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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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終字第4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黃XX。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X、龍XX,均系廣東都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岳淑敏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沈巍、代理審判員江瑋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原審的意見
2015年5月16日,原告張XX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其交強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2000元;并判令被告在其車輛損失險的保額范圍內向原告賠付的車輛損失186900元、拆檢費5000元、估價費7250元、拖車費610元等費用共計19976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主要的事實和理由是:2014年11月28日16點50分左右,原告駕駛粵B×××××號小型越野客車從廣州往惠州方向行至惠州市濟廣高速公路1872KM+700M(東行,羅陽路段)處時,追尾碰撞同車道行駛的由張某某駕駛的粵L×××××號轎車(載乘客袁某某、陳某某、葉某某),造成袁某某、陳某某、葉某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后了,原告報了案,經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二大隊處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441393[2014]第B0021號),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粵B×××××號小型越野客車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限從2014年6月10日零時至2015年6月9日24時止),商業(yè)保險有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車上責任險(駕駛員、乘客)等險種,并對以上險種還購買了不計免賠率險。事后原告將粵B×××××號小型越野客車的車損委托第三方博羅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車損鑒定,原告先通過快遞的方式在2015年3月3日通知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在惠州市瀚瓏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現場定損。但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簽收后未派人來參加事故車輛現場定損。原告將粵B×××××號小型越野客車的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于2015年5月6日通過快遞寄給被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車輛損失188900元、拆檢費5000元、估價費7250元等費用共計201760元。被告作為該車投保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范圍內賠付。根據保險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被告應依法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一審答辯稱:對車輛的定損項目沒有異議,但對價格有異議,且原告委托鑒定的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格,如前杠損失不過3000元,但鑒定的價格為5160元,大燈損失最多不超過7800元,但鑒定報告卻為10120元。且維修費用明顯偏高。請求法院對價格重新核實,并申請法院重新鑒定車輛損失。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被告對事故的責任認定,被告對為原告的粵B×××××號沃爾沃小型越野客車投保交強險及車輛損失險沒有超出原告訴訟請求沒有異議。被告亦對原告委托博羅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粵B×××××號小型越野客車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中的61個換件項目沒有異議,只是對61個換件項目共款177850元及維修費11050元認為價格過高提出異議。原告支付給維修該車的惠州市澣瓏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拆檢費5000元、估價費7250元、拖車費610元。開庭時被告陳述事故發(fā)生后其估算粵B×××××號小型越野客車維修費約10萬元即可,雙方對此沒有達成協議。開庭時被告稱有事故相片,但開庭后沒有提供給本院。
原審裁判理由和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焦點是粵B×××××號沃爾沃小型越野客車的維修價格是否過高問題。因被告對換件項目沒有異議,對于所換件項目的價格,博羅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為有資質的專業(yè)鑒定機構,其作出的(2015)第5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符合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認為價格過高,請求重新鑒定,因事故車輛己維修完畢,不可能重新鑒定,被告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車輛維修損失共188900元,被告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在商業(yè)險車輛損失險內賠償原告186900元。對于拆檢費5000元、估價費7250元、拖車費610元按保險合同約定不屬賠償范圍,該款由原告自行承擔。綜上,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賠償原告1889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48元,由被告負擔。
當事人二審的意見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粵B×××××號車輛維修費數額重新進行評定,據此予以改判;或將本案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責令原審法院重新委托鑒定機構對粵B×××××號車輛維修費數額進行評定。2、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張XX承擔。主要的事實和理由是:關于張XX定損的時候保險公司沒有到場,是因為2015年3月6日18點34分保險公司收到張XX投遞的參加事故車輛鑒定通知書,而3月7、8日為周末,該通知書載明博羅縣縣物價局于2015年3月9日上午9點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張XX就是利用周末的時間差導致保險公司沒有去現場參加涉案車輛定損。原審法院未準許上訴人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明顯不合理。二審法院依法應當重新委托鑒定機構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做出鑒定,或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責令原審法院重新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根據涉案《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修復前不論是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它國家機關指定進行檢驗或損失評估,被保險人均應會同保險人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該保險合同的約定,實際是賦予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做出的鑒定結論要求重新鑒定的權利。被上訴人提供的鑒定結論書附注第3點也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提出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能否重新鑒定,屬于鑒定機構確定的專業(yè)性問題。雖然本案被保險車輛已維修完畢,但鑒定機構可以根據查勘照片、復勘修復后的被保險車輛等技術手段做出鑒定。原審法院錯誤認定被保險車輛已維修完畢,不可能重新鑒定,進而錯誤駁回上訴人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鑒于一審判決存在上述錯誤,處理結果不當。上訴人特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應當重新委托鑒定機構對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做出鑒定,或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
張XX二審答辯稱:答辯人在2015年3月6日經過快遞形式發(fā)函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次日的快遞送達時已經簽收,快遞妥投。一審原告手續(xù)合法,不存在保險公司所稱的周末不辦理相關事宜,一審原告發(fā)函至保險公司的定損日期也不是在周末的時間,保險公司收到定損邀請函后,自有足夠的時間安排人員參加現場定損活動。保險公司以周末不辦公為由,但一審原告的定損日期不是在周末的時間。只是保險公司不來參加定損而尋找的合適理由而已。針對一審判決沒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的拆檢費、估價費、拖車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4條規(guī)定,查明及確定保險事故費用的承擔,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理應獲得賠償。
同時,張XX也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判令被上訴人在其車輛損失險的保額范圍內向原告賠付因此事故發(fā)生的拆檢費5000元、估價費7250元、拖車費610元等費用共計12860元。2、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的事實和理由是:一審法院只判決給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的價格188900元,未判決被上訴人在其車輛損失險的保額范圍內向上訴人賠付因此事故直接發(fā)生的拆檢費5000元、估價費7250元、拖車費610元等費用共計12860元,完全是漏判、錯判,二審法院應依法糾正。理由有如下幾點:第一,上訴人支付的上述拆檢費5000元、估價費7250元、拖車費610元等費用是在上訴人車輛事故發(fā)生后,必需發(fā)生的直接費用。1、拖車費是在事故現場發(fā)生后車輛必須用拖吊車拖走的事實并產生的費用;2、拆檢是修理機構在現場對車輛的損毀項目和損毀數量進行拆卸的過程,是鑒定前必經的程序,沒有拆檢這個程序,就不可能鑒定評估,因此它所產生的費用就是拆檢費;3、估價費是鑒定機構受委托并依法進行的鑒定評估所產生的費用。這三個費用是上訴人和相同的事故的千千萬萬車主一樣,要與保險公司打官司必然產生的直接費用。第二,上訴人的粵B×××××號在被上訴人處購買交強險、商業(yè)保險,有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車上責任險(駕駛員、乘客)等險種,并對以上險種還購買了不計免賠率險,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額是402400元。被上訴人也沒有在保險合同中特別注明上述的拖車費、拆檢費、評估費是保險公司不能承擔的費用,更沒有向上訴人書面提示過,如果在買保險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口頭或書面向上訴人提過,上訴人絕不可能在購買被上訴人的保險。保險法也明確規(guī)定被保險人依法所產生的直接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就應當無條件賠償。
某保險公司二審答辯稱:按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拆檢費、評估費、拖車費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合同對該三筆費用是不支持的。
本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上訴人張XX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粵價(2007)第220號《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操作規(guī)程》,用于證明一審判決不支持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的理由是依據該操作規(guī)程的3.2.2條規(guī)定:委托鑒定的事故車物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受理:1、已修復或無法確定損失項目的;2、法院已經結案的;3、依法應不受理的其他情形。本案車輛已經修復,所以車輛不能重新鑒定。2、民事判決書(判例)兩份,證明交通事故的車損情況,作為損失鑒定的依據作出的拆檢費、估價費及拖車費等,在類似的案件中,一、二審的判決對拆檢費、估價費及拖車費等都是支持的。
某保險公司二審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1、對操作規(guī)程的質證意見為本案雖然車輛已經修復,但是損失項目金額是可以重新鑒定的。因為本案被上訴人張XX所擁有的車輛是更換零部件,所更換的零部件擁有其相應的市場價格,重新鑒定無須再核查車輛的受損情況??筛鶕椖康氖袌鰞r格直接鑒定。所以不屬于其所稱的已修復或無法確定損失項目的情形。2、關于兩份判決書,與本案無關聯性。
本院裁判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guī)定,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一)本案的車輛損失如何確定的問題。(二)涉案車輛的拆檢費、估價費、拖車費是否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
(一)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問題。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張XX單方委托博羅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的車損鑒定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張XX已經通知保險公司派員對涉案車輛進行車輛現場定損,但保險公司未能及時對涉案車輛進行定損。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張XX才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車輛定損。根據證據快遞單和查詢回單顯示,在定損前上訴人張XX已將具體的委托定損時間和定損的地點通過郵寄方式告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已經收到上述通知。在(2015)第5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作出后,上訴人張XX及時將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郵寄至保險公司。該《價格鑒定結論書》上載明了如雙方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書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鑒定書7個工作日內向處理該起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原價格鑒證(評估)機構提出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書面申請。但是,在上述期限內,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未依照上述流程提出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書面申請。博羅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具備鑒定資質,其所作的(2015)第5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符合事實及法律,應當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亦未能及時提出相應的證據反駁該鑒定結論,其以涉案車輛的換件項目價格過高為由請求對涉案車輛進行重新鑒定,由于本案事故車輛已維修完畢,不具備重新鑒定的條件,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認定與上訴人張XX提交的粵價(2007)第220號《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操作規(guī)程》并不相悖。故原審法院認定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問題。
上訴人張XX主張拆檢費、估價費、拖車費屬于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范圍。上訴人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主要為車輛維修損失188900元、拆檢費5000元、估價費7250元以及拖車費610元。原審法院認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2000元,在商業(yè)險車輛損失險內賠償186900元,但對于拆檢費、估價費、拖車費應當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因為上述費用不屬于保險合同理賠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上訴人張XX為涉案車輛支付的拖車費、估價費和拆檢費均屬于因保險事故而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其均提交了上述相應費用的發(fā)票,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上訴人張XX的上訴主張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依法應予以糾正。另,關于上訴人張XX在二審中提交的兩份民事判決書作為判例,該兩份民事判決不屬于本案二審的新證據,依法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部分有誤,應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的第一判項。
二、變更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的第二判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向上訴人張XX支付涉案車輛的拖車費、拆檢費、估價費共計12860元。
三、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為8621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預交4326元,上訴人張XX已預交429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8621元。上訴人張XX已預交429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執(zhí)行過程中徑行向上訴人張XX支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淑敏
審 判 員 沈 巍
代理審判員 江 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