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賈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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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60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 2015-03-02
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賈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賈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晶獨任審理,于2015年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賈XX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賈XX訴稱:原告賈XX與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簽訂了分期付款購車合同。2014年8月11日,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陜KXXX92A/陜KXXX0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2014年9月13日22時許,寇某某駕駛陜KXXX92號半掛車由南向北行駛至201線329KM+400M處,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駛劉某某駕駛的晉JXXX66號半掛車時,與由北向南超車行駛郭某某駕駛陜KXXX08號貨車相會,致三車相撞,造成郭某某、寇某某、張某某受傷及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事故認定:寇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二項,郭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依據(jù)《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認定,寇某某應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郭某某應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劉某某、張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擔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經(jīng)榆林市交警一大隊委托榆林市高新區(qū)鎮(zhèn)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車輛損失174255元,施救費8200元、鑒定費5220元、拆解費等82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施救費等各項費用19587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車輛在本次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經(jīng)過及責任劃分問題的事實。
2、榆鎮(zhèn)北價評[2014]-0691號車損價格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陜KXXX92/陜KXXX0掛車車輛經(jīng)榆林市交警一大隊委托榆林市高新區(qū)鎮(zhèn)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車損為174255元。
3、施救費、鑒定費票據(jù)各一份,用以證明肇事后原告又支出施救費8200元,鑒定費5220元。
4、陜K3592/陜KXXX0掛車機動車交強險、機動車輛保險單一組,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guān)系,原告為其所屬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30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29日二十四時止的事實。
5、陜K3592/陜KXXX0掛車的行駛證、寇某某的駕駛證各一份,用以證明駕駛員寇某某具有合法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
6、掛靠合同一份,用以證明陜K3592/陜KXXX0掛車原告賈XX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的車輛,登記在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及發(fā)生了保險事故,同時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事實,被告無異議。但本次事故中原告負同等責任,故被告應在先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2000元,剩余部分按責任比例賠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zhì)證意見:對證據(jù)1、4、5、6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車輛定損價格過高,故對該鑒定結(jié)論不予認可;對證據(jù)3中的施救費、鑒定費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施救費過高,應按照榆林市交警二大隊計算標準計算為4200元左右;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被告的理賠范圍,被告不予承擔。
本院對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作如下認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4、5、6,被告無異議,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guān)系,駕駛員寇某某具有合法駕駛資格,肇事車輛系合法上路車輛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jù)2,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肇事車輛修理費為174255元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證據(jù)3,被告對施救費、鑒定費的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肇事車輛修施救費8200元、鑒定費5220元的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zhì)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8月11日,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約定:責任限額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等事項。同時,雙方簽訂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約定:投保車輛為陜KXXX92A/陜KXXX0掛,主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1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均為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8月30日零時至2015年8月29日24時止。2014年9月13日22時許,原告允許的駕駛員寇某某持A2證駕駛陜KXXX92車由南向北行駛至201線329KM+400M處,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駛劉某某駕駛的晉JXXX66號半掛車時,與由北向南超車行駛郭某某駕駛陜KXXX08號貨車相會,致三車相撞,造成郭某某、寇某某、張某某受傷及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榆公交一認字(2014)第2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為寇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二項,郭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依據(jù)《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認定,寇某某應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郭某某應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劉某某、張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擔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榆林市交警一大隊事故中隊委托榆林市高新區(qū)鎮(zhèn)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榆鎮(zhèn)北價評(2014)-0691號關(guān)于陜KXXX92的事故損失價格評估鑒定意見書,價格評估意見為本次價格評估的價格評估基準日的價格為174255元。施救費8200元,鑒定費5220元,共計187675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無果后,致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原告賈XX與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簽訂了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原告賈XX為陜K3592/陜KXXX0掛車的實際車主。
本院認為,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均體現(xiàn)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陜K3592/陜KXXX0掛車發(fā)生了保險事故,原告允許的駕駛員寇某某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造成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事實,被告無異議。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被告不能履行賠償義務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繼續(xù)賠償?shù)倪`約責任。被告抗辯本次事故中原告允許駕駛員寇某某負同等責任,應先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2000元,剩余部分按責任比例賠償。經(jīng)審查,對于被告抗辯本次事故中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應按責任比例賠償。因本案中原告選擇的是合同糾紛之訴,被告理應承擔的是合同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敝?guī)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險車輛駕駛員負同等責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張權(quán)利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同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前款規(guī)定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已經(jīng)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shù)?,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處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shù)牟糠窒虻谌哒埱筚r償?shù)臋?quán)利。”之規(guī)定,被告在向原告賠償后,可以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故被告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抗辯扣除對方交強險2000元的抗辯理由有事實依據(jù),予以采納。對于被告抗辯鑒定費不予承擔,經(jīng)審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guī)定。本案中原告為鑒定車輛損失所支付的鑒定費為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shù)闹鲝?,?jīng)審查,原告車輛受損后經(jīng)鑒定車損價格為174255元,在扣除對方交強險2000元后,剩余損失172255元,為原告的實際損失,且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nèi),被告應當賠償;施救費8200元、鑒定費5220元,為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被告應當賠償;原告主張的拆解費8200元,應當包含在鑒定費內(nèi),無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賈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172255元,施救費8200元,鑒定費5220元,共計人民幣185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0元,由原告榆林市某運輸有限公司、賈XX負擔10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9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晶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曉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