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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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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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終字第0024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樓區(qū)。
負責人全先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月嬌,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卞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卞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7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卞XX一審訴稱,2010年11月23日,其為自有的蘇F×××××號小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至2011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11日投保了30萬元的商業(yè)險,保險期間至2011年12月10日。2011年7月20日7時20分左右,卞XX駕駛投保車輛在如皋市九華鎮(zhèn)郭洋村老204國道處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無名男子死亡,卞XX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卞XX即向保險公司報案。由于卞XX涉及刑事責任,在一審法院處理過程中,法院要求先墊付一部分死亡賠償金,卞XX墊付了9萬元,而某保險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卞XX保險理賠款27132.12元,其中醫(yī)療費2945.12元,喪葬費19670元,修車費3317元,公告費1200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于雙方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及有關保險金額、保險期限、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均無異議。雖然卞XX被判服刑,但其并未被剝奪政治權利及民事權利,其仍可以委托他人向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卞XX并未在有效訴訟時效期間內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故卞XX的訴請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對卞XX主張的費用也不予認可。請求駁回卞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卞XX在某保險公司為其自有的牌號為蘇F×××××的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合同約定,有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險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止。2010年12月10日,卞XX在某保險公司為蘇F×××××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其中,汽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52800元,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者險)責任限額為30萬元,上述險種均含不計免賠特約條款。
2011年7月20日7點20分左右,卞XX駕駛投保車輛在如皋市九華鎮(zhèn)郭洋村老204國道處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傷,卞XX遂撥打110報警電話、120急救電話和某保險公司的出險電話。傷者送醫(yī)院后因搶救無效于2011年7月20日死亡。該起事故經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卞XX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為搶救事故傷者發(fā)生醫(yī)療費用2945.12元,喪葬費用19670元,為維修車輛發(fā)生維修費3317元。由于事故死者身份不明,為查明死者身份,卞XX在報紙上登載尋人啟事,發(fā)生公告費用1200元。
事故發(fā)生后,卞XX與某保險公司就理賠事宜進行協(xié)商未果。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卞XX的起訴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2、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理賠金額。
關于爭議焦點一,某保險公司認為,在2011年9月27日出具喪葬費發(fā)票后,卞XX的損失已經全部確定,但直到2014年卞XX才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故卞XX的訴請已經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卞XX認為,其早已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某保險公司遲遲未予理賠,也未通知卞XX補充材料,直至2014年5月9日,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孫建琴才對卞XX提供的汽車維修費用的金額予以審核確認,故卞XX訴請的時效并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對此,原審法院認為,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卞XX在事故發(fā)生后即向某保險公司報險,雙方就理賠事宜也進行過協(xié)商,盡管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但卞XX曾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的事實可以確認。就該理賠事宜,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要求卞XX補充材料,也無證據(jù)證明其就該保險事宜發(fā)出過拒賠通知,因此,本案理賠事宜尚在進行過程中,卞XX的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爭議焦點二,卞XX已經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損失,某保險公司對卞XX提供的證據(jù)雖不予認可,但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反駁,故對卞XX的證據(jù)予以采信,即本起事故中發(fā)生車輛維修費用3317元,醫(yī)療費2945.12元,喪葬費19670元。某保險公司辯稱公告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因本案事故中死者身份不明,查明死者身份屬于處理事故損失的必要支出,公告費用1200元亦屬合理,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辯稱不予支持。根據(jù)卞XX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卞XX車輛維修費用2000元,醫(yī)療費2945.12元,在汽車損失險責任內賠償卞XX車輛維修費用1317元,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卞XX給付的喪葬費19670元,公告費1200元,上述費用合計27132.12元。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卞XX支付保險理賠款27132.12元;案件受理費47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事故發(fā)生在2011年7月20日,被上訴人卞XX雖在事故發(fā)生后向上訴人報險,但其直至2014年才正式向上訴人提出理賠,其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機動車輛出險通知書格式系2013年之后才啟用,被上訴人以該出險通知書證明其在事故發(fā)生后及時向上訴人索賠,顯屬偽證,不應采信;二、一審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被上訴人車輛損失2000元,及在三者險內賠償喪葬費,屬適用法律錯誤;三、上訴人不應承擔訴訟費及公告費。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卞XX答辯稱:一、關于訴訟時效問題,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即報警、報險,投保車輛也根據(jù)保險公司的安排進行維修。此后交警部門和如皋市人民法院均通知上訴人進行調解,但上訴人均不予理賠。被上訴人出獄后,即先找某保險公司如皋辦事處協(xié)商理賠事宜,未能解決,后又找某保險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先讓被上訴人補交材料,等被上訴人補全材料后,南通中心支公司又稱被上訴人主張理賠已過訴訟時效。因此,被上訴人一直在同上訴人交涉理賠事宜,未超過訴訟時效。二、訴訟費和公告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2011年1月29日、2011年8月12日、2014年10月5日以及2014年11月24日案外人的出險理賠材料各一份,證明在2011年期間向上訴人申請索賠的正式單證為一聯(lián)的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保險出險通知書系在2013年之后才使用,證明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并未及時向上訴人索賠,而是在2014年5月9日才向上訴人索賠。
經質證,被上訴人卞XX認為其在2011年事故發(fā)生后即
報險,其不清楚需向上訴人提交何種資料,2014年被上訴人去某保險公司的南通中心支公司交涉時,該公司才讓被上訴人補充提交材料并簽字。
本院認證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系案外人的出險理賠材料,與本案不具關聯(lián)性,但根據(jù)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可證明其在一審中提交的出險通知書系于2014年簽字。
本院經審理查明,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一審認定“事故發(fā)生后雙方當事人就理賠事宜進行協(xié)商未果”不實,被上訴人卞XX并未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外,對其余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被上訴人卞XX曾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過書面理賠申請,上訴人認為已超過兩年時效,拒絕理賠。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卞XX起訴有無超過訴訟時效;一審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車輛維修費2000元,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喪葬費是否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該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公告費。
本院認為: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投保人向保險人采取何種方式索賠,法律并無明文規(guī)定,因此在案涉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卞XX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報險,即應認定為以口頭方式向保險人索賠,因為投保人卞XX向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報險的目的就是讓保險人查明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其根本目的就是索賠,保險人如認為投保人需提交書面的索賠申請,其應明確告知投保人。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無證據(jù)證明其要求被上訴人卞XX提交書面索賠申請而卞XX拒絕提交,因此應認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卞XX即向某保險公司口頭索賠,此后因某保險公司一直未對卞XX的索賠作出處理,導致卞XX的權利在其起訴前一直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其無法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不應從此時起算,只有在2014年5月9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超過兩年時效,拒絕理賠時起,訴訟時效才開始起算,卞XX于2014年9月1日起訴,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兩年訴訟時效。
關于訴訟費及公告費的負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為查明事故中死者身份而支出的公告費屬查明事故損失的必要支出,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由于某保險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理賠,導致卞XX通過訴訟手段保護自己的權益,由此發(fā)生的訴訟費應由敗訴方負擔。
需說明的是,卞XX主張的車輛維修費屬于汽車損失險的理賠范圍,喪葬費也應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一審判決在理由部分認為上訴人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卞XX車輛維修費2000元,及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喪葬費19670元不當,但一審實體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47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曉春
審 判 員 戴志霞
代理審判員 孫 鋒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