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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徐商終字第010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孟洪洋,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蘇金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劉恒武,江蘇清正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曹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曹XX原審訴稱:曹XX于2012年1月30日為蘇C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保單號11014781900026739747)。同年11月26日,曹XX駕駛該車輛行駛至310國道222km+100m處,與受害人任士力發(fā)生交通事故,因當時曹XX害怕被受害人家屬毆打,遂駕車駛離現(xiàn)場,此后,受害人又被后經(jīng)過的蘇CXXXXX號重型貨車碾壓死亡。其后,曹XX向交警部門自首,該事故經(jīng)賈汪交警大隊認定,曹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后車負次要責任,受害人無責任。事故認定后,曹XX積極對受害人進行賠償,共賠償受害人家屬人民幣9.8萬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屬的諒解。事后,曹XX找到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但某保險公司拒賠,曹XX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人民幣9.8萬元,并承擔該案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第一,曹XX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且已承擔了刑事責任,不應再賠付受害人精神撫慰金,即使曹XX為了得到受害人家屬的諒解,向受害人家屬額外賠付了部分損失,也無權(quán)就精神損害撫慰金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第二,涉案交通事故責任方有兩輛機動車,有兩份交強險,受害人的損失應由兩份交強險均擔,且曹XX的部分訴請過高。
原審法院查明:曹XX于2012年1月30日為車輛蘇CXXX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2月19日0時起至2013年2月18日24時止。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根據(jù)雙方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的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調(diào)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2012年11月26日,曹XX駕駛保險車輛行駛至310國道222km+100m處時,與任士力(男,75歲)發(fā)生交通事故,曹XX駕車逃逸。此后,任士力又被周前生駕駛的蘇CXXXXX號重型貨車碾壓身亡。該事故經(jīng)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區(qū)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曹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周前生負次要責任,任士力無責任。
2012年12月5日,曹XX到公安機關(guān)自首。2012年12月31日曹XX與受害人任士力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共賠償受害人家屬9.8萬元。2014年6月26日,曹XX被徐州市賈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訴,徐州市賈汪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過審理,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判決,判決曹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原審中,曹XX陳述訴請9.8萬元的構(gòu)成為:按照2012年農(nóng)村標準賠償死亡賠償金54025元,喪葬費17945元,被扶養(yǎng)人趙玉玲(受害人妻子)生活費9616.25元,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住宿費等84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合計140000.25元,因曹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按照70%賠償受害人家屬9.8萬元。某保險公司對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數(shù)額無異議;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住宿費有異議;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某保險公司認為曹XX承擔了刑事責任,故該項訴請沒有依據(jù);對于承擔的比例,因該起事故有兩份交強險,故應平均分擔。
原審法院認為:曹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向曹XX簽發(fā)了保險單,雙方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對曹XX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應當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對曹XX主張的死亡賠償金54025元、喪葬費17945元無異議,該院依法予以確認。
對于曹XX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趙玉玲的生活費9616.25元。該院認為,受害人任士力本身已是75歲高齡,其是否有能力扶養(yǎng)他人應由曹XX進行舉證,而曹XX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且亦無證據(jù)證明其妻子系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人,故對該訴請不予支持。關(guān)于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住宿費等8414元,因曹XX未提供上述費用支出的相關(guān)依據(jù),故對該費用不予支持。
關(guān)于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該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四條規(guī)定,侵權(quán)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quán)責任。而侵權(quán)責任包含精神損害賠償,故曹XX賠償受害人家屬精神損害撫慰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賠償數(shù)額5萬元也符合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該院予以確認。曹XX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保險條款中約定了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故曹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該費用符合雙方保險條款的約定,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以曹XX已承擔刑事責任為由拒絕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綜上,曹XX按照70%的賠付比例共應賠付受害人家屬(54025+17945+50000)X70%=85379元,未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某保險公司應當在限額內(nèi)賠付曹XX85379元。因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的賠付并不區(qū)分事故責任,故對某保險公司主張費用應由兩份交強險分擔的辯稱不予采納。綜上,該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曹XX理賠款85379元;二、駁回曹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50元,減半收取1125元,由曹XX負擔14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98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相關(guān)司法解釋及批復,因曹XX的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被定罪量刑,不應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損失。曹XX即使賠付了受害人精神損害撫慰金,也是為了取得受害人的諒解,是在法律規(guī)定之外額外的賠償,不應以此向某保險公司主張。2、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guān)規(guī)定,曹XX雖然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但某保險公司應與該起事故的另一車輛的承保公司平均分擔交強險限額的賠償責任。根據(jù)原審查明受害人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54025元、喪葬費17945元,合計71970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應當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35985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由曹XX負擔。
被上訴人曹XX辯稱:1、除非賠償主體與致害人是同一人的,精神撫慰金才不予支持,否則應予賠付。2、保險公司主張應當按份承擔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且雙方間保險合同對此也沒有約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曹XX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權(quán)利義務。
一、關(guān)于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某保險公司應否理賠的問題。根據(jù)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侵權(quán)人因同一行為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quán)責任,侵權(quán)責任包含精神損害賠償。故本案中,曹XX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了刑事處罰,并不能當然免除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曹XX賠償事故受害人家屬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賠償數(shù)額5萬元亦無不當。雙方間機動車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且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理賠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關(guān)于涉案保險金應否由另一事故車輛交強險分擔的問題。曹XX系依據(jù)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quán)利。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合同項下的權(quán)利義務只能賦予給合同當事人,合同僅對合同當事人產(chǎn)生約束力,對合同外第三人不發(fā)生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保險金應由另一事故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分擔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3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建民
代理審判員  曹 辛
代理審判員  田炳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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