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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險公司與李X、李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浙1003民初652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臺州市黃巖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甲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100678464X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qū)、6層及西塔樓5層10、17、18、19、20、21、22辦公號房。
負責人:陳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福建匯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福建匯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男,漢族,住安徽省潁上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福建邦平聯(lián)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甲,男,漢族,住江蘇省徐州市沛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300797403XXXX。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云龍區(qū)、311、312、313、318室。
負責人:李X乙,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浙江新臺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浙江新臺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為與被告李X、李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依法判令被告李X、李X甲連帶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917213.50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告李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甲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6月7日23時16分許,在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49公里+450米路段處,李居巖駕駛蘇CXXXXX-蘇C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平板半掛車追尾碰撞由申小兵駕駛的懸掛蘇FXXXXX-贛KXXXXX號徐工牌NXXXX50D5WC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半掛車,致蘇CXXXXX-蘇C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平板半掛車起火燃燒,造成李居巖及該車乘車人封欽君兩人死亡、兩車受損及贛KXXXXX號車上貨物毀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臺州支隊三大隊認定:李居巖、申小兵負事故同等責任,封欽君無責任。申小兵對該事故認定不服申請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臺州支隊復核,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臺州支隊復核后維持了該事故認定。
另查,懸掛蘇FXXXXX-贛KXXXXX號徐工牌NXXXX50D5WC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半掛車實際所有人系被告李X,該車系套牌車輛,事發(fā)時未投保。申小兵系受被告李X雇傭,將福州宏星偉業(y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星公司)委托被告李X承運的貨物從福州運往上海。蘇CXXXXX-蘇C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平板半掛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李X甲,李居延系受李X甲雇傭為其從事貨物運輸。蘇C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宏星公司將其委托被告李X承運的貨物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內水陸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
事發(fā)后,宏星公司向原告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定損。該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終期報告,確定定損金額為1301246.26元,免賠額為98343.61元,理算金額為885092.50元,并為此支付鑒定費32121元。原告甲保險公司向宏星公司支付了理賠款885092.50元,宏星公司將該部分損失的求償權轉讓給了原告甲保險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發(fā),事故當事人應當按照事故責任賠償受害人的合理損失。宏星公司在原告理賠后將相關權利轉讓給了原告,因此,原告就理賠款885092.50元要求被告李X、李X甲承擔賠償責任,合理合法。關于原告支付的鑒定費32121元是否應納入本案賠償范圍的問題,本院認為,雖然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其基礎在于原告與宏星公司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但原告向宏星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原因在于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導致保險事故發(fā)生,原、被告間法律關系的本質仍是侵權法律關系,原告支出的鑒定費用屬于因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應當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被告李X甲已為肇事車輛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被告乙保險公司應當按約予以理賠。因此,被告李X、乙保險公司應各賠償原告理賠款損失442546.25元、鑒定費16060.50元。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間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自起訴之日起的利息,因本案法律關系上仍屬侵權責任,利息并非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X辯稱其車輛系向案外人購買,案外人應當共同承擔責任,并要求追加案外人為共同被告,本院認為,其與案外人的車輛買賣關系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如有爭議,其應當另行處理,對于其追加申請,本院不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各項損失458606.75元。
二、被告李X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各項經(jīng)濟損失458606.75元。
上述一、二項賠償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972元,減半收取6486元,由被告李X負擔3243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32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牟宇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書記員 金巧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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