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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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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寧民初字第0374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鄉(xiāng)縣人民法院 2015-12-10

原告劉XX,男,漢族,農民,住寧鄉(xiāng)縣。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姜意,寧鄉(xiāng)縣清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鄉(xiāng)縣。
負責人皮軍,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榮光,湖南昌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偉托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委托代理人姜意、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榮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2015年6月14日19時許,駕駛員常利民(系原告雇請)駕駛湘AXXXXX重型自卸貨車在望城區(qū)中煌混凝土公司內倒車時操作不當,致使湘AXXXXX重型自卸貨車與公司內碎石堆相撞,造成湘AXXXXX重型自卸貨車受損的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門及保險部門進行了報警和告之義務。該事故造成湘AXXXXX車輛損失共計29190元,另車輛施救費2000元,賠償長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場地清整費4700元,上述損失現均由原告全部墊付。2015年6月24日,望城區(qū)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原告所有的湘AXXXXX重型自卸貨車于2015年1月15日在被告保險公司購置了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持約險,而本事故是發(fā)生在保險公司有效合同期內,故被告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相關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華人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訴諸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車輛損失共計29190元,2.責令被告賠償原告已墊付的其他損失6700元,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榮光口頭辯稱,原告的訴訟事實不符合客觀事實,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依法駁回。1、原告訴稱的不是在車輛行駛中發(fā)生交通事實導致的,是因其自身車輛在禁止狀態(tài)卸貨,車輛自身的超重;2、根據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條款約定(第七條一項),非行駛中導致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的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告劉XX雇請駕駛員常利民駕駛其所有的湘AXXXXX重型自卸貨車運輸碎石從寧鄉(xiāng)運往望城區(qū)長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該公司內卸貨時,因駕駛員操作不當,致使湘AXXXXX重型自卸貨車與公司碎石堆相撞,導致貨車發(fā)生頂棒斷裂、翻轉軸斷裂、貨車大梁變形、貨廂變形等情況。當晚,原告將貨車拖至寧鄉(xiāng)縣銳翔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費用2000元,因貨車油污,原告賠償長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損失4700元。6月17日,原告劉XX、被告公司員工楊佳躍、寧鄉(xiāng)縣銳翔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在寧鄉(xiāng)縣銳翔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就貨車損失由被告公司填寫了機動車保險損失確認書,載明了更換零部件名稱、數量、價格,三方在確認書上簽名,至2015年6月28日,該貨車經該公司維修好后,共計維修費29190元。
2015年6月24日,望城區(qū)公安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材料,調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實,2015年6月14日19時許,常利民駕駛湘AXXXXX重型自卸貨車在望城區(qū)中煌混凝土公司內倒車時操作不當,致使湘AXXXXX重型自卸貨車與公司內碎石堆相撞,造成湘AXXXXX重型自卸貨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原告所有的湘AXXXXX重型自卸貨車于2015年1月15日在被告保險公司購置了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持約險,保險金額250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及條款、交通事故證明材料、結算清單、確認書、賠償協議、收條、收據、發(fā)票、開庭筆錄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公司購買了保險,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依約履行。望城區(qū)公安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材料,其證據效力大于被告公司自行委托的鑒定。根據被告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條款第七條(一)項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自然磨損、朽蝕、腐蝕、故障。該條款并未約定營業(yè)或非營業(yè)導致的損失不屬于保險的賠償范圍,事故發(fā)生時,涉案車輛正在營運中,原告在被告公司購買的是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車輛事故非自然磨損、朽蝕、腐蝕、故障,因此,被告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事故發(fā)生后,對涉案車輛的損失初步定損時被告公司員工在場,確認了更換配件和價格,并簽訂了確認書,原告實際支付2919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因事故對他人造成的損失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實際支付了4700元,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涉案車輛的施救費用2000元被告公司亦應賠償,綜上,對原告的損失,被告公司均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劉XX車輛維修損失2919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劉XX損失6700元。
上述款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8元,減半收取34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偉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陳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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