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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魯0783民初800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壽光市人民法院 2020-02-08

原告:馬XX,男,漢族,住壽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壽光圣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qū)。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000883778XXXX。
負責人:尹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舜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5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14時左右,馬XX駕駛其所有的湘A×××××重型非貨載專項作業(yè)車在壽光市大九路工業(yè)園壽光市永康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院內施工時,車輛前左支撐柱塌陷,造成車輛第五臂架折壞。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理賠員至現場勘驗,并出具機動車保險索賠書?,F被告拒不賠償原告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從保險單的內容可以看出,該車輛的使用性質為非營業(yè),該車在操作作業(yè)時發(fā)生事故,是在營運之時發(fā)生的,不屬于被告公司的理賠范圍。原告提交的評估報告書認定的車損價值過高,不予認可。原告支出的吊裝費發(fā)票的購買方是王學友而不是原告,該發(fā)票與本案無關,且被告公司僅能賠施救費而不是吊裝費。原告向被告報案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報警,但原告沒有報警,該事故沒有相關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該事故發(fā)生原因不明。訴訟費、評估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被告公司的賠償范圍,被告公司依法不予承擔。原告提供的保險理賠索賠單記載的駕駛員是馬宇祥,而不是原告馬XX。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單、原告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操作證、價格評估結論書、評估費發(fā)票、吊裝費發(fā)票、機動車輛保險索賠書、平安公司發(fā)給原告的短信打印件,經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依法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7日,原告將其所有的湘A×××××中聯牌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yè)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5月8日0時至2020年5月7日24時,使用性質為非營業(yè),投保的保險為特種車損失保險、特種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其中,投保的特種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728000元,并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0元。2019年6月14日14時左右,原告駕駛保險車輛在壽光市大九路工業(yè)園壽光市永康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院內施工時發(fā)生翻車,導致保險車輛受損。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報案,被告公司派員查勘,并認定為單方事故,出險原因為翻車。訴訟過程中,本院委托山東文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湘A×××××車的損失進行了評估,該公司出具文正估字[2019]第S1008號車輛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湘A×××××車損失122050元,原告因此支付評估費8000元,以上費用共計130050元。
另查明,湘A×××××中聯牌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yè)車在發(fā)生事故時在檢驗有效期內,檢驗為合格。原告在事故發(fā)生時亦具有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和操作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原告作為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追要保險金,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個,一是是原告的損失數額;二是案涉保險單載明的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業(yè)的條款的效力;三是事故發(fā)生時案涉保險車輛的駕駛員是否是原告。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即原告投保車輛的損失,本院委托山東文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湘A×××××中聯牌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yè)車的損失予以評估,作出該評估結論書的評估機構、評估人員和評估程序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該評估機構出具的車輛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合法、有效,依據該評估結論書原告投保車輛湘A×××××號車的損失為122050元。對于由法院委托有關評估機構評估所產生的評估費8000元,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系合理、必要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對于原告支出的吊裝費5500元,從發(fā)票上看,系壽光市長祥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公司為王學友開具,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認定是原告的實際支出。故原告的損失為130050元(車損122050元+評估費8000元)。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被告出具的保險單系格式合同,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案涉保險車輛是非載貨專項作業(yè)車,其用途就是進行混凝土的灌裝,使用性質必然是營業(yè)和營運,被告將本身就是營業(yè)和營運性質的車輛作為非營業(yè)車輛來承保,違反了公平原則;保險單中的該項條款涉及到被告的責任免除,故該條款應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第二款規(guī)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被告沒有就條款以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向原告作出提示,也沒有向原告作出解釋說明,故不能認定被告履行了法律規(guī)定的提示、說明義務,案涉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退一步,即使被告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因該條款免除被告公司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該條款也應認定無效。
對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原告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索賠書系被告出具,上面雖載明案涉保險車輛的駕駛員是馬宇祥,但同時載明的駕駛員的證件號為,與原告的公民身份號碼一致,原告主張其系案涉保險車輛的駕駛員,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證據,故本院確認原告系案涉事故車輛的駕駛員。
綜上,被告應賠付原告保險金122050元,并承擔車輛評估費8000元。被告辯稱該評估結論書評估金額過高,但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其辯稱事故發(fā)生時要求原告報警,未提供證據證實,且報警不是保險事故處理的必經程序,對其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評估費不應承擔,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吊裝費與本案無關,不應承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依保險合同進行理賠,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馬XX損失130050元(車損122050元+評估費8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生效后,被告將賠償款及案件受理費直接支付給原告本人確認的銀行賬戶,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壽光支行;開戶名:馬XX;銀行賬號:62×××75)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0元,由原告負擔214元,被告負擔14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洪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八日
書記員  張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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