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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鄂襄陽中民三終字第0060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
負責人葉正新,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梁柏,男,該公司職員。代理權(quán)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等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牛樂,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等特別授權(quán)代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耀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彭云飛、劉雯莉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梁柏,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牛樂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原告王XX一審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的車輛損失、施救費共計19000元(具體為施救費1500元、維修費16800元、賠償三者樹木損失7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2月2日,某保險公司同意為王XX所有的鄂XXXXXX號車輛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者險)及車輛損失綜合險(以下簡稱車損險),并為該車出具了保險單,其中三者險的保險金額為300000元,車損險的保險金額為629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2015年5月2日,王德保駕駛投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事故發(fā)生后,王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核損,并出具車險損失核損單,核定車輛損失為16600元。后王XX因該事故支出施救費1500元,維修費16800元,合計18300元。因王XX向某保險公司理賠被拒,引起本案糾紛。
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同意為被保險車輛鄂XXXXXX號車輛承保交強險、三者險及車損險,并出具保險單,雙方之間保險合同成立,保險合同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承擔義務、享有權(quán)利。因本案事故造成投保車輛受損,王XX為維修車輛支出的施救費1500元,維修費16800元,共計18300元,屬于車損險承保范圍,且未超過保險金額,雖然某保險公司核定車輛損失為16600元,但是其對車輛損失的核定只是預估,王XX實際支出的維修費16800元與某保險公司的核定數(shù)額基本相符,且有維修費發(fā)票予以佐證,對投保車輛的損失應以實際支出的維修費為準,故上述兩項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車損險范圍內(nèi)賠付。王XX訴請的賠償三者樹木損失700元,雖然提供了樊城區(qū)太平店鎮(zhèn)莫崗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但該證明不足以證明其實際支出700元,故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的發(fā)生不知情,原告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也未通知交警部門,事故的具體情況無法確定,且原告應當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以及損失程度,但至今未向保險公司提供,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經(jīng)查,事故發(fā)生后,王XX已向某保險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某保險公司進行了查勘定損,表明其對事故發(fā)生已經(jīng)知曉,并應當通過查勘現(xiàn)場確定查明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而不應強求王XX另行提供其他證明材料,故該辯稱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王XX保險金18300元。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上訴人在一審判決后向公安機關調(diào)取了事發(fā)地附近的監(jiān)控,顯示發(fā)生本案事故時駕駛員為一中年男性,被上訴人以隱瞞事故真實原因為目的,在報案及事發(fā)十天后兩次陳述其本人為駕駛員,在上訴人有所察覺的情況下又改口稱實際駕駛員為王德保,并非其所稱的“報案口誤”。上訴人蓄意隱瞞事實,有違誠信原則,根據(jù)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18300元的賠償款,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費用。二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主張以其《車輛損失綜合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九)項的規(guī)定免除賠償責任,該條款為格式條款,內(nèi)容為: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駛離或遺棄保險車輛離開事故現(xiàn)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jù)的,不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爭議的焦點是:發(fā)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的駕駛?cè)讼低侗H送鮔X的父親王德保,但王XX在向保險人報案時稱駕駛?cè)讼灯浔救?,此種情形是否應當適用某保險公司《車輛損失綜合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九)項免責條款,即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駛離或遺棄保險車輛離開事故現(xiàn)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jù)的,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上訴人王XX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謊稱車輛駕駛?cè)藶槠浔救耍[瞞了實際駕駛?cè)藶橥醯卤5氖聦?,導致上訴人無法判斷事故發(fā)生時駕駛員是否存在不適合駕駛車輛的情形,應適用《車輛損失綜合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九)項規(guī)定的免責條款免除賠償責任;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在格式條款中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耀明
審判員 彭云飛
審判員劉雯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吳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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