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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險公司與陳XX、乙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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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終字第3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勝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偉、劉瑩,該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
委托代理人冀廣龍、蒲佳妮,廣東韓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蘇大存,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佳,該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廣東賽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被上訴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法院(2014)汕龍法民一初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瑩,被上訴人陳XX的委托代理人冀廣龍、蒲佳妮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汕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龍湖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載明:2014年2月27日9時25分,陳XX駕駛粵DXXX17小型汽車從汕頭市中山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衡山路口時,因操作不當,其駕駛的車輛車頭碰撞前方同向由陳慶瑩駕駛的粵DXXX86小型汽車,造成雙方車輛損壞;該認定書認定陳XX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慶瑩免負事故責任。
2014年3月12日,汕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根據汕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龍湖大隊的委托,對粵DXXX17小型汽車的損失作出汕價認(2014)03025號《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該車損失總價18676元,其中更換零配件13項共計15629元,修理項目6項共計3047元;陳XX支付該鑒定的鑒定費1040元。
另查,陳XX提供的汕頭市金平區(qū)金興來汽車修配廠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收據載明粵DXXX17小型客車的拆檢費為1865元。
又查,陳XX支付粵DXXX17小型客車的拯救、停車及服務費(事故)為270元。
再查:乙保險公司系粵DXXX17小型客車交強險的保險人,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5日零時至2015年1月14日24時。甲保險公司系粵DXXX17小型客車車輛損失險和不計免賠險的保險人,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30日零時至2014年3月29日24時,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3984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陳XX、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履行雙方簽訂的以財產及相關權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產生的糾紛,故案由應定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汕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龍湖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因各方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故本院確認其證明力。在該交通事故中,粵DXXX17小型客車經鑒定維修費用為18676元;同時,陳XX支付鑒定費1040元和該車的拯救、停車及服務費(事故)270元。上述損失均系因該交通事故造成的陳XX損失,應予認定。因此,陳XX的上述損失合計為19986元。甲保險公司關于粵DXXX17小型客車維修費的抗辯,證據和理由均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陳XX在該交通事故中負事故全部責任,故作為粵DXXX17小型客車車輛損失險和不計免賠保險保險人的甲保險公司,應對陳XX上述損失在扣除該交通事故中免負責任的粵DXXX86小型客車的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后,對陳XX的損失19886元(19986-100)予以賠償。陳XX關于拆檢費的請求,屬于維修費,不應重復計算,故陳XX該項請求,證據和理由均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甲保險公司關于拆檢費的抗辯,理由成立,原審法院予以采納。
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乙保險公司系粵DXXX17小型客車交強險的保險人,故其無需對陳XX駕駛的粵DXXX17小型客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陳XX關于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依法賠償其損失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乙保險公司關于駁回陳XX請求的抗辯,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予以采納。
甲保險公司關于應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無責賠償限額100元后賠償陳XX損失的抗辯,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予以采納。
鑒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作為保險標的的粵DXXX17小型客車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拖車費和停車費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產生的損失,上述損失依法應由作為保險人的甲保險公司承擔,甲保險公司關于鑒定費、拖車費和停車費的抗辯,證據及理由不充分,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甲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陳XX19886元;二、駁回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債務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內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0元,由陳XX負擔31元,甲保險公司負擔319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法院(2014)汕龍法民一初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2、改判甲保險公司按案件標的粵DXXX17小車的實際損失并扣除相應殘值賠償陳XX;3、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XX承擔。事實和理由如下: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按《鑒定書》認定被保險車輛粵DXXX17號車的損失,屬事實認定錯誤,理由如下:本案物價局所作出的鑒定報告只是作為案件標的車輛維修項目價格的參考意見,并非標的實際損失。另該鑒定書未依法核定并扣除被保險車輛粵DXXX17號車所需更換零配件的殘值,且核定修理、更換費用偏高。參照《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操作規(guī)程》第4.1.4條關于“基本公式以修復費用加和法鑒定車輛損失價格按以下公式:車輛損失鑒定價格=∑(材料價格+工時費用+期間費用+利潤)-殘值”及第4.1.9條關于“殘值是指更換下來零配件或總成的剩余價值。如果定損車輛未從更換下來的零配件或總成中受益,應認定殘值為零?!钡囊?guī)定,物價局并未依法核定并扣除被保險車輛粵DXXX17號車所需更換的零配件的殘值,該鑒定結論不合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關于“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钡囊?guī)定以及《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的第二章車輛損失險第二十一條的約定,被保險車輛粵DXXX17號車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應當在賠款中扣除。本案物價局公司所作《鑒定書》只是作為案件標的車輛維修項目價格的參考意見,而并非粵DXXX17號車的實際損失。在本案中,物價局出具的報告采用4S店配件報價及維修工時進行評定,且部分配件應當以修復為主,并不需要更換,車輛維修價格也會隨市場配件價格變動產生變化。而標的實際在一般維修廠進行維修,眾所周知,4S店維修價格要遠高于一般的維修廠,《鑒定書》所做結論明顯高于標的車的實際損失。而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賠付陳XX的損失為維修金額,并不能用鑒定結論替代實際維修所需金額,故此被保險人認為本案損失應當按標的實際修復價格并提供相應發(fā)票為準。綜上,甲保險公司認為一審法院按本案《鑒定書》中評估的維修金額作為定案依據不合理,請求二審法院支持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陳XX在答辯期限內沒有提交書面答辯,開庭時口頭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本案中,汕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系具有法定價格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依法接受汕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龍湖大隊的委托,按照相關法定程序和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鑒定工作操作規(guī)范進行的,依法應當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甲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予以賠付。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相應證據予以佐證,純屬無理纏訴,依法應當予以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和陳XX的合法權益。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與本案的證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陳XX提供的汕頭市金誠信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開具的發(fā)票載明粵DXXX17號車支付維修工料費18676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陳XX為粵DXXX17號車與甲保險公司訂立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該車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甲保險公司應依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甲保險公司賠償粵DXXX17號車輛損失能否以汕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為依據。汕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是具有車物定損價格鑒證(評估)資質的鑒定機構,是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由交警部門委托進行定損的,并非陳XX單方自行委托?;汥XXX17號車實際支付的維修工料費為18676元,與汕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定損的金額一致,也未超出甲保險公司的賠償限額。甲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汕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定損金額偏高,但未能針對具體項目提出異議和理由,也未能提供證據予以推翻。原審判決以汕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意見為依據認定粵DXXX17號車輛損失的賠償金額并無不當。甲保險公司上訴認為保險賠償金應扣除車輛更換零配件的殘值,因甲保險公司一審沒有就此提起反訴,陳XX不同意在二審階段進行調解,本案依法不予審查,甲保險公司可另行起訴主張權利。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抗辯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靜文
審判員姚瑞標
審判員林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林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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