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蘭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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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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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終83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開發(fā)區(qū)。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河北唯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蘭XX,男,漢族,唐山多旺勞務公司員工,現(xiàn)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蘭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樂亭縣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102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樂亭縣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10260號民事判決書,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蘭XX沒有明確證據(jù)證明其受傷是在2016年11月4日零時以后,不能認定受傷在保險期間。第一,從蘭XX和雇主的筆錄,無法明確具體的受傷時間。第二,通過時間推斷,被上訴人和桑寶磊均在說謊。第三,事故發(fā)生當時,被上訴人和桑寶磊均未報案。第四,被上訴人雇主桑寶磊拒絕提供當天通話記錄,從側面反映被上訴人是在2016年11月4日零時前發(fā)生的事故。被上訴人延遲報案和拒絕提供相關證據(jù)的行為,造成了事故時間無法查明。
蘭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發(fā)生事故是在保險期間內,一審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要求維持一審判決。
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4日,唐山多旺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合同,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意外傷害團體醫(yī)療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4日零時起,保險期限12個月,其中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金額200萬,投保人數(shù)4人;平安附加意外傷害團體醫(yī)療保險金額20萬,投保人數(shù)4人。2016年11月3日,唐山多旺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變更被保險人申請,經被告同意,原告蘭XX為變更后被保險人之一。2016年11月4日凌晨零時許,原告蘭XX在工作中摔傷,被送往唐山市曹妃甸區(qū)醫(yī)院救治,之后又轉院至唐山市第二醫(yī)院治療,累計支出醫(yī)療費61905.6元。一審法院認為,唐山多旺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締結了以被保險人意外傷害及醫(yī)療為內容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蘭XX作為變更后的被保險人之一,其發(fā)生事故后產生的醫(yī)療費應屬于被告的理賠范圍。對于被告辯稱事故未在保險期間內,根據(jù)曹妃甸區(qū)醫(yī)院的門診病歷記載:就診時間2016年11月4日1:37分,現(xiàn)病史:患者于來院前1小時,工作期間不慎摔傷右側胸腹部右肩部右大腿脹痛,無意識障礙,未處理急來院。根據(jù)該病歷顯示,原告受傷時間應在2016年11月4日零時后,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當予以賠付。遂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蘭XX醫(yī)療費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jù)曹妃甸區(qū)醫(yī)院的門診病歷記載蘭XX的就診時間為2016年11月4日1:37分,現(xiàn)病史:患者于來院前1小時,工作期間不慎摔傷右側胸腹部右肩部右大腿脹痛,無意識障礙,未處理急來院。上訴人主張本次保險事故發(fā)生在2016年11月4日凌晨零時以前,但未提供充足證據(jù)予以證明,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君優(yōu)
審判員孫申惠
審判員韓美榮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