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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有投保,患癌6年才理賠,保險公司:已過時效,不賠!法院會怎么判?

  • 2019年08月27日
  • 17:08
  • 來源:公眾號理賠幫
  • 作者:
一旦發(fā)生保險事故,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必須在訴訟時效內(nèi)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請求,否則,則索賠權(quán)利時效。

《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

該條款通俗點的理解為:

針對人壽保險以外的保險,主要包括:財產(chǎn)保險、健康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以及年金險等險種,其時間長度是2年;針對人壽保險,其時間長度是5年;兩者的起算點均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

“時間長度”無論是2年還是5年都很好理解,一般也不會存在太大爭議。但是“起算點”很多人并不是很清楚。我們通過一起因索賠時效拒賠而引起的官司判例來加深下了解。

案件基本情況

2010年12月31日,A公司為包括于女士在內(nèi)的992名員工及其家屬投保了團體人身保險,包括醫(yī)療險和重疾險,其中“團體重疾2007”險種的保險金額為20萬元。

2011年4月11日,于女士因患甲狀腺癌入院治療。

2017年11月,于女士聽公司其他同事提及才得知公司為其投保了團體重疾險,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以理賠申請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拒絕賠付。

被拒賠后,于女士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20萬元為基數(shù))。

爭議焦點

于女士在2011年就已確診,但直到2017年底才提出理賠申請,是否已經(jīng)超過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法庭審理

原告于女士訴稱:

(1)A公司雖在投保書中聲明投保單項下的所有被保險人均已知悉投保的保險相關(guān)事宜,但作為被保險人于女士2017年之前并不知道該保單的存在。

(2)于女士于2011年4月確診患右側(cè)甲狀腺癌,雖申請了5794.57元的住院及門診費用,只能說明當時其知情該A公司有為其投保團體醫(yī)療險,并不能證明其知情A公司為其投保了團體重疾險。

(3)于女士2017年才得知A公司為其投保了團體重疾險,兩年訴訟時效應當自此時開始計算,因此,于2017年11月申請理賠屬于在訴訟時效內(nèi)提出,于女士所患疾病屬于團體重疾險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應當給付保險金。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

保險公司已盡到告知義務,未要求于女士簽字確認并不必然等于于女士無法獲知投保事宜,根據(jù)本案相關(guān)情況,于女士應該知道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存在,理由為:

(1)A公司在投保時聲明“該投保單項下的所有被保險人均已知悉投保的保險相關(guān)事宜”,故A公司已經(jīng)向包括于女士在內(nèi)的992名被保險人告知了保險情況;

(2)于女士在2011年間多次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本保險合同項下的住院和門診費用,其填寫的團險理賠申請書首部已經(jīng)加粗標明申請人可以通過公司福利手冊或相關(guān)資料了解保險事宜;

(3)于女士在2011年就已確診,但直到2017年底才提出理賠申請,已經(jīng)超過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法院認為

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被保險人于某某雖于2011年患右側(cè)甲狀腺微小乳頭狀癌,但其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應當自2017年起算,理由如下:

1、基于保險最大誠信原則,于某某在2011年向保險公司理賠醫(yī)療費時,向保險公司提交的理賠材料中出院記錄已載明其患右側(cè)甲狀腺微小乳頭狀癌,保險公司明知A公司為其投保了團體重疾險,在知曉其患癌事實可能符合團體重疾險的理賠條件時,卻未向于某某提示或告知,保險公司的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2、A公司雖在投保書中聲明投保單項下的所有被保險人均已知悉投保的保險相關(guān)事宜,但該聲明不足以證明于某某知A公司為其投保團體重疾險的事實,且于某某對此予以否認;

3、于某某于2011年4月經(jīng)醫(yī)院確診患右側(cè)甲狀腺微小乳頭狀癌,如其明知A公司為其投保了團體重疾險而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該重疾險項下的20萬元保險金,而僅申請理賠5794.57元的住院及門診費用,與常理不符,故其不知A公司為其投保團體重疾險存在高度蓋然性;

4、司法實踐中關(guān)于訴訟時效的把握基本上采取從寬認定的原則,現(xiàn)無證據(jù)證明于某某2011年就已知曉A公司為其投保團體重疾險的事實,應當認定其于2017年才得知A公司為其投保了團體重疾險,兩年訴訟時效應當自此時開始計算,況且于某某自2011年出院至今因甲狀腺疾病一直在服藥,保險事故處于持續(xù)狀態(tài),其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其所患疾病屬于團體重疾險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應當給付保險金。并作出保險公司10日內(nèi)給付于女士保險金2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判決。

理賠啟示

民事訴訟時效是指權(quán)利人經(jīng)過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權(quán)利,依照法律規(guī)定其勝訴權(quán)歸于消滅的制度。不同種類的保險,其保險事故性質(zhì)不同,訴訟時效的起算也不同。

《保險法》規(guī)定的索賠訴訟時效期間是自保險金請求權(quán)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本案中,雖然在被保險人發(fā)生保險事故6年后才申請理賠,但其2017年才從同事口中知曉該保單的存在,因此,訴訟時效起算點應為“被保險人知道”的2017年, 被保險人并于同年申請理賠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除了“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認定外,關(guān)于保險理賠訴訟時效起算點“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并不是簡單的理解為發(fā)生保險事故之日,比如:在財產(chǎn)保險中,通常也理解為事故損失額確定之日。

司法實踐中,法院并不一定自保險金請求權(quán)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通常是自被保險人、受益人受到保險人的拒賠通知或者理賠通知之日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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