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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吳德勝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蘇1003民初9085號 民間借貸糾紛 一審 民事 揚州市邗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鄴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該公司員工。
被告:**勝,男,漢族,住儀征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系被告**勝女兒。
原告與被告**勝返還代墊款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揚獨任審判,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勝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墊付的搶救費28188.75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案外人劉杰駕駛蘇K×××××號牌的中型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揚州市邗江區(qū)244省道14.2公里地段,與被告**勝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致被告**勝受傷。因肇事方、受害人無力支付搶救費用,受害人近親屬向我公司申請墊付受害人**勝的搶救費,經(jīng)審核,我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墊付搶救費用28188.75元?,F(xiàn)被告拒不歸還我公司墊付費用,故依法向被告追償。另因案外人劉杰已對被告**勝進行了足額的賠償,故我司撤回對劉杰的訴訟。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除當庭陳述外,還向本院提交了墊付通知書、身份信息、承諾書、墊付申請書、銀行電子回單、醫(yī)療費發(fā)票及事故認定書、庭審筆錄、調(diào)解書等證據(jù)。
被告**勝辯稱,我認可事實,但現(xiàn)在拿不出這么多錢,希望原告可以寬限一定的時間。
被告**勝未提交證據(jù)。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查后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7月24日,案外人劉杰駕駛蘇K×××××號牌的中型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揚州市邗江區(qū)244省道14.2公里地段,與被告**勝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致被告**勝受傷。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勝被送往揚州市友好醫(yī)院住院治療。2015年8月13日,經(jīng)被告**勝家屬申請,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勝墊付醫(yī)療費28188.75元。
案外人劉杰及被告**勝的女兒吳XX均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承諾書,載明:本人及本人親屬將及時償還救助基金已墊付費用,如因本次事故通過任何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或補償,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款將優(yōu)先用于償還基金已墊付的上述費用;本人知曉基金在墊付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取得受害人對本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人承諾及時償還,并保證在賠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賠償款時,將優(yōu)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墊付的上述費用;本人承諾在進行與本起事故相關的賠償處理之前,及時書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參與處理,如本人與事故相對方進行賠償處理(包括但不限于調(diào)解、訴訟、仲裁等)而未通知基金管理人參與的,無論處理內(nèi)容及相關調(diào)解文書或裁決文書中是否涉及基金墊付款償還事宜,亦不論相關處理文書中如何約定、裁判文書如何裁決,均不免除本人在基金墊付金額范圍內(nèi)向基金管理人及時償還及支付相關追償費用的義務;如因本人未及時償還上述墊付費用,基金管理人依法追償所產(chǎn)生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服務所、差旅費、訴訟費等),由本人承擔。
事發(fā)后,被告**勝向本院起訴案外人劉杰及保險公司要求賠償。2015年10月16日,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并作出(2015)揚邗公民初字第0523號民事調(diào)解書,雙方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原告**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揚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1萬元(已履行),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105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6日前履行;由被告劉杰賠償45000元(不含已墊付的醫(yī)療費用,已履行);二、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處理終結,原告**勝不得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再向兩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劉杰亦不得就原告**勝的各項損失向保險公司主張理賠。”
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費用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本案中,原告某保險公司系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人,其在事故發(fā)生后為傷者**勝墊付了醫(yī)療費,有權追償。本起事故中,案外人劉杰已經(jīng)向被告**勝進行了賠償,被告**勝在獲得賠償后,應當按照承諾書的約定,將代墊的費用返還給原告某保險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勝返還墊付的醫(yī)療費28188.75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醫(yī)療費2818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2元,由被告**勝負擔(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退還,被告于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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