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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漯河雙匯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漯民終字第81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區(qū)。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甲,河南開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XX,河南開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漯河雙匯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經濟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游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X乙,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盧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漯河雙匯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匯物流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郾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2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上訴人雙匯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X乙、盧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薛剛駕駛豫LXXX80號牽引車、豫L9885號廂式半掛車行駛至葉縣水寨鄉(xiāng)街東路段時,與郭二威駕駛的豫PXXX34號貨車相撞,造成郭二威、雷真真、郭可馨死亡、薛剛、李凱峰受傷、車輛及財物受損的交通事故。葉縣交警部門認定:薛剛、郭二威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李凱峰、雷真真、郭可馨無責任。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門的主持調解下,原告與受害方的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原告一次性賠償受害方各項損失566000元,且已履行完畢。2014年10月30日,葉縣價格認定中心受葉縣交警部門的委托,對原告受損的豫LXXX80號車輛車損作出葉價鑒字(2014)第236號估價結論書,認定車損為21803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7500元。同時,原告還損失車輛施救、停車費7800元、損失拖車費5000元。上述肇事的豫LXXX80號牽引車交強險、商業(yè)險及豫L9885號半掛車商業(yè)三者險均投保于漯河太平洋財險公司。其中豫LXXX80號牽引車商業(yè)險約定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25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500000元;豫L9885號半掛車約定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50000元。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調解書及賠償憑證、評估結論書、評估費發(fā)票、施救費、拖車費發(fā)票等證據在卷佐證,且已經過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并在公安交警部門主持調解下對受害方進行了賠償,按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規(guī)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已賠償給第三者的保險金566000元。交通事故還造成原告車損218030元、評估費7500元、施救停車費7800元、拖車費5000元,共計238330元,減去受害方車輛交強險應承擔的數額2000元,余款236330元已超過商業(yè)險約定的車輛損失險225000元賠償限額,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事故責任劃分為同等責任,故被告應承擔車輛損失險數額為112500元(225000元÷2)。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保險金678500元(566000元+112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漯河雙匯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678500元。二、駁回原告漯河雙匯物流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640元,由原告漯河雙匯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負擔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6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雙匯公司自行與第三者協(xié)商賠償566000元未得到我公司書面同意,該損失應重新核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或重新計算我公司應當承擔的合理賠償金額。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雙匯物流公司答辯稱:被上訴人賠償受害人的數額沒有超過法定應賠償數額,并且還節(jié)省了錢。被上訴人的車損是經過評估部門評估的結果,按照法律標準計算的賠償數額,因此,一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保險公司承擔相關民事責任是否妥當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雙匯物流公司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其在公安交警部門主持調解下對受害方進行了賠償,故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原審法院判決漯河平安保險公司向雙匯物流公司支付已賠償給第三者的保險金566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漯河平安保險公司上訴稱“雙匯公司自行與第三者協(xié)商賠償566000元未得到我公司書面同意,該損失應重新核定?!钡纳显V理由因無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6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強
審判員 趙慶祥
審判員 曹光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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