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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李X、黃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豫0322民初267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孟津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系河南達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李X,女,漢族,住河南省孟津縣。
被告:黃XX,男,漢族,住河南省孟津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李X、黃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孟鵬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X、黃X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在庭審時明確訴訟請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給付保險費5522.67元、償還理賠款64948.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70471.11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李X為向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新區(qū)支行(以下簡稱農業(yè)銀行洛陽新區(qū)支行)貸款,向原告投保保證保險。2015年7月2日,被告李X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同日,農業(yè)銀行新區(qū)支行依約向被告發(fā)放貸款。因被告未按約定支付保險費、償還貸款本息,農業(yè)銀行洛陽新區(qū)支行向原告提出索賠要求,原告依照約定向農業(yè)銀行洛陽新區(qū)支行進行代償,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約定償還。被告黃XX與被告李X系夫妻關系,貸款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二人應當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現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李X、黃XX缺席無答辯。
原告圍繞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投保單及保單一份;2、農業(yè)銀行借款憑證一份;3、保費交易截圖、保費計算說明;4、代償債務確認書;5、二被告結婚證復印件;6、還款金額及合同領取聲明。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現確認事實如下:
被告李X為向農業(yè)銀行洛陽新區(qū)支行貸款,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李X;被保險人為農業(yè)銀行洛陽新區(qū)支行;保險金額為9512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險費金額152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繳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2015年7月2日,被告李X向農業(yè)銀行洛陽新區(qū)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房屋裝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農業(yè)銀行洛陽新區(qū)支行依約向被告李X發(fā)放貸款后,因被告李X未按照約定還款,農業(yè)銀行洛陽新區(qū)支行根據合同約定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農業(yè)銀行洛陽新區(qū)支行代為償還64948.44元。同時查明,被告李X2016年3月2日前的保費已付清,之后未再依約支付保費。截止理賠之日(2016年6月21日)應支付的未付保費共計5522.67元。
另查明,被告李X與黃XX于2008年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李X簽訂的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被告李X未按約定償還貸款及支付保費,農業(yè)銀行洛陽新區(qū)支行根據約定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經按照保險單上的約定向其代為償還64948.44元?,F原告要求被告李X支付原告未付保費5522.67元、代償款64948.44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70471.11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和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保證保險合同向被告追償,因被告黃XX并非合同當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原告要求被告黃XX償還該筆代償款及保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黃XX缺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辯論和最后陳述的權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5522.67元、理賠款64948.44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70471.11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840元,減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李X承擔,并限被告李X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到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本院將依法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楊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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