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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險公司與張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8)遼0103民初1350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qū)。
負責人:陳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男,漢族,住址沈陽市鐵西區(q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qū)。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郭X,遼寧興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張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審判員張宏力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王斐、李同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稱,2017年10月29日,張X駕駛車牌號為遼A×××××號車在沈陽市渾南區(qū)與劉甦駕駛的遼A×××××號車相撞,經(jīng)交警隊認定,遼A×××××號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車輛遼A×××××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車損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向原告主張索賠,原告已將車輛損失款賠償被保險人。經(jīng)查遼A×××××號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原告享有向本案被告追償?shù)臋?quán)利,故起訴來院,請求法院判決: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391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我公司已于2017.11.6將保險理賠款2000元打入張X賬戶,不再承擔其他責任,訴訟費是間接損失不同意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在沈陽市渾南區(qū),被告張X駕駛其所有的遼A×××××號車(該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與劉甦駕駛其所有的遼A×××××號車(該車在原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及車損險)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渾南大隊認定,被告張X負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甲保險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將該車輛維修費3910元支付給劉甦,劉甦于2017年11月6日簽署《機動車輛保險權(quán)益轉(zhuǎn)讓書》,將已獲賠3910元向遼A×××××號車輛追償?shù)臋?quán)利轉(zhuǎn)讓給原告,原告遂起訴來院。
另查,被告乙保險公司已于2017年11月6日向張X支付理賠款2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付款憑證、機動車輛保險權(quán)益轉(zhuǎn)讓書、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等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前款規(guī)定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已經(jīng)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shù)?,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shù)牟糠窒虻谌哒埱筚r償?shù)臋?quán)利?!?br>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張X駕駛的遼A×××××號車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乙保險公司作為遼A×××××號車輛的承保保險公司,應當對受損遼A×××××號車輛在交強險2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該車輛損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張X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事故發(fā)生后,于2017年11月6日向遼A×××××號車主張X在交強險財產(chǎn)限額內(nèi)支付理賠款2000元。遼A×××××號車輛維修費用為3910元,應當由被告張X承擔。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遼A×××××號車輛理賠款3910元;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400元,由被告張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宏力
人民陪審員  王 斐
人民陪審員  李同同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昕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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