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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訴黃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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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一中民六(商)再終字第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再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勐,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
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東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再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上訴人黃XX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黃XX于2012年6月15日為其新購的奔馳轎車(發(fā)動機號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421,2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零時至2013年6月15日二十四時。同年6月16日,該車辦理了臨時號牌滬***,黃XX提取了該車。至同年8月21日,該車完成注冊,號牌為滬***。
2013年1月12日,黃XX駕駛該車時因操作失誤致使車輛撞擊路邊隔離墩,造成車輛嚴重受損,黃XX承擔全部事故責任。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黃XX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派人進行查勘,但一直未作出相關處置。后黃XX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對車損維修費用作評估,該中心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關于滬***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物損評估意見書》,其中明確:該車損的維修費用為409,852元。黃XX為此次評估支付評估費6,590元,資料費400元。
黃XX因交通事故損壞綠化,于2013年1月18日向上海市普陀區(qū)綠化和市容管理局賠償2,060元。2013年2月28日,黃XX向案外人上海萊克汽車修理廠支付道路事故施救費800元以及停車費2,304元。
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委托上海錦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黃XX受損車輛進行定損,該公司出具的定損報告中明確:定損總計461,277元,標的車保額為421,200元,初次注冊日期為2012年8月,事故發(fā)生時標的車實際使用月份為7個月,按月折舊率6‰計算標的車實際價值為:421,200元×(1-7×6‰)=403,609.60元;通過殘值車網絡詢價得本案標的車現(xiàn)殘值最高價為97,000元;按平安保險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確認當保險車輛的修復費用與施救費用之和達到或超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保險人可推定全損,本案標的車維修價格已高出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建議按推定全損處理,即標的車出險時的實際損失扣除殘值,按306,509.60元賠付。
2013年5月18日,黃XX致函某保險公司要求給付車損保險金409,852元,某保險公司未予回復。
2013年6月19日,上海天安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向黃XX開具車輛維修費發(fā)票及維修結算單,合計維修費為409,852元。
2014年11月間,黃XX將上列車輛出賣給天津華陽二手車經紀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另查明,《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二章“車輛損失險”中第六條載明:停車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十九條載明:保險車輛發(fā)生全部損失后,如果保險金額高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第二十一條載明: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xié)商處理,如折歸被保險人,由雙方協(xié)商確定其價值,并在賠款中扣除?!巴ㄓ脳l款”中第四條載明: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第五條載明: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做出核定?!搬屃x”中對“實際價值”釋義為同類型車輛市場新車購置價減去該車已使用期限折舊后的價格;“折舊率表”中載明轎車月折舊率為6‰,對“全部損失”釋義為保險車輛整體損毀,或保險車輛的修復費用與施救費用之和達到或超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保險人可推定全損。
原審法院認為,黃XX和某保險公司間存在合法有效的機動車保險合同關系,保險期間標的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雙方對此并無爭議?,F(xiàn)雙方的主要爭議在于車輛損失的理賠。
關于車輛折舊的起算點,黃XX主張從車輛上牌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算,某保險公司主張按保險生效日(即2012年6月16日)起算。審理中,黃XX確認2012年6月16日提取、使用車輛,該日也是黃XX申領首次臨時號牌的日期,臨時號牌屬于車輛上路行駛的合法憑證,故應認定黃XX于2012年6月16日實際使用車輛,車輛折舊應從該日起算。關于車輛折舊的計算期間,黃XX主張不滿1個月的天數(shù)應不予計入,某保險公司主張整月以外的天數(shù)均按1個月計。該情況當事人未作約定,黃XX認為其主張有交易慣例,但相關依據并不充足。原審法院認為,按每月30天來折算整月以外的天數(shù)具有一定的公平性,因此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為6個月,2012年12月16日至出險日2013年1月12日合計28天,按每月30天折算為0.93個月,故折舊期間合計為6.93個月。綜合上列兩點認定意見,涉案車輛出險日的實際價值為:421,200元(新車購置價)-421,200元×6‰×6.93個月=403,686.50元。涉案車輛的修理費,黃XX委托評估后確定為409,852元,某保險公司委托公估后確定為461,277元,均已超過出險時車輛的實際價值,按保險條款的約定,應推定全損,某保險公司按車輛實際價值賠償,即403,686.50元。
關于涉案車輛的殘值,某保險公司認為,出險車輛經公估公司網上詢價,最高殘值報價為97,000元,故應按此價確定為車輛殘值。黃XX認為,既然車輛已推定為全損,事故車輛等同于廢銅爛鐵,故自認殘值5,000元。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殘值系其單方委托公估公司詢價,且系網絡詢價形式,價格的形成有很大的隨意性,又無實際成交,期間既沒有告知黃XX,更未征得黃XX的同意,因此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殘值價格不予采信。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接到黃XX報案后,一直未對保險理賠事宜作出處置,即使在某保險公司委托公估公司作出定損報告后,也無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將公估情況告知黃XX,因此認定某保險公司怠于履行理賠義務,黃XX在事故發(fā)生三個月后,自行委托評估、修復車輛的行為,具有正當性。黃XX已修復車輛,車輛的殘值已轉化到修復的車輛中,不予處理殘值有違公平,但目前受損車輛原狀已不復存在,涉案車輛也已由黃XX出賣,審理中雙方均表示沒有可行的評估殘值辦法。綜合本案的上列情況,結合雙方的訴辯意見,原審法院酌定車輛殘值為2萬元。故某保險公司實賠黃XX車輛損失金額為:403,686.50元-2萬元=383,686.50元。
除上述車輛損失理賠外,黃XX索賠的其他費用處理如下:1、委托評估費6,590元、資料費400元,該費用系因某保險公司怠于履行義務而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黃XX。2、事故造成綠化損失的賠償費2,060元、施救費800元,某保險公司同意理賠,故判令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3、停車費2,304元,保險條款明確規(guī)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不支持黃XX的此項索賠。某保險公司合計應賠償黃XX393,536.50元,原判決生效后如已實際執(zhí)行的賠償款項,應作相應抵扣。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黃XX393,536.50元;二、駁回黃XX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630元,由黃XX負擔42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203元。
原審法院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對于涉案車輛折舊的期間和殘值均認定有誤,且委托評估費和資料費不應當賠付。某保險公司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某保險公司賠付黃XX306,509.60元以及綠化費2,060元、施救費800元。
被上訴人黃XX辯稱:原審法院的判決正確,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雙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正確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在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主張因保險條款約定轎車月折舊率為6‰,故涉案車輛的折舊計算期間中整月以外的天數(shù)應按一個月計。對此,本院充分注意到,保險條款中并未對某保險公司的該主張有明確的約定,故而該期間應以原審法院認定的按每月30天折算整月以外的天數(shù)即6.93個月較為合理。有關殘值的問題,因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殘值系其通過公估公司進行的網絡詢價,為最高殘值報價,且該97,000元的報價為某保險公司單方詢價所得,并不具有唯一性?,F(xiàn)因涉案車輛已經無法還原至出險時的狀態(tài),再行評估已無可能。綜合本案的現(xiàn)有證據,本院認同原審法院對于車輛殘值2萬元的酌定。此外,涉案車輛的委托評估費和資料費系因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履行義務而產生的必要、合理費用,某保險公司理應賠付。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對本案所涉糾紛的定性及處理在原審判決文書中作了詳盡的闡述,所做出的結論是正確的,本院對此予以認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屠春含
審 判 員  王 偉
代理審判員  嚴衛(wèi)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符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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