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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甲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黔02民終6號 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100901951XXXX。
負責人:謝X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系貴州盈厚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202201410383233。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系貴州盈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證號:23081905110325。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漢族,系被上訴人甲之父,住貴州省六盤水市六枝特區(qū)。
原審第三人:成都運通博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106572260XXXX。
法定代表人:馬XX,系該公司經(jīng)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及原審第三人成都運通博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通博捷汽車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六盤水市六枝特區(qū)人民法院(2019)黔0203民初27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改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修理費176240元,不服一審判決金額為97611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對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川A×××××號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損險306247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二、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上訴人定損,川A×××××號車輛維修費為176240元,換件79件,更換配件費用高達150000元,工時費26240元。三、上訴人對本次交通事故損失已定損,被上訴人私自到修理廠進行維修,修理費高達273851元,該車投保時價值306247元,修理費已接近車輛價值,該費用不真實客觀,花27.38萬元將車輛修復,在二手車交易市場銷售,銷售價格還低于修理費。四、《保險法》規(guī)定了止損原則,保險合同中對車輛修復也有約定,雙方依法合理確定補償方案,被上訴人有止損的法定和約定義務,擴大的損失不在上訴人理賠范圍內(nèi),超出定損的金額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綜上所述,一審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超出定損金額部分認定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糾正。
被上訴人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
原審第三人運通博捷汽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意見。
甲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支付理賠款273851元給第三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29日,王XX駕駛川A×××××號轎車由六枝特區(qū)巖腳鎮(zhèn)方向沿019縣道往六枝特區(qū)方向行駛,21時45分許的行駛至019縣道3公里200米(牛市上)路段處,碰撞對向周玉勇駕駛桂A×××××號輕型自卸貨車肇事。經(jīng)六枝特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周玉勇無責任。原告與第三人于2019年6月1日簽訂委托協(xié)議,約定修理費由被告直接支付給第三人,同日原告將川A×××××號轎車交由第三人維修,2019年6月10日被告工作人員彭敢與原告在第三人處對車輛損壞零件進行定損確認。2019年8月12日,受損車輛修理完畢,產(chǎn)生修理費273851元。另查明,川A×××××號轎車系原告所有,原告將車交由其父王XX使用,該車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306240元,并投有不計免賠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且維修金額在保險范圍內(nèi),被告應予賠償。另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quán)轉(zhuǎn)讓給第三人,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將理賠款273851元支付給第三人之訴請,予以支持。關于被告辯稱修理費用不客觀,并認為定損金額為扣除殘值后的金額176240元,因無證據(jù)證明,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第三人成都運通博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汽車修理費273851元。案件受理費2704元(原告甲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審第三人運通博捷汽車公司的修理費用是多少。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guī)定,本案中上訴人主張川A×××××號車輛維修費應為176240元,但由于上訴人一、二審均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該主張,故上訴人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根據(jù)被上訴人甲提交的維修及換件清單、委托協(xié)議等證據(jù)認定案涉川A×××××號車輛的修理費為273851元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只應支付176240元維修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羅 敏
審判員 馬功云
審判員 楊 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金麗
書記員王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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