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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鄂黃石中民一終字第0011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代表人梅海龍,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志平,湖北東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袁東升,湖北華全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余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2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志平,被上訴人余XX的委托代理人袁東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11月4日,余XX將其所有的鄂BXXXXX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分別為120000元和500000元。2014年5月15日22時30分,余XX駕駛鄂BXXXXX轎車行駛至大冶市金湖大道蔚藍港灣地段時,與橫過機動車道的行人李葳相撞,造成李葳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余XX立即將車停至路邊,下車查看傷者情況,并撥打“122”報警。而后余XX離開現(xiàn)場。民警趕至現(xiàn)場后將傷者送往醫(yī)院治療。受害人李葳經(jīng)搶救無效于2014年5月17日死亡。2014年5月26日,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余X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車輛人、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xiàn)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示行使;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jù)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之規(guī)定,由余XX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7月15日,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主持調(diào)解,余XX親屬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由余XX賠償受害人經(jīng)濟損失500000元,另外120000元由被害方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向保險公司索賠,被害方對余XX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免予刑事處罰。協(xié)議簽訂后,余XX已支付受害人損失500000元,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緩刑二年的刑事處罰。余XX就自己賠償受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向某保險公司主張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賠付,某保險公司以交通肇事逃逸為由拒絕賠付。因而成訟。
另查明,保險合同第四條第(八)項約定,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xiàn)場的,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該條款某保險公司雖以藍色字跡予以提示,但其無證據(jù)證實其對上述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同時查明,受害人李葳的實際損失應為:醫(yī)療費38000元、安葬費19360元、死亡賠償金4352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親屬處理事故誤工費3000元,合計人民幣525574元。
原審判決認為:余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單,證明雙方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該合同條款屬格式條款,保險人應對該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保險合同中,某保險公司對該合同載明的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xiàn)場的,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條款內(nèi)容雖以藍色字跡予以提示,但其沒有依法律規(guī)定對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上述保險人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即余XX不發(fā)生效力。同時,該免責條款,對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設定了必要條件: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逃逸的。結合本案事實,余XX在事故發(fā)生的同時立即將車停至路邊,下車查看傷者情況,并撥打“122”報警,而后余XX離開現(xiàn)場。該事實表明余XX已采取了措施后逃逸,某保險公司主張免除責任的必要條件與該事實不符。綜上,余XX對其在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要求保險公司在500000元的保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經(jīng)審核,第三者李葳在此次事故死亡后損失為525574元,扣除交強險120000元,余XX實際應支付賠償款為405574元,其已支付500000元。某保險公司應賠償余XX經(jīng)濟損失405574元,超出部分不予賠償。某保險公司辯解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屬有效條款,證據(jù)不足,故不予采納該辯解意見。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余XX損失405574元;二、駁回余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400元,由余XX負擔616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784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余XX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僅僅是停車查看傷者并報警后便離開現(xiàn)場,置受傷人員的安危于不顧,并沒有達到依法采取措施的目的。故原審判決認定余XX交通肇事后可以獲得保險賠償不當;2、其舉出了充足的證據(jù)證明其已向余XX盡到了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原審判決以其沒有盡到該義務而認定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不當。況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屬于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是每位公民都應知道的法律規(guī)定和道德規(guī)范,余XX以其未對交通肇事逃逸免責條款作出說明而主張該條款無效,人民法院也不應予以支持。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余XX的訴訟請求。
余XX答辯稱:1、雙方合同并未列舉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其應采取何種措施,而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其停車查看傷者、報警后才離開了現(xiàn)場,說明其采取了合理措施,故其主張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2、保險公司并沒有舉出筆錄或者錄音證據(jù)證明向其作出了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另查明:余XX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合同中即有“本人已經(jīng)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藍色黑體字標注部分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nèi)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的字樣;同時,在余XX簽名的投保人聲明欄中,有“本人已收到并仔細閱讀本投保單所附的保險條款,已注意到藍色黑體字標注部分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提示,保險公司已就保險條款內(nèi)容特別是免除責任條款向本人明確說明”的字樣;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余XX進行了報警即離開事故現(xiàn)場。公安民警趕至現(xiàn)場將傷者送往醫(yī)院治療,并電話聯(lián)系余XX,但其未按要求返回現(xiàn)場。之后,余XX再次接到民警電話仍沒與民警見面。次日下午2時許,余XX才至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
本院認為:一、本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發(fā)生法律效力問題。判斷本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發(fā)生法律效力應以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對投保人盡到了說明義務為依據(jù)?!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已舉出余XX在合同及投保人聲明欄中簽名的證據(jù),證明其已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故其提出已向余XX盡到了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原審判決認定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不當?shù)纳显V理由成立。二、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本案的保險責任問題。保險合同第四條第(八)項約定,“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xiàn)場的,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對此約定,余XX認為,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其即停車查看傷者,撥打報警電話后才離開現(xiàn)場,故其屬采取了措施,保險公司不應免除保險責任。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作為車輛駕駛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時,首先應當立即停車,搶救受傷人員;其次迅速報警并保護現(xiàn)場。此即為車輛駕駛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應依法采取的措施。本案中,余XX雖然立即停車并報警,但其報警后即離開了現(xiàn)場,未履行搶救或者照顧傷者的義務,更談不上保護現(xiàn)場。特別是在公安交警部門多次要求其回到現(xiàn)場的情況下仍拒不遵從,致其是否屬“酒駕”、“代駕”等情形無從判斷。故余XX上述行為屬于未依法采取措施逃離事故現(xiàn)場,對此,某保險公司予以拒賠符合合同約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原審判決認定余XX可以獲得保險賠償不當?shù)纳显V理由成立,本院應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應予糾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20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余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384元,均由余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尹策
審判員曹曉燕
代理審判員周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譚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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