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樂亭縣恒濱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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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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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終935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灤縣。
代表人:李國強,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河北張宇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樂亭縣恒濱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樂亭縣。
法定代表人:趙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河北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樂亭縣恒濱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濱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qū)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0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被上訴人樂亭縣恒濱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依法撤銷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qū)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090號民事判決,查清車輛實際損失予以改判。2、一、二審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上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未支持上訴人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是錯誤的,對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并未審查清楚。一審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涉案車輛的損失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了重新鑒定的申請,并提供了反駁的證據,并附有事故發(fā)生時車輛的受損情況的照片,均能夠證實被上訴人案涉車輛的實際損失情況,并非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損失金額。一審法院罔顧事實,不顧上訴人提交的反駁證據,對被上訴人的單方公估報告予以確認,并且對其自拆自修完全沒有上訴人一方參與的情況下作出的維修發(fā)票、維修清單和轉賬匯款等證據予以認可,發(fā)票金額明顯與被上訴人單方公估報告完全一致,也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明顯導致被上訴人在此次事故中有獲利的嫌疑,違背了保險法的填補損失、防止獲利的原則。因此,一審法院罔顧事實,作出的判決明顯不公。一審法院認定的公估費沒有依據,施救費用認定過高。被上訴人提交了公估費發(fā)票,該公估費系單方委托產生的,本身事故發(fā)生后應當與上訴人協(xié)商對車輛修復的方式及修復項目,協(xié)商不成的也可協(xié)商共同委托公估機構對車輛進行公估,但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協(xié)商,就自行委托公估機構作出報告,明顯系自行擴大的損失,該費用應當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一審法院認定由上訴人承擔依據是被上訴人為了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明顯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確定損失程度有多種方式,單方委托公估是被上訴人一方單獨的行為,及違背了保險法的規(guī)定也不符合保險條款的約定,因此,基于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人對公估費不予承擔。一審法院認定施救費為被上訴人主張的8500元,明顯過高。施救費是事故發(fā)生后為了減少和防止擴大保險標的的損失而進行施救,被上訴人應當合理施救。一審法院認定事故發(fā)生地和維修地不在同一區(qū)縣,以此為由認定這么高的施救費明顯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施救應當是將車輛施救后施救至停車場或就近修理廠,被上訴人將車輛拖至非事故發(fā)生地的修理廠,把此費用也計算在施救費中,明顯是其自己擴大的損失。因此,一審法院對施救費的認定過高,明顯依據不足。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該費用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樂亭縣恒濱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樂亭縣恒濱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28940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如下:×××-×××號車輛的登記所有人均為樂亭縣恒濱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均于2019年2月注冊登記。恒濱公司為上述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等,保險金額分別為335000元、100000元。雙方特別約定:保單第一受益人為北京中車信融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兩萬元以上必須有北京中車信融融資租賃有限公司開具相關證明。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及證據認定如下:恒濱公司提交了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三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拉有石料貨物,恒濱公司應當提供當時的過磅單來證明是否超載,該事故認定書并未涉及超載,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認定書不認可。雖然肇事車輛在發(fā)生側翻時載有貨物,但并不能據此認定肇事車輛存在超載,某保險公司并無超載的相關證據,一審法院對其前述意見不予采納。根據恒濱公司提交的事故認定書,一審法院認定事故事實:2019年4月27日4時許,桑獻生駕駛車牌號為×××-×××重型貨車,沿沿海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沿海路208公里800米時,因操作不當發(fā)生側翻,車載石料傾入路邊魚塘,壓壞道路路沿石,上述車輛損壞。因該事故為單方事故,肇事司機桑獻生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恒濱公司提交的車輛行駛證、機動車保險單復印件、北京中車信融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出具的車險賠款支付通知書等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恒濱公司系肇事車輛的登記所有人,有權領取本案保險理賠款。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交相關反駁證據,一審法院對其相關辯論意見不予采信。恒濱公司主張×××車輛損失74890元、×××車輛損失42115元、公估費3435元,并提交了河北大生泰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公估費發(fā)票,樂亭金辰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車配件發(fā)票、配件清單、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樂亭縣城區(qū)元宇汽車維修部維修費發(fā)票、維修項目清單、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樂亭縣劍鋒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號車輛維修費(更換大梁)發(fā)票、維修項目清單,上述費用的中國農業(yè)銀行轉賬匯款回執(zhí)。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提出異議,并提交了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更換項目清單、修理項目清單、事故車輛照片。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更換項目清單、修理項目清單均由某保險公司單方出具,無恒濱公司簽字認可,亦無第三方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相佐證,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恒濱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同時,考慮恒濱公司的肇事車輛為2019年2月注冊登記的新車,發(fā)生側翻時載有貨物,一審法院對恒濱公司主張的×××車輛損失74890元、×××車輛損失42115元予以認定。此外,恒濱公司主張的公估費3435元,系恒濱公司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有正式發(fā)票予以證實,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一審法院對公估費3435元予以認定。恒濱公司主張施救費8500元,并提交了樂亭縣劍鋒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費發(fā)票、中國農業(yè)銀行轉賬匯款回執(zhí)??紤]肇事車輛為主、掛車,發(fā)生側翻時載有貨物,且事故發(fā)生地和維修地不在同一區(qū)縣,恒濱公司主張的該施救費系恒濱公司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有維修單位出具的正式發(fā)票予以證實,一審法院予以認定。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恒濱公司的合理損失共計人民幣128940元。一審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三交警大隊對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一審法院予以采納。樂亭縣恒濱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系事故車輛的車主,對于該車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合理損失,恒濱公司可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恒濱公司財產損失128940元。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樂亭縣恒濱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賠付人民幣12894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78元,減半收取計143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有效的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有效,被上訴人恒濱公司主張的合理損失依法應得到賠償。本案爭議焦點是損失數(shù)額認定問題。一審法院判決對本案損失進行了分析認定,根據現(xiàn)有證據本案一審法院采納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的鑒定結論,結合本案票據、修理明細、付款等證據確認的被上訴人損失數(shù)額并無不當;鑒定費、施救費依據票據認定合理;訴訟費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理賠后,更換下價值較大配件應歸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有,在當事人雙方對損失數(shù)額認定存在分歧的情況下,上訴人在理賠時應回收更換下配件,防止被上訴人存在不當?shù)美?,如×××車輛更換下的:尿素泵(4800元)、電瓶(2800元)、大梁(26500元)、中橋殼(7800元)、爬盤(4500元)、液壓油箱(1650元);×××車輛更換下配件:輪胎四條(11400元)、剎車盆(1500元)、平衡梁(1600元)弓子板(1600元)、拉臂(1400元)、富華軸(11200元)等更換下均應回收,被上訴人不能將更換下配件交回的上訴人應主張相應的折價款沖抵保險理賠款。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7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陽利
審 判 員 吳 凡
審 判 員 畢作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濤
書 記 員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