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榮縣駿捷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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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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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3民終1517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qū)**。
負責人: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四川新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榮縣駿捷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榮縣**
法定代表人:夏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榮縣旭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榮縣駿捷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捷貨運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榮縣人民法院(2019)川0321民初11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四川省榮縣人民法院(2019)川0321民初1194號民事判決,并改判其不承擔保險賠付責任。事實及理由:本案事故車輛駕駛員盧貴元未取得貨運從業(yè)資格證,駿捷貨運公司所舉示的經營性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yè)資格證系假證。貨運從業(yè)資格證是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從事經營性貨物運輸的駕駛員必須取得證書,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所指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該免責條款已交付并明確告知了駿捷貨運公司,免責條款合法有效,故某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付責任。一審中,人保公司舉示的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駿捷貨運公司無異議,故案涉車輛損失應按該確認書確定為19595元。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
駿捷貨運公司辯稱,某保險公司在投保時未盡到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告知義務。訴爭的格式免責條款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指向不明,根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應作出對作為格式條款提供者的某保險公司不利的推定。不能把貨運從業(yè)資格證作為免責條款中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指向對象,貨運從業(yè)資格證的有無并未增減保險人的保險風險,如將其作為免責事由指向的對象,將不當的排除投保人的合法權利。某保險公司也無證據證明駿捷貨運公司舉示的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資格證系假證。
駿捷貨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其車輛修理費25427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3月23日,駿捷貨運公司駕駛員盧貴元駕駛川C277**號重型自卸貨車于X086威榮路29公里600米(榮縣旭陽鎮(zhèn)金魚村5組)路段與對面駛來由唐何平駕駛的川AE32**號重型自卸貨車碰撞后又與前方黃雨書駕駛的川L332**號重型自卸貨車尾部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3日,榮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510321420190001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當事人盧貴元應負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當事人唐何平不負此次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黃雨書不負此次交通事故責任。上述交通事故后,原告駿捷貨運公司將川C277**號重型自卸貨車交予榮縣興運汽車修理廠修理并支付修理費25427元。后駿捷貨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理賠上述修理費,但某保險公司拒賠,遂致訴訟。另查明:1.川C277**號重型自卸貨車于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5月15日0時起自2019年5月14日24時止;2.盧貴元準駕車型B2;3.川C277**號重型自卸貨車使用性質:貨運。
一審法院認為:1.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對投保人和保險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駿捷貨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應受法律保護。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鄙鲜霰kU合同簽訂時,某保險公司對機動車損失保險免責條款內容雖以加粗加黑的形式進行了提示,但該投保單上未有經辦人記載,僅憑投保人聲明一欄加蓋的投保人公司印章,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3.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八條第二款六項載明:“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yè)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其中“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含義不清,具體指什么許可證書,該免責條款并未規(guī)定清楚、詳細,該約定不能明確得出駕駛營業(yè)性機動車必須持有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資格證的結論。駿捷貨運公司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其車輛修理費25427元的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榮縣駿捷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2542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補充查明:作為保險合同組成部分的投保人聲明頁上有投保人駿捷貨運公司蓋章,該印章上方有兩行知悉免責條款內容和法律后果的手寫文字聲明,但未注明經辦人或書寫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八條載明“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yè)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1.案涉免責條款是否有效;2.案涉車輛維修費金額如何確定。
案涉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guī)定,對免責條款,保險人除應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還需要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明確告知。本案投保人聲明頁上兩行知悉免責條款內容和法律后果的手寫文字聲明是保險人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的重要證據,但該聲明是否系駿捷貨運公司有權簽訂保險合同的工作人員所書寫,存在爭議,駿捷貨運公司又予以否認的,故不能認定某保險公司已按法律規(guī)定盡到了對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其次,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利益有重大影響,除應當提示和告知,其內容還應當明確具體,才能讓投保人建立合理預期,以更好的指引其行為以獲得合法利益。但案涉免責條款中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較抽象,對是否包含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證存在不同理解,且該免責條款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钡囊?guī)定,應當作出對某保險公司不利的解釋,即作出該“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不包含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證的解釋。
對案涉車維修費金額如何確定的問題。一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舉示的自己制作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以證明案涉車輛損失為19595元,雖駿捷貨運公司對該確認書無異議,但該金額與本院查明的案涉車輛維修費25427元不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二條第三款“自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的規(guī)定,該車輛維修費應確定為25427元。
綜上,對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品強
審判員 謝邑欽
審判員 黃觀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蒲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