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賀XX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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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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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民終222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qū)-103、201-210房。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湖南天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賀XX,男,漢族,雙峰縣人,住湖南省雙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湖南婁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賀XX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法院(2019)湘1321民初34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法院(2019)湘1321民初3419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精神撫慰金的賠償不妥。首先,被上訴人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上訴人賀XX賠償了死者家屬取得了《刑事諒解書》而未被追究刑事責任,這恰恰說明了死者家屬原諒了被上訴人賀XX,雙方已就本案和解,故不應再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其次,被上訴人按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雖因被害人家屬諒解而未被起訴,但其行為性質并不會因此而改變,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以及司法解釋,刑事被害人等因為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害的,提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支持,故本案上訴人不應當承擔精神撫慰金的賠償。最后,被上訴人為了不被提起刑事訴訟而超過法定標準給予受害人賠償,其目的性明確,上訴人作為其車輛保險人,僅在法律規(guī)定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應當為駕駛員的私人目的來買單,其所稱賠償?shù)木駬嵛拷鹣灯渥栽附o予死者家屬,借此獲得家屬諒解,屬個人行為,故原審法院判決該賠償由上訴人承擔不妥。二、原審法院判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等不妥。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喪葬費的定義:死者家屬處理死者喪葬事宜的相關費用,已經(jīng)包括了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誤工等費用。而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jīng)按照法律規(guī)定判決了喪葬費,且本案被上訴人也未提供任何有關該項訴求的證據(jù),即無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工資標準,也無交通費、住宿費產(chǎn)生的票據(jù),該項訴求根本沒有任何證據(jù)來證實已實際產(chǎn)生,故原審法院在判決喪葬費的基礎上,仍然判決上訴人承擔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等費用不合理。
賀XX辯稱:因為撫慰金賠償已經(jīng)是保險公司全部墊付了,但這不是被上訴人的過錯,法律規(guī)定精神撫慰金也是屬于強制險的規(guī)定,所有賠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賀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447,26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2018年2月3日21時許,賀XX駕駛湘K×××××小車由井字往縣城方向行駛,途經(jīng)314國道沙塘鄉(xiāng)雙紅村新屋組地段時,碰撞行人李葉輝,造成李葉輝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雙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jīng)現(xiàn)場勘查調查后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Y(2018)0061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賀XX安全意識不強,遇行人在公路上行走未及時避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李葉輝無責任。二、原告賀XX所駕駛的湘K×××××小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1月8日0時起至2019年1月7日24時止。交強險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醫(yī)療費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xù)治療費、營養(yǎng)費。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0000元,為不計免賠保險。三、受害人李葉輝,女,漢族,雙峰縣人,住雙峰縣。四、2018年2月6日,沙塘鄉(xiāng)人民調解委員會與井字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原告賀XX賠償李葉輝親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經(jīng)濟損失568000元。原告賀XX于2018年4月4日支付了全部賠償款568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理賠,并于2019年5月16日提出書面理賠申請書,被告未予明確答復。原告遂于2019年7月5日向一審法院起訴,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賀XX安全意識不強,遇行人在公路上行走未及時避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李葉輝無責任。故受害人李葉輝死亡造成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應由原告賀XX全部承擔。原告賀XX所駕駛的湘K×××××小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受害人李葉輝不是湘K×××××小車車上人員和被保險人,故受害人李葉輝的經(jīng)濟損失可以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F(xiàn)原告賀XX已賠償受害人李葉輝的經(jīng)濟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賠償原告賀XX已賠償受害人家屬經(jīng)濟損失的合理部分。受害人李葉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經(jīng)審查認定為:1、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主張337062元。受害人李葉輝系農(nóng)村居民,原告按事故發(fā)生時的標準賠償該項目,故死亡賠償金計算為12936元/年×20年=258720元。受害人李葉輝生前被扶養(yǎng)人有:父親李長根,男,漢族,農(nóng)村居民,扶養(yǎng)期限為5年。受害人李葉輝本有兄妹三人,但已死亡一人,故父親李長根由受害人李葉輝兄妹二人共同扶養(yǎng),故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為11534元/年×5年÷2=28835元;原告主張賠償了受害人李葉輝母親周雪連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但所提交的證據(jù)證明效力低,不足以證明周雪連系李葉輝之母,因此,該部分費用由原告自負。故其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合計為287555元;2、喪葬費,原告主張40200元。原告按事故發(fā)生時的標準賠償該項目,依法律規(guī)定認定為32997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0元。受害人李葉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4、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用等費用,原告主張20000元。根據(jù)本案的實際情況,一審法院酌情認定12000元。綜上,合計認定受害人李葉輝合理經(jīng)濟損失為382552元。原告賀XX賠償了568000元,多賠償?shù)?85448元由原告賀XX自負。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不能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賀XX已實際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審法院亦按本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實踐予以合理認定,且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交強險的法定賠償項目,故一審法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此一觀點,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賀XX已賠償?shù)乃劳鲑r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用等經(jīng)濟損失的合理費用38255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110000元內(nèi)賠償110000元。超出交強險的27255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jù)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約定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0000元內(nèi)不計免賠賠償27255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收到原告賀XX的理賠申請后,沒有在法律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予以理賠,對本次訴訟的訴訟費用應與原告賀XX共同承擔。據(jù)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告賀XX已賠償受害人李葉輝家屬的568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1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272552元;余款185448元由原告賀XX自負。二、駁回原告賀XX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900元,由原告賀XX負擔39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950元。
在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經(jīng)審理,對于一審法院所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精神撫慰金及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誤工費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賀XX所駕駛的湘K×××××小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蓖瑫r,《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jù)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保險公司應負責賠償喪葬費與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上訴人認為喪葬費中包含了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誤工費并無法律依據(jù),原判根據(jù)實際情況酌情認定該筆費用為12000元并無明顯不當。故上訴人提出“故原審法院在判決喪葬費的基礎上,仍然判決上訴人承擔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等費用不合理”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北kU公司在交強險中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審法院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交強險的法定賠償項目”并無不當。上訴人提出“本案和解,故不應再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魏正宇
審判員 鄧永新
審判員 譚 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歐陽齊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