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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冀0403民初4977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區(qū)。
法定代表人:石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底XX,河北鼎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市。
原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燕趙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底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匯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代理費546350.71元,并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9年7月15日利息為40727.64元);2、本案訴訟費、公證費和律師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原告與燕趙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同,合同約定燕趙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原告在被告服務區(qū)域內(nèi)代理保險業(yè)務,燕趙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轉(zhuǎn)交保險費和代理手續(xù)費發(fā)票確認無誤后,于20日內(nèi)(或每月15日)支付原告的代理手續(xù)費。根據(jù)2017年原告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信息和業(yè)務明細可以證明合同簽訂后,原被告之間的實際合同關系。原告依約履行合同義務,被告依照協(xié)議約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保險代理費。后被告賬目問題未處理完,拒絕履行給付義務。經(jīng)雙方核對2017年被告未支付的原告保險代理費為534903.84元。2018年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專業(yè)代理合同,原告依約履行合同義務,但被告同樣拒絕履行給付義務。經(jīng)雙方核對2018年拖欠原告保險代理手續(xù)費11446.87元。綜上,被告2017年和2018年合計拖欠原告保險代理手續(xù)費546350.71元,雖然經(jīng)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給付義務。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1、原告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法人身份證明、法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身份;2、《代理合同》二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代理關系,按合同約定被告理應向原告支付保險代理費用;3、營銷費對賬表二份、增值稅發(fā)票6份。證明被告2017年、2018年分別欠原告代理費534903.84元和11446.87元的事實;4、快遞簽收單三份、微信聊天記錄1份、QQ聊天記錄1份。證明出具營銷費對賬表的楊禮鳴系被告財務核算人員;5、增值稅發(fā)票3份證明原告因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30000元。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與燕趙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框架合作協(xié)議》,2018年5月2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專業(yè)代理合同》,約定原告在河北省區(qū)域代理被告的保險業(yè)務,被告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費,同時約定因違約所引起的有關爭議的訴訟費用或仲裁費、律師費及相關人員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代理期限截止2019年5月23日止。期限屆滿后,被告工作人員向原告出具了2017年、2018年營銷費對賬表二份,顯示2017年和2018年尚欠原告代理費分別為534903.84元和11446.87元,合計546350.71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雙方爭議成訟。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框架協(xié)議》《保險專業(yè)代理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代理費,其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保險代理費546350.7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3萬元,根據(jù)合同約定該費用應有違約方承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承擔3萬元律師費,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雙方未約定,逾期付款利息應從其主張權利之日起即2019年10月24日至實際履行完畢時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依法應對此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支付代理費546350.71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4日起實際履行完畢時止,546350.71元為基數(shù),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支付律師費30000元;
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70元,減半收取計4835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樹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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