXXXXXXX雇主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雇員人數(shù)15名均為“順強2”輪船員,出險時以該輪實際在崗工作人員名單;保險期間2017年10月26日16時起至2018年10月26日16時止;適用《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50萬元;人身傷亡責任累計責任限額750萬元。


二、船舶碰撞事故情況


2018年7月15日0139時許,“順強2”輪與“永安”輪在吳淞口警戒區(qū)64號燈浮附近水域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順強2”輪沉沒并10名船員死亡,“永安”輪球鼻艏、艏尖艙破損,構成重大等級水上交通事故。事故中,“永安”輪船艏直接猛烈碰撞“順強2”輪左舷中后部,造成“順強2”輪船體立即破裂進水,加之該輪船舶滿載故隨即下沉。后經(jīng)探摸,“順強2”輪2#貨艙左舷艙壁從上至下斷裂,僅剩底部些許艙壁鋼板尚還連接,右舷艙壁也從上至下撕裂,僅剩底部1-2米艙壁鋼板尚還連接?!绊槒?”輪坐沉于事發(fā)水域,未發(fā)生傾覆,沉船姿態(tài)為船身與航道走向一致,且低潮時水面可見該輪沉船桅桿。


涉案事發(fā)當時,“順強2”輪船舶所有人為吳X,光船租賃人、船舶經(jīng)營人、管理人均為原告;“永安”輪船舶所有人、經(jīng)營人及管理人均為威龍公司。2019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滬72民初4118號民事判決,確定“順強2”輪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承擔30%碰撞責任,“永安”輪承擔70%碰撞責任,該判決業(yè)已生效。


三、“順強2”輪船員死亡及船載貨損賠償情況


涉案事發(fā)后,就“順強2”輪10名船員死亡之人身損害賠償事宜,依據(jù)(2019)滬72民初88-98號民事調解書,原告就此賠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家屬住宿、交通、伙食費等共計XXXXXXX元,威龍公司按70%責任比例承擔計XXXXXXX元。另依據(jù)(2019)滬72民初99-108號民事調解書,被告先前已向原告賠付1000萬元,威龍公司按70%責任比例承擔計700萬元。在威龍公司設立的“永安”輪涉案事故人身傷亡責任限制基金分配中,原告申請受償金額XXXXXXX元,即威龍公司按70%責任比例應承擔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家屬住宿、交通、伙食費等,被告與威龍公司對該金額無異議;被告申請受償金額700萬元,原告與威龍公司對該金額亦無異議,且威龍公司確認同意被告從中受償,據(jù)此本院作出(2020)滬72民特36號民事裁定,由原告從前述基金中受償XXXXXXX元,被告受償XXXXXXX.67元。按30%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因人身損害所致賠償責任尚有XXXXXXX.30元未獲償(人身傷亡責任限制基金外)。


依據(jù)(2019)滬72民初111-114號民事調解書,原告與威龍公司及太保公司(“順強2”輪船載貨物保險人)就涉案事故所致“順強2”輪船載貨物損失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協(xié)議,確認原告應負30%賠償責任,威龍公司應負70%賠償責任,原告應賠償太保公司貨損合計XXXXXXX.30元,該款在原告和吳X設立的涉案事故“順強2”輪非人身傷亡責任限制基金內受償。


四、“順強2”輪及其船載貨物打撈清障情況


涉案事發(fā)后,海事主管部門為盡快搜尋沉船人員及清理航道避免二次事故,指令上海高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強公司”)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敏公司”)派遣合適人員和船舶前往現(xiàn)場處理。為此,原告及吳X與晟敏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簽訂清障打撈費用和解協(xié)議,載明原告及吳X委托晟敏公司對“順強2”輪沉船進行清障打撈,費用XXXXXXX元。因原告及吳X未及時安排接受殘骸,晟敏公司變賣殘骸獲款55萬元。后在海事局主持下經(jīng)友好協(xié)商,雙方約定“順強2”輪殘骸由晟敏公司所有,殘骸變賣獲款亦歸晟敏公司,原告及吳X還需支付晟敏公司248萬元作為清障打撈費用全部和最終的解決,據(jù)此“順強2”輪最終確定的沉船清障打撈費用為303萬元。經(jīng)原告及吳X致函被告,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通過銀行匯付晟敏公司223.20萬元(清障打撈費用248萬元扣除10%免賠額)。


“順強2”輪涉案事故中共載貨計359件、毛重3247.652噸卷鋼隨船一并沉沒。2018年7月15日,原告出具委托書委托高強公司就“順強2”輪沉船及船載貨物進行打撈作業(yè)。被告于同年7月18日致函原告稱,在已經(jīng)強調原告不能參與貨物打撈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原告出具委托書委托高強公司就“順強2”輪沉船及船載貨物進行打撈,并指出貨物打撈費及貨物貶值損失均屬貨損,原告享有相應抗辯權利,就貨物打撈委托第三方或簽署合同所致的付款義務不在法定賠償責任內,被告就相關付款義務不予認可。被告另在該函中指出,“順強2”輪沉沒后根據(jù)探摸情況已失去救助和修復價值,故在假設保單責任成立的前提下,自該輪沉沒之時起已構成推定全損,后續(xù)相關看護、清障、移除等性質的行動均不屬于救助范疇,被告將按照推定全損且無任何救助費用的方式進行保險賠付。


高強公司此后共計打撈出水356件、毛重2863.19噸卷鋼。2018年8月9日、15日,高強公司致函“順強2”船舶所有人和船載貨物相關利益方,稱貨物每日產(chǎn)生大量堆存費用且不斷水漬氧化,不及時處理將進一步貶值,雖多次通知貨主及相關保險公司,但卻以各種理由推脫,故為減少貨物貶值,該公司將開始對貨物依法處置,包括并不限于變賣、拍賣等形式,將把貨物出售給最高報價者以抵扣打撈費(含倉儲費)。高強公司后經(jīng)詢價最終于2018年8月21日與江蘇昆山萬源硅片物資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回收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高強公司將打撈貨物售予回收公司,并將打撈費和倉儲費等費用在變賣貨款中予以扣除。同年8月23日至10月18日對“順強2”輪打撈出水的船載貨物進行后續(xù)過磅事宜,過磅貨物總計356件卷鋼、毛重2863.19噸。按照前述協(xié)議書約定,沉沒所致受損貨物殘值處理款項已直接匯付太保公司XXXXXXX.80元,回收公司支付高強公司打撈費(含倉儲費)XXXXXXX.90元。涉案事發(fā)后截至2019年1月22日,太保公司按照貨物不含稅銷售金額已先后分別向各保險人匯付貨損保險賠款總計人民幣XXXXXXXX.76元。


太保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后為此涉訟,要求原告及吳X連帶賠償貨物打撈費(含倉儲費)損失及相應利息。根據(jù)(2019)滬72民初111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判令原告及吳X應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太保公司賠償打撈費(含倉儲費)損失人民幣XXXXXXX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幣XXXXXXX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該判決業(yè)已生效。太保公司此后申請強制執(zhí)行該判決,經(jīng)(2020)滬72執(zhí)52號執(zhí)行案件凍結原告相應銀行存款后于本案庭審后劃扣XXXXXXX元與太保公司,該判決已實際執(zhí)行完畢。


五、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情況


2018年8月28日,原告及吳X向本院申請設立涉案事故“順強2”輪非人身傷亡責任限制基金。同日,威龍公司向本院申請設立涉案事故“永安”輪非人身傷亡責任限制基金。同年10月22日,本院分別作出(2018)滬72民特251號及253號民事裁定書,分別準許原告及吳X和威龍公司設立前述基金的申請,其中“順強2”輪基金數(shù)額為203823.50特別提款權及相應利息、“永安”輪基金數(shù)額為282146.50特別提款權及相應利息。同年11月16日,被告為原告及吳X向本院提供擔保設立前述“順強2”輪責任限制基金,該基金至今尚未繳款及分配。同年11月23日,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市分公司(以下簡稱“大連公司”)為威龍公司向本院提供擔保設立前述“永安”輪責任限制基金,該基金已繳款但尚未分配?!绊槒?”輪及“永安”輪設立涉案責任限制基金的擔保人分別是被告及大連公司,同屬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被告簽發(fā)保單承?!绊槒?”輪雇主險及保賠險,其作為保險人就此與作為被保險人原告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據(jù)案件查明的事實及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院就雙方爭議焦點問題認定意見如下:


一、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及家屬住宿、交通、伙食等費用


涉案事故造成“順強2”輪10名船員死亡所致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之賠償責任,系原告作為該輪光船承租人及涉案事故責任一方依據(jù)相關法律所須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而在威龍公司設立的“永安”輪人身傷亡責任限制基金分配中,被告對原告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債權金額并無異議,且涉案雇主險未將此明確列明免除責任。家屬住宿、交通、伙食等費用系涉案事發(fā)后,“順強2”輪遇難船員家屬聚集事發(fā)地為處理后續(xù)事宜所致,即為妥處涉案事故造成“順強2”輪10名船員死亡賠償事宜所必要支出的費用,且原告作為該輪光船承租人及涉案事故責任一方,為避免家屬聚集引發(fā)相應群體社會事件予以先行支出的合理費用,體現(xiàn)了原告在事發(fā)后盡快安撫船員家屬,積極承擔社會責任,避免了相應群體社會事件進一步惡化造成更大損失或不利局面,亦在客觀上為后續(xù)處理人身損害賠償事宜起到積極作用,應對此予以鼓勵,且在威龍公司設立的“永安”輪人身傷亡責任限制基金分配中,被告對原告包含該些費用的債權金額并無異議,據(jù)此本院對原告人身損害賠償損失XXXXXXX.30元予以確認。


二、關于貨物打撈費(含倉儲費)


該等費用系涉案事故造成“順強2”輪及其船載貨物沉沒后,原告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所致。而“順強2”輪沉船沉貨已嚴重影響事發(fā)水域航行安全,應及時予以打撈清除以恢復正常通行,并避免二次事故發(fā)生及減少可能由此所致的人身及財產(chǎn)損失。在此緊急情況下,若還需征得被告書面同意顯然不符合客觀情況,實際上亦無法按此履行。在海事部門的指令下對此實施強制打撈清除所產(chǎn)生的費用,當屬被告就涉案保賠險相關殘骸清除之保險責任。貨物打撈費(含倉儲費)已通過變賣處置打撈貨物的方式進行抵扣,并經(jīng)相應生效判決予以確認且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相關再審程序并不影響案件執(zhí)行,在本案庭審后不久亦已從凍結的原告銀行存款中予以劃扣執(zhí)行完畢,原告由此遭受該等費用之實際損失,且被告在案亦無其他證據(jù)佐證處置沉貨抵扣打撈費用的方式及金額存有不當或畸高之處。


另,被告稱該等費用因原告違反保險合同相關免責條款約定應由其自行承擔。但根據(jù)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且保險人對此負舉證責任。被告為此舉證經(jīng)原告蓋章確認的投保單及相應保險條款,但此僅可佐證原告已蓋章確認條款之表面文字內容,原告就此蓋章確認并不能說明被告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而就條款的具體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被告在案并無證據(jù)佐證已另行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確說明并使其了解、知悉及確認,故相關殘骸清除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chǎn)生效力。至此,本院對原告貨物打撈費(含倉儲費)損失計XXXXXXX元予以確認。


三、關于保險賠償責任限額


被告在涉案兩份保單項下已賠付1000萬元和223.20萬元,現(xiàn)已從“永安”輪設立的基金中受償XXXXXXX.67元,據(jù)此兩份保單項下人身損害賠償部分尚有保額約655萬元及殘骸打撈保額約427萬元?,F(xiàn)原告就本案訴請人身損害賠償損失XXXXXXX.30元及貨物打撈費(含倉儲費)XXXXXXX元,兩項訴請均在保單分項限額內,結合庭審中被告對相關責任限額的釋稱,即便加上“順強2”輪貨損部分賠償(XXXXXXX.30元,被告至今未向本院繳款。),仍尚未超出相關保單限定的累計責任限額1000萬元。


四、關于利息損失


原告涉案人身損害賠償損失XXXXXXX.30元的利息應自其向被告主張保險賠付之日起算為妥,即自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日(2020年7月21日)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貨物打撈費(含倉儲費)損失的利息本應與(2019)滬72民初111號民事判決書確定一致計付為妥,但在本案庭審后不久經(jīng)強制執(zhí)行程序最終僅實際劃扣原告銀行存款XXXXXXX元,且已執(zhí)行完畢,由此所致原告實際損失并未包含利息,故原告本案中訴請該款之利息不妥,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江蘇全強海運有限公司賠付人身損害損失人民幣XXXXXXX.30元及以該款為基數(shù)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的利息;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江蘇全強海運有限公司賠付打撈費(含倉儲費)損失人民幣XXXXXXX元;


三、對原告江蘇全強海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107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江蘇全強海運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內容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

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shù)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

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chǎn)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fā)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

第二百三十六條一旦保險事故發(fā)生,被保險人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被保險人收到保險人發(fā)出的有關采取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別通知的,應當按照保險人通知的要求處理。

對于被保險人違反前款規(guī)定所造成的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七條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

第二百三十八條保險人賠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在保險標的發(fā)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五十四條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時,可以從應支付的賠償額中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經(jīng)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

保險人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超過其支付的保險賠償?shù)模^部分應當退還給被保險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jù)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第十九條……

財產(chǎn)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失從第三者取得賠償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訴訟,請求保險人賠償?shù)模嗣穹ㄔ簯枰婪ㄊ芾怼?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第六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請求保險人承擔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采取的措施未產(chǎn)生實際效果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jīng)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決確認;

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下,保險人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已經(jīng)生效判決確認并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但未獲得清償或者未獲得全部清償,第三者依法請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保險人以前述生效判決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一條審理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海商法的規(guī)定;海商法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海商法、保險法均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合同法等其他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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