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格爾木宏康物流有限公司、格爾木昌運運輸有限公司等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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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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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71民終29號 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8-11-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爾木市。
法定代表人:李X,該公司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格爾木宏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爾木市。
法定代表人:安X乙,該公司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格爾木昌運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爾木市。
法定代表人:冶XX,該公司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X甲,男,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蘭州新朝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格爾木宏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康公司)、格爾木昌運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運公司)、安X甲、蘭州新朝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陽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8)甘7101民初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二、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牽引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掛車上的貨物均為本車車損,不屬于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故上訴人不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判決將公路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和保險合同關系一并審理嚴重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朝陽公司辯稱:一、主車和掛車分屬于不同權利主體,均是獨立掛牌登記,獨立投保,在法律上屬于兩個獨立的權利主體,互為第三者;二、司法實踐中,涉及到保險的案件均將保險公司一并列為被告。例如常見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旅游合同糾紛、運輸合同糾紛。雖然保險公司不是交通事故、旅游合同、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但是由于涉案一方在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五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后,被保險人不履行賠償責任,且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請求的,可以認定為屬于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情形,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朝陽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安X甲、宏康公司、昌運公司、某保險公司向朝陽公司賠償貨物損失共計1768779元;2、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優(yōu)先向朝陽公司給付賠償金,不足部分由安X甲、宏康公司、昌運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7年12月9日,朝陽公司與安X甲簽訂零擔整車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由安X甲駕駛×××、×××號機動車,從蘭州運輸貨物至那曲。2017年12月11日5時47分,安X甲駕駛×××、×××號機動車在行至109國道距格爾木市大格勒鄉(xiāng)東北方向20.8公里處發(fā)生火災,起火部位為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室前排右側電路保險盒。事故造成車輛、貨物燒毀,其中貨物總價值為1768779元。原、被告就賠償問題發(fā)生爭議,遂釀成糾紛。
另查明,×××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有人為宏康公司,×××重型低平板半掛車所有人為昌運公司,車輛實際所有人為安X甲。×××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貨運合同是承運人應將貨物從起運地點安全、準時的運輸?shù)郊s定地點,托運人向承運人支付運輸費用的合同。一、關于本案貨物毀損的的責任承擔問題。本案中,朝陽公司將貨物交由安X甲進行承運,雙方形成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在貨物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安X甲駕駛車輛起火,發(fā)生承運貨物全部毀損的貨運事故。根據(jù)朝陽公司與安X甲簽訂的合同第二條約定,途中若發(fā)生交通事故及其他原因造成貨物損失責任由乙方(安X甲)承擔。故,本案貨物損失的違約責任,依法應由安X甲承擔。關于朝陽公司要求宏康公司、昌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根據(jù)運輸合同約定,貨物滅失應由安X甲承擔責任,依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宏康公司、昌運公司對貨物毀損,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關于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經(jīng)《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案火災的起火部位為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室前排右側電路保險盒,后火災波及至×××重型低平板半掛車,致使×××重型低平板半掛車所載貨物被燒毀。交通管理部門分別為×××半掛牽引車和×××重型低平板半掛車辦理了兩個不同的機動車行駛證,并登記頒發(fā)了不同的機動車號牌。某保險公司分別為×××半掛牽引車和×××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出具了不同的保險單。據(jù)此可知,交通管理部門和某保險公司已將上述車輛視為不同的個體,×××半掛牽引車和×××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可以互為第三者。本案中,朝陽公司作為×××重型低平板半掛車所載貨物的托運人,應為×××半掛牽引車第三者,具有保險利益。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在×××半掛牽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限額內,履行向朝陽公司賠付第三者責任保險金的義務。對于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為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其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的問題,因本案中運輸合同糾紛及相關保險合同糾紛為同一事實引起,為了減少當事人訴累,本院一并處理并無不當,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辯解意見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對朝陽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安X甲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蘭州新朝陽物流有限公司賠償貨物損失768779元;二、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格爾木市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蘭州新朝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000000元;三、駁回蘭州新朝陽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半掛牽引車和×××重型低平板半掛車是否可以互為第三者。是否可以互為第三者,應當區(qū)分牽引車和半掛車是否應當視為一體。本案從車輛行政管理角度分析,車輛行政管理機關對牽引車與半掛車分別進行登記,分別掛牌,是按不同車輛進行管理;從權利主體角度分析,本案牽引車和半掛車分別屬于兩個獨立的權利主體,權利行使互相獨立;從保險標的角度分析,某保險公司分別為牽引車和半掛車出具了不同的保險單,證明某保險公司亦認為牽引車和半掛車為不同的個體?,F(xiàn)某保險公司僅因牽引車和半掛車連接使用即主張視為一體,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對上訴人提出的其不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一審將公路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和保險合同關系一并審理嚴重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司法實踐中,涉及到保險的案件將保險公司一并列為被告,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已是通常做法。本案如果嚴格適用合同相對性原則,通過運輸合同糾紛、保險合同糾紛等多個訴訟解決爭議,勢必加重了當事人的訴累,對于實質解決爭議毫無意義,故一審法院為了減少當事人訴累,一并處理并無不當,對于上訴人提出的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7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蔣 力
審判員 馬世元
審判員 范贛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