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同山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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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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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萊州商初字第589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萊州市人民法院 2015-11-18
原告劉同山,男,漢族,城鎮(zhèn)居民,住萊州。
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萊州濟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煙臺市。
負責人黃海,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山東揚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同山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林浩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同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青、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5年5月5日7時20分許,原告劉同山駕駛魯FXXX59號轎車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18KM+600M處時,與前方順行董祥林駕駛的魯Y06/R7769號大型拖拉機相碰撞,造成雙方車損,致劉同山傷。經(jīng)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同山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董祥林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魯FXXX59號轎車經(jīng)山東泰安華信價格事務所鑒定,車輛損失為49712元,原告花費維修費49712元、鑒定費2500元、拆檢費2093元、清障費280元,以上合計54585元。魯FXXX59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及其它險種,保險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原告要求被告理賠未果,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54585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是事實,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鑒定費、訴訟費不應由被告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崔春平系魯FXXX59號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原告劉同山與崔春平系夫妻關(guān)系。2014年6月7日,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劉同山,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7182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率。
2015年5月5日7時20分許,原告劉同山駕駛魯FXXX59號車輛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18KM+600M處時,與前方順行董祥林駕駛的魯Y06/R7769號大型拖拉機相碰撞,致雙方車損、劉同山傷。經(jīng)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同山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董祥林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委托山東泰安華信價格事務所對車損情況進行鑒定,經(jīng)鑒定,魯FXXX59號車輛損失修復價值為49712元,原告為此花費鑒定費2500元。后原告對車輛進行了維修,花費維修費49712元。此外,原告還因事故花費拆檢費2093元、清障費280元,以上損失共計54585元。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車輛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維修費、拆檢費、鑒定費、清障費單據(jù)、結(jié)婚證復印件等證據(jù)。經(jīng)質(zhì)證,被告對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有異議,主張該鑒定結(jié)論系原告單方委托作出,且評估價值過高,超出了車輛實際價值,對鑒定結(jié)論不認可并申請重新鑒定;對拆檢費,被告主張因原告單方委托拆檢,故對拆檢費亦不認可;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對鑒定費被告不同意賠償。被告提供了保險條款一份,用以證實條款約定“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shù)慕痤~,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車輛應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會同保險人檢驗,協(xié)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quán)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quán)拒絕賠償”,“保險人依據(jù)被保險機動車駕駛?cè)嗽谑鹿手兴撌鹿守熑伪壤袚鄳馁r償責任”。因本案事故系雙方責任,原告的損失應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應賠償?shù)?000元,剩余損失按原告的事故責任比例由被告賠償70%。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對保險條款的真實性無異議,同意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應賠償?shù)?000元,但不同意被告按比例賠付,主張被告賠付后可向第三者追償。
訴訟中,本院依法委托煙臺天平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重新鑒定,經(jīng)鑒定車輛損失修復價值為44018元。被告為此花費鑒定費4000元。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對鑒定報告無異議;被告主張鑒定報告中查勘照片中的標的車牌照與本案事故車輛不符,且鑒定結(jié)論仍過高,超出車輛實際價值。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有效。原告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nèi)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經(jīng)本院委托鑒定機構(gòu)對車輛損失重新鑒定,鑒定報告標的車與事故車輛識別代號一致,該車輛損失價值為44018元,被告對鑒定結(jié)論不認可,但未提供其它反駁證據(jù),對該數(shù)額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提交的評估報告,評估結(jié)論未被本院采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拆檢費、施救費系原告為處理事故花費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對拆檢費2093元、清障費280元本院予以支持。我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了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quán),實質(zhì)同時賦予了被保險人自由選擇權(quán),即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其可以先請求第三人賠償,也可以先請求保險人補償,保險人補償后,可行使保險代位權(quán)予以追償,因此對被告主張按70%的比例賠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對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應賠償?shù)南揞~20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綜上,被告應賠付原告劉同山保險金44391元(車損44018元+拆檢費2093元+清障費280元-交強險賠償限額2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賠付給原告劉同山保險金44391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5元,減半收取583元,鑒定費4000元,共計458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上述費用,原告已交納583元,被告已交納4000元,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將應承擔的583元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林浩杰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