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陽高鐵新城建設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新民初字第114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邵縣人民法院 2015-10-28
原告邵陽高鐵新城建設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邵縣。
法定代表人雷亮華,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光佑,湖南四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東波,湖南四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邵新邵縣。
負責人彭承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昭富,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邵陽高鐵新城建設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園芝獨任審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東波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邵陽高鐵新城建設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4年3月25日,孫雄輝駕駛湘EXXX01車從新邵縣嚴塘鎮(zhèn)方向駛往釀溪鎮(zhèn)方向,廖磊駕駛湘05-E1791拖拉機搭乘孫孝徽從釀溪鎮(zhèn)云巖水泥廠駛往釀溪鎮(zhèn)金三角方向,13時50分許,兩車行駛至G207線釀溪鎮(zhèn)云巖水泥廠路段時,因孫雄輝駕駛湘EXXX01車未與前方廖磊駕駛湘05-E1791拖拉機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導致湘EXXX01車追尾湘05-E1791拖拉機,造成廖磊、孫孝徽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新邵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雄輝負事故全部責任,廖磊、孫孝徽不負事故責任。廖磊、孫孝徽受傷后均在新邵縣正骨醫(yī)院門診治療,廖磊用去醫(yī)療費382元,孫孝徽用去醫(yī)療費1144元。2014年3月28日,孫雄輝與廖磊、孫孝徽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孫雄輝賠償廖磊、孫孝徽的損失各1800元。湘EXXX01車受損用去修理費39907元、拖車費530元。湘EXXX01車在被告處投“交強險”、“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有限期內。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索賠未果。為維護自身利益,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45563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身份證明等資料,擬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及其法人代表身份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企業(yè)注冊登記資料,擬證明被告主體適格;
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責險保單,擬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保險的事實;
新邵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擬證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孫雄輝負事故全部責任,廖磊、孫孝徽不承擔事故的責任;
交通事故結案協(xié)議書、領條,擬證明此次交通事故已達成賠償協(xié)議,孫孝徽、廖磊各領取賠償款1800元的事實;
孫孝徽身份證復印件、疾病診斷證明、CT報告單、X線檢查報告單、門診發(fā)票,擬證明孫孝徽受傷在醫(yī)院門診治療的事實;
廖磊身份證復印件、疾病診斷證明書、X線檢查報告單、門診發(fā)票,擬證明廖磊受傷后門診治療的事實;
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擬證明車輛所有權人是邵陽高鐵新城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孫雄輝系該公司的駕駛員;
維修費發(fā)票2張,擬證明湘EXXX01車輛維修費39907元;
拖車費票據、證人周林銀的證明,擬證明湘EXXX01車受損的拖車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2013年11月7日新車投保時沒有上牌,以發(fā)動機號DBXXX114投保交強險、三者險、車損險,均購買了不計免賠率。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但發(fā)生交通事故時,駕駛員孫雄輝的駕駛證已經屆滿有效期限。根據車損險的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交強險、三者險條款的規(guī)定,對兩名傷者的損失亦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為支持自己的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交強險投保單及投保確認書,擬證明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的相關內容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解釋、說明義務;
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發(fā)動機號牌為DBXXX114車在保險公司的投保情況;
車險條款,擬證明根據車損險第六條第七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駕駛證有效期屆滿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孫雄輝駕駛證,擬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孫雄輝的駕駛證已過期;
定損單,擬證明被保險車輛損失為39407.21元;
交強險條款、三者險條款,擬證明交強險、三者險理賠的規(guī)定;
邵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日志查詢,擬證明孫雄輝的駕駛證換證時間為2014年3月26日。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為:1、2、3、4、6、7號證據均沒有異議;5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lián)性有異議,因為保險公司沒有參與,所以對保險公司沒有約束力;8號證據中的行駛證無異議,但駕駛證是交通事故發(fā)生之后更換的新證,交通事故發(fā)生時駕駛人的駕駛證上初次領取時間是2008年1月30日,有效期為六年,已屆滿有效期;9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與保險公司定損金額39407.21元一致,但2014年4月30日的500元發(fā)票,無付款單位名字和車牌號碼,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10號證據拖車時間與事故發(fā)生時間相隔6天,不符合情理,不予以認可。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為:1、2號證據無異議;3號證據有異議,是格式條款,被保險人在投保時,保險公司未對該保險條款的第六條履行告知義務,因此該條款對原告沒有約束力;4號證據因為沒有原件,且沒有相關職能部門或本人簽字認可,不具有真實性;5號證據損失不止39407.21元,應為40437元;6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lián)性、合法性有異議,保險公司應當依法予以賠償;7號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孫雄輝的駕駛證有效期間應以邵陽市交警支隊行政許可的駕駛證確定的有效期為準。
對于原告的證據1、2、3、4、6、7,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且系孫雄輝與案外人廖磊、孫孝徽自愿達成,并沒有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故對該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證據8行駛證、駕駛證的客觀真實,形式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證據9中被告對金額為39407元的維修費發(fā)票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可,金額為500元的維修費發(fā)票因沒有注明付款單位名字和維修車車牌號碼,且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認可;證據10中證人周林銀證明其于2014年3月31日幫原告拖車,而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2014年3月25日,與本案事實不一致,且因拖車費發(fā)票與證人周林銀的證言有關聯(lián),故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認可。對被告的證據1、2,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6、7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要求,本院予以認可;證據4駕駛證信息與原告提供的駕駛證信息內容相承接,本院予以認可;證據5定損金額與原告提供的發(fā)票39407元相一致,本院予以認可。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實:
孫雄輝系原告邵陽高鐵新城建設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聘用的駕駛員,湘EXXX01小型普通客車為原告所有,發(fā)動機號為DBXXX114。2013年11月7日,原告為發(fā)動機號DBXXX114的新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以及機動車損失保險等保險,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11月8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時止,不計免賠率。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中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中約定: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一項規(guī)定駕駛人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2014年3月25日,駕駛員孫雄輝駕駛湘EXXX01小型普通客車從新邵縣嚴塘鎮(zhèn)方向駛往新邵縣釀溪鎮(zhèn)方向,案外人廖磊駕駛湘05-E1791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搭乘孫孝徽從釀溪鎮(zhèn)云巖水泥廠駛往新邵縣釀溪鎮(zhèn)金三角方向,13時50分許,兩車行駛至G207線新邵縣釀溪鎮(zhèn)云巖水泥廠路段時,因孫雄輝駕駛湘EXXX01小型普通客車未與前方廖磊駕駛的湘05-E1791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導致湘EXXX01車追尾湘05-E1791拖拉機,造成廖磊、孫孝徽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新邵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40325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孫雄輝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廖磊、孫孝徽受傷后,立即被送往正大邵陽骨傷科醫(yī)院治療,廖磊用去醫(yī)藥費等483.4元,孫孝徽用去醫(yī)藥費等1146.2元。2014年3月28日,湘EXXX01小型普通客車駕駛員孫雄輝與案外人廖磊、孫孝徽達成結案協(xié)議書,由孫雄輝承擔廖磊、孫孝徽的醫(yī)院治療費用,并一次性賠償廖磊、孫孝徽各1800元,孫雄輝已按照該協(xié)議履行了付款義務。湘EXXX01小型普通客車受損后,被拖至邵陽市寶京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共用去維修費39407元,該維修費已由孫雄輝支付。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發(fā)生交通事故時,駕駛員孫雄輝的駕駛證已經屆滿有效期限為由拒絕賠償,原告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駕駛員孫雄輝初次領取駕駛證日期為2008年1月30日,有效期為6年。2015年3月26日,孫雄輝到邵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補證換證,邵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給其補發(fā)駕駛證,該駕駛證有效期自2014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30日。
本院認為,本案屬責任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案爭執(zhí)的焦點:一、發(fā)生交通事故時,駕駛員孫雄輝的駕駛證有效期是否屆滿,保險公司能否拒絕理賠;二、原告損失賠償數額的范圍確定。
一、關于駕駛員孫雄輝的駕駛證有效期是否屆滿,保險公司能否拒絕理賠問題。機動車駕駛證換證屬于行政管理范疇,是機動車管理部門準予駕駛員從事特定駕駛行為所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駕駛證過期未按期換證應當由行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七款的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證過期后未及時換證并不必然導致駕駛證無效,而是駕駛員的權利被限制。駕駛人員在超過期限一年內申請換證的,車輛管理所給予行政處罰后,按照正常的換證程序給予換證。本案中,駕駛員孫雄輝初次領取駕駛證時間為2008年1月30日,有效期為6年,即從2008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2015年3月26日,孫雄輝到邵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補證換證,換證后的駕駛證有效期自2014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30日,駕駛證的有效期溯及至前次有效期屆滿日。故孫雄輝在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時有駕駛資格,其駕駛證有效期未屆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以支持。
二、關于原告損失賠償數額的范圍確定。原告的損害賠償范圍只能依據其訴訟請求和法律規(guī)定來計算。醫(yī)療費應以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等收款憑證為準,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醫(yī)療費用1526元(382+1144),故本院對于醫(yī)療費認定為1526元;孫雄輝與案外人廖磊、孫孝徽達成結案協(xié)議書,由孫雄輝一次性賠償廖磊、孫孝徽各1800元,該協(xié)議沒有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故本院予以認定;維修費本院認定39407元;由于從事故發(fā)生地至車輛維修店,即從新邵縣釀溪鎮(zhèn)云巖水泥廠路段至邵陽市寶京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路途較遠,本院酌情認定拖車費500元。以上共計45033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邵陽高鐵新城建設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各項損失7126元(包括醫(yī)療費用1526元、賠償款3600元、維修費2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7907元(包括維修費37407元、拖車費500元),以上共計45033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邵陽高鐵新城建設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40元,減半收取4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劉園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謝麗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