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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X、甲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川15民終424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訴人(原審原告):舒X,男,漢族,住四川省高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喻XX,四川明炬(宜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qū)、20層1、2、3、4號、25層1、2號。
負責人:劉X,總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mào)易試驗區(qū)浦東大道1號。
法定代表人:郭XX。
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重慶盛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重慶康鴻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綦江區(qū)-198號。
法定代表人:李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重慶月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舒X因與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重慶康鴻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鴻物流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筠連縣人民法院(2019)川1527民初17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舒X上訴請求:1.撤銷四川省筠連縣人民法院(2019)川1527民初173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舒X醫(yī)療費50000元、車輛維修費76700元、拖車費3500元,合計130200元;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1.保險條款“實習期”的理解應為取得駕駛證之后一年而非增駕車型取得準駕后一年,且為格式條款,應當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2.保險公司沒有盡到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保險合同簽訂日期為2018年7月30日,而《保險單及附件確認簽收單》的日期為2018年8月1日,即投保人在投保后才知曉免責條款內(nèi)容,簽合同時并未向投保人說明;3.“在增駕實習期內(nèi)駕駛被保險車輛牽引掛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保險公司應當要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
甲保險公司辯稱,實習期的正面理解只有一個,舒X駕駛機動車應當理解為在實習期內(nèi)駕駛,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答辯意見與甲保險公司一致。
康鴻物流公司述稱,同意舒X的意見。
舒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舒X醫(yī)療費50000元、車輛維修費73200元、拖車費3500元;2.案件訴訟費用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舒X系車牌號為渝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和渝DXXXXX車的實際車主。2016年6月21日,舒X將渝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康鴻物流公司,并與康鴻物流公司簽訂《汽車掛靠合同》,掛靠時間約定:從2016年6月21日起至該車輛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報廢或雙方解除合同時為止。2019年6月24日,康鴻物流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為該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號:6513001080120190000780),保險期間自2019年6月29日零時起至2020年6月28日24時止。2018年7月30日,康鴻物流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為該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保險單號:6513001080820180000757,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等)。該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投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2595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5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50000元/座X1座;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11日零時起至2019年10月10日24時止??跌櫸锪鞴緸榇酥Ц读司C合商業(yè)保險保險費16423.48元。該保單上《重要提示》載明:“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xù)。3.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該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A06H2014102JZ01保險責任》中“責任免除”第八條載明:“……下列情況下,無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責任:……(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實習期內(nèi)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第三章《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A06H2014102JZ03保險責任》中“責任免除”第四十條載明:“……下列情況下,無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實習期內(nèi)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該兩處責任免除條款的字體均進行了加粗加黑提示。后乙保險公司將該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單及其保險條款、附件等送達給了康鴻物流公司(投保人)。
2018年8月1日,康鴻物流公司向乙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及附件確認簽收單》上載明:“今收到我(單位)在乙保險公司投保的商業(yè)險險種保單(附保險條款及保險單附件以及),保險單號:6513001080820180000757,對保單內(nèi)容及相關保險條款,特別是保險責任、責任免除(除外責任)、投保人義務、賠償處理、特別約定及保險單附件內(nèi)容核對無誤。特此簽收。投保人(被保險人)重慶康鴻物流有限公司(蓋章),2018年8月1日?!?br>2019年6月26日15時52分,舒X駕駛渝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渝DXXXXX),行駛至四川省筠連縣筠落路4KM+800M處時與鄧奎所駕駛的川QXXXXX(川Q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追尾碰撞,造成舒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筠連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責任認定,舒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鄧奎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舒X在宜賓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3天,共計花費醫(yī)療費用68314.18元。舒X駕駛的受損重型半掛牽引車進行維修,產(chǎn)生施救拖車費3500元、維修費73200元。后舒X向乙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乙保險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舒X送達《機動車保險拒賠案件通知書》,以舒X在實習期內(nèi)駕駛牽引車掛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免責情形為由,對其予以拒賠。
另查明,舒X初次申領駕駛證日期為2009年1月14日,增駕A2的實習期至2020年3月14日,駕駛證有效期至2025年1月14日。
一審法院認為,舒X將渝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在康鴻物流公司處,康鴻物流公司為該車在乙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上述協(xié)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舒X作為實際車主,享有保險權益,有權以自己名義對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舒X主體適格。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系舒X增駕實習期內(nèi)駕駛被保險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所造成,舒X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的發(fā)生在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保險期內(nèi)。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均對此事實無異議。
經(jīng)歸納,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兩點:一、舒X駕駛實習期是否包括增駕實習期在內(nèi);二、《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的約定,乙保險公司是否對此條款作出明顯提示。
關于爭議的焦點一,一審法院認為,不管是一般駕駛證還是增駕駕駛證,均規(guī)定有實習期。按照字面理解,不管是何種駕照的實習期,均應作實習期理解。故舒X在增駕實習期內(nèi)駕駛機動車,應理解為在實習期內(nèi)駕駛機動車。
關于爭議的焦點二,一審法院認為,康鴻物流公司(投保人)以自己的名義為事故發(fā)生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后,康鴻物流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對駕駛人在實習期內(nèi)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進行了明確約定,該責任免除條款的字體均進行了加粗加黑明顯提示,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在雙方形成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保險單》的重要提示中已明確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故應認定乙保險公司已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履行了明顯提示義務。舒X在增駕實習期內(nèi)駕駛被保險車輛牽引掛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既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nèi)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的規(guī)定,又符合雙方在《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中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約定情形。一審法院認為,在乙保險公司對其免責條款已履行了明顯提示義務的情況下,乙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成立,對舒X的訴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舒X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034元,減半收取計1517元,由舒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舒X在2019年3月14日前為B2E駕駛證,2019年3月14日后增駕車型A2E,即增加B1、牽引車型,實習期至2020年3月14日。舒X本次交通事故時駕駛車型為重型半掛牽引車。另《機動車損失保險》與《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均載明“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實習期內(nèi)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對“實習期內(nèi)駕駛車輛”免賠的理解是否有誤的問題。經(jīng)本院審查,免責條款明確載明“實習期內(nèi)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即明確該實習期針對的系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警車”“牽引車”等特殊車輛,并不會產(chǎn)生“取得普通駕駛證后12個月”不同解釋的情況,因此舒X認為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結合本案事故發(fā)生情況,本案事故發(fā)生時舒X駕駛的為尚在實習期內(nèi)的準駕車型“牽引車”,而非并非在實習期內(nèi)的B2準駕車型,因此,一審認定符合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二:關于舒X上訴稱“投保人在投保后才知曉免責條款內(nèi)容,簽合同時并未向投保人說明,免責條款未生效的問題”。本院認為,投保人在2018年8月1日對收到保險單及附件進行確認簽字,確認對“保單內(nèi)容及相關保險條款,特別是保險責任、責任免除(除外責任)、投保人義務,賠償處理、特別約定及保險單附件內(nèi)容確認無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之規(guī)定,應當視為保險人對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舒X認為系保單成立后才告知的保險條款內(nèi)容,但其并未在保險合同的猶豫期內(nèi)向保險人提出異議,且亦不排除補簽免責條款申明的情況,保險合同各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因此,舒X認為免責條款簽字在合同成立之后,免責條款不生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舒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04元,由上訴人舒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荷
審判員  陳 曦
審判員  張力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匡小玲
書記員  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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