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甲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豫1303民初6067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南陽市臥龍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險公司。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任公司董事長。
住所:深圳市福田區(qū)益田路5033號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層。
委托代理人:楊X乙,河南問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被告:楊X甲,女,漢族,住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楊X甲為保險合同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告楊X甲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訴訟事項: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86394.6元(包括本金84177.11元、利息2217.4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3177.78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86394.6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本案的律師費用、訴訟費和公告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楊X甲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以下簡稱“光大南陽分行”)簽署編號為光大南陽分(小額信貸)20150053的《個人貸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被告向光大南陽分行借款99000元人民幣,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1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
同時,被告(××)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光大南陽分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13294962600001821588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0.9%。
2015年2月11日,光大南陽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共計99000元人民幣的貸款。
但自2015年9月11日開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wù)。
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
保險人理賠后,××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
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南陽分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86394.6元人民幣,光大南陽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wù)確認書》。
同時,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違約,××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
因此,被告除未付理賠款和保費外,尚欠原告違約金(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86394.6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懇請貴院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楊X甲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答辯狀。
原告某保險公司針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身份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身份信息情況。
2、被告身份證復(fù)印件:證明被告身份明確。
3、追償金額明細一份:證明原告訴請的具體各分項數(shù)額。
4、中國光大銀行南陽分行個人貸款合同及支付貸款借據(jù)、某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單、投保單、客戶聲明書各一份:證明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南陽分行貸款99000元,并向原告方投保貸款信用保證保險的事實。
在被告逾期還款原告依約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后,原告有權(quán)就所有理賠款項向被告追償,并要求被告以理賠款為基數(shù)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承擔違約責任。
5、被告還款明細一份:證明被告自銀行放款之日2015年2月11日起每月11日向出借銀行還款,自2015年9月11日開始逾期的事實。
6、代償債務(wù)確認書付一份:證明被告逾期還款后,原告已履行保證義務(wù),于2015年11月30日向出借銀行履行了代償款86394.60元。
7、客戶授權(quán)委托書一份:證明原告有權(quán)在被告每月還款日從其指定的銀行賬戶中自動扣除保費等費用。
被告楊X甲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zhì)證的權(quán)利。
綜合以上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5年2月11日,被告楊X甲在原告處簽署保單號為13294962600001821588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0.9%。
在特別約定中記載了追償權(quán)、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的約定。
特別約定……3.××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到80天(不含)以上,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
保險人理理后,××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
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違約。
××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4、……5、未付保費是指××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yīng)繳保費。
即未未付的應(yīng)繳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yīng)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
2015年2月11日,被告楊X甲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99000元,貸款期限36個月。
貸款償還方式為按月分36期對日等額還本付息。
利率為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chǔ)上浮40%。
貸款合同簽訂后,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依約定發(fā)放了貸款,但被告僅履行了部分的貸款本息償還義務(wù),且在賠償?shù)却诤笕晕绰男羞€款義務(wù)。
經(jīng)銀行申請,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代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理賠了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86394.60元。
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wù)確認書》,確認原告代替被告理賠款為86394.60元。
原告賠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項,后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款項的支付。
原告遂依據(jù)合同的約定,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shè)立、變更、終止民事權(quán)利義務(wù)關(guān)系的協(xié)議。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應(yīng)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w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當事人應(yīng)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wù)。
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wù)或者履行合同義務(wù)不符合約定的,應(yīng)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辦理貸款業(yè)務(wù)的金融機構(gòu)貸款的利率,應(yīng)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借款人應(yīng)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借款人應(yīng)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yīng)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guān)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
××提出保險要求,經(jīng)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
保險人應(yīng)當及時向××簽發(fā)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yīng)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nèi)容。
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nèi)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原告與被告簽訂購買《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yīng)為合法有效。
合同簽訂后,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依約履行了放貸義務(wù),被告應(yīng)依約履行借款期內(nèi)的按時付息義務(wù)、借款期滿后的償還本金義務(wù),同時應(yīng)向原告支付保費,不按約定付息還本屬違約行為,應(yīng)承擔違約責任。
被告違約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代償后,即享有向被告追償?shù)臋?quán)利。
故原告對被告的追償權(quán)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原告代償款人民幣86394.60元的請求,理由正當,本院對原告的請求予以支持。
關(guān)于被告拖欠原告的逾期保費問題,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全部逾期未繳保費為25227.34元,雙方的保險該險種條款第5條保險責任,約定了××到期未履行對被保險人的還款義務(wù),視為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人對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利息承擔賠償責任。
保單約定,賠償?shù)却?0天。
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代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理賠了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86394.60元。
2015年11月30日即視為保險事故發(fā)生日,同時,保單約定,“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違約”,被告逾期未付保費應(yīng)自被告逾期還款、支付保費之日至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再順延30天,按被告拖欠保費四個月計算為宜。
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3177.78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違約金的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以代償款及逾期保費為基數(shù)按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11月30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違約金。
原告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違約金約定已達3%,相當于年利率36%,而且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險費的依據(jù)為保險金額的按0.90%月計算的,因此原告的此項約定,明顯過高,應(yīng)予調(diào)整為以代償款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
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逾期保險費的違約利息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原告要求××支付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訴前保全費、交通費等其他費用問題,保險合同中并未直接約定各項費用的計算標準,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該項費用實際產(chǎn)生的,訴訟中原告放棄此項請求,故本院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被告楊X甲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人民幣86394.60元,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86394.6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至該款項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被告楊X甲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人民幣為3177.78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3568元,由被告楊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預(yù)交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肖楠
審判員 崔迪
人民陪審員王擁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吳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