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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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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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民終11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00805944XXXX。
主要負責人:邢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河北金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易縣光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易縣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16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被上訴人楊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等各項損失45183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改判。(一)一審判決以投保提示、投保單的簽名字跡經鑒定不是被上訴人本人書寫為由,未采信上訴人提出的“被保險車輛臨牌過期且未辦理正式號牌,屬于無合法號牌上路行駛,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明顯違法。(1)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臨時號牌、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足以證實本次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的臨時號牌已過期,被上訴人屬于駕駛無號牌機動車上路行駛。(2)保險單原件由被上訴人提交,足以證實保險公司已經向被上訴人送達了保險單等保險憑證(包含保險條款)。(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和第九十五條等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符合規(guī)定的機動車號牌,無牌上路應受到相應處罰,該規(guī)定屬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侗kU單》“重要提示”一欄使用了加黑、加粗的字體打印,該欄目內第三條明確提示投保人詳細閱讀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1小點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無號牌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該項條款也使用了加黑、加粗的字體打印?!侗kU法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故此,保險單、保險條款等保險憑證已經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能力也有義務閱讀相關內容,保險公司對于無牌機動車免責條款的印刷方式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相關免責條款已經生效,在此種情況下,一審判決仍以投保手續(xù)上的簽名是否由被上訴人本人簽署來認定保險公司是否盡到了提示義務是明顯違法的。(二)退一步講,即使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被上訴人承擔主要責任,且事故對方車輛也為機動車,對于被上訴人的損失應首先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應承擔的2000元財產損失限額后再由上訴人按照不超過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二、一審判決認定的車輛損失過高,屬于事實認定不清,應依法予以扣減。被上訴人提交的車損鑒定報告,不具有客觀性,鑒定損失數額過高,鑒定依據明顯不足,且被上訴人未提交車輛維修的正式發(fā)票、維修清單等相關證據相佐證。一審法院認定冀F×××××(臨)號車輛的損失為34333元,屬于認定事實不清,應依法扣減。三、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賠償公估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訴訟費、不賠償公估費。本案中,訴訟費、公估費是事故的間接損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和賠償,一審判決明顯違反了《合同法》的規(guī)定。
楊XX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楊XX車損、鑒定費、施救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5183元;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2月19日18時許,楊XX駕駛冀F×××××(臨)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易縣西山北村路段時,與陳賓賓停放的冀F×××××號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雙方車輛損壞,楊XX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陳賓賓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yè)三者險并附不計免賠(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額為2498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如下:1.楊XX提交機動車行駛證、臨時行駛車號牌、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臨時行駛車號牌載明簽發(fā)日期2019年2月3日,限定在2019年2月18日在河北保定區(qū)域內行駛,機動車行駛證載明注冊日期為2019年4月26日;2.楊XX主張施救費1850元,提交施救費票據一張,系楊XX實際花費,一審法院予以支持;3.經楊XX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匯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F×××××(臨)號小型普通客車的車輛損失情況進行了公估,對公估報告書和公估費票據一審法院予以認定,該車車輛損失價值為34333元,楊XX支出公估費3000元;4.某保險公司提交保險條款、投保手續(xù),欲證實某保險公司公司的承保事實和已依照法律規(guī)定向楊XX就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說明,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后經楊XX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證司法鑒定所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投保單中“楊XX”的筆跡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簽名字跡不是楊XX本人書寫,楊XX花費鑒定費6000元。綜上,楊XX的各項經濟損失為:車輛損失價值為34333元、施救費1850元、公估費3000元、鑒定費6000元,共計45183元。
一審法院認為,楊XX為其所有的冀F×××××(臨)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楊XX駕駛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主要責任,其各項損失數額未超保險責任限額,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賠償楊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5183元。某保險公司主張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的臨時號牌已經過期,且未辦理正式號牌,屬于無合法號牌上路行駛,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經鑒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投保單的簽名字跡并不是楊XX本人書寫,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履行必要的提示義務,相關免責條款依法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主張車損鑒定數額過高、不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未提供證據加以證實,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楊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5183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5元(已減半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br>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楊X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理賠義務。二審中,上訴人主張本次事故中被上訴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且上訴人就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項已向被上訴人盡到提示義務,故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45183元錯誤。本院認為,本案免責條款生效的前提是保險人將保險條款交付給投保人并履行提示義務。而一審中上訴人提交的用以證明條款送達憑證上的簽字經鑒定并非被上訴人所簽,且被上訴人否認收到過保險條款。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實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盡到提示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關于上訴人提出因被上訴人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故應首先扣除三者車輛交強險應承擔的2000元財產損失限額后再由上訴人按照不超過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上訴人以第三方交強險的承保人未承擔責任為由提出抗辯,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上訴人主張一審公估報告不具有客觀性,估損數額過高且被上訴人未提供維修發(fā)票、清單予以佐證,上訴人對車輛估損金額不予認可,拒絕賠償。本院認為,車輛維修與否是當事人對其權利的自由處分,并不影響涉案車輛損失的實際發(fā)生,且修車費發(fā)票、清單等并不是法律所規(guī)定的證明車輛損失數額必要的證據,一審法院已經依法委托有資質的公估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情況進行評估并出具了公估報告,上訴人雖提出異議,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的規(guī)定,因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就涉案車輛損失申請重新鑒定,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該公估報告存在程序或者實體方面的問題,故一審以公估報告認定本案車輛損失并無不當。因本案所涉公估報告已被作為認定保險標的車輛損失的依據予以采信,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guī)定,本案公估費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關于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范圍的主張,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白 月
審判員 李舒淼
審判員 陳 寧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臧海月
書記員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