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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江蘇南通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11月18日
  • 18:03
  • 來源:
  • 作者:

(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08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

被告:江蘇南通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


原告與被告江蘇南通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海運公司)船舶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起訴狀,因本案為船舶保險合同糾紛,屬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根據(jù)民事訴訟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guī)定,被告住所地為江蘇省南通市,屬于本院管轄區(qū)域,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汪朝清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Z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南通海運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公開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8月,被告南通海運公司所有的"通海8"輪向原告投保船舶一切險、附加1/4碰撞責任險、螺旋槳單獨損失險,保險期限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保險費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5萬元。被告僅支付7.5萬元,余款7.5萬元未予支付。2014年8月,被告南通海運公司所有的"通海8"輪向原告投保船舶一切險、附加1/4碰撞責任險、螺旋槳單獨損失險,保險期限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保險費15萬元,被告未予支付。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給付原告保險費22.5萬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南通海運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保險單1份(原件)。證明:被告"通海8號"輪在原告處投保船舶保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8月25日0時到2014年8月24日24時,保險費15萬元。

證據(jù)二、投保單1份(原件)。證明內(nèi)容同證據(jù)一保險單。

證據(jù)三、工商銀行客戶對賬單1份(原件)。證明:被告已付保險費7.5萬元。

證據(jù)四、保險單1份(原件)。證明:被告"通海8號"輪在原告處投保船舶保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8月25日0時到2015年8月24日24時,保險費15萬元。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jù)一至四,均為原件,相互可以印證,具備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合法性要求,故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

經(jīng)庭審舉證,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

2013年8月,被告南通海運公司就其所有的"通海8"輪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船舶一切險、附加1/4碰撞責任險、螺旋槳單獨損失險,保險期間2013年8月25日0時到2014年8月24日24時。被保險人南通海運公司,載明船舶"通海8"輪,并載明船舶其他信息。船舶一切險保險費12.5萬元、附加1/4碰撞責任險保險費12500元、螺旋槳單獨損失險12500元,合計保險費15萬元。保險金額2500萬元。隨后,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沿海內(nèi)河船舶一切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被告南通海運公司,并載明其他信息,與投保單一致。保單附件載明繳費計劃:分2期繳清,即2013年8月25日繳費7.5萬元,2014年2月23日繳費7.5萬元。被告已經(jīng)繳納保險費7.5萬元,余款7.5萬元未予支付。

2014年8月,被告南通海運公司就其所有的"通海8號"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船舶一切險、附加1/4碰撞責任險、螺旋槳單獨損失險,保險期間2014年8月25日0時到2015年8月24日24時。被保險人南通海運公司,載明船舶"通海8"輪,并載明船舶其他信息。船舶一切險保險費12.5萬元、附加1/4碰撞責任險保險費12500元、螺旋槳單獨損失險12500元,合計保險費15萬元。保險金額2500萬元。隨后,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沿海內(nèi)河船舶一切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被告南通海運公司,并載明其他信息,與投保單一致。保單附件載明繳費計劃:分2期繳清,即2014年8月25日繳費7.5萬元,2015年2月23日繳費7.5萬元。被告未支付保險費。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保險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得到全面、正確履行。保單作為保險合同憑證,記載內(nèi)容應作為合同約定內(nèi)容。原告已經(jīng)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原告自認已經(jīng)收到保險費7.5萬元,視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對保險費支付期限作出明確約定,故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因此,原告主張剩余保險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蘇南通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22.5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75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337.5元,由被告南通海運公司負擔。被告應負擔的部分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yún)R繳結算戶,帳號:×××××01,并在銀行憑據(jù)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103001",便于收款銀行確認資金用途。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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