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中國外運陽光速航運輸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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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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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民終147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9-05-24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張偉。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外運陽光速航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中國外運陽光速航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外運陽光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滬72民初35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3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中外運陽光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一審訴稱:2017年8月3日及8月29日,中外運陽光公司作為海運承運人,托運人為廣西港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豐公司),運單號分別為
32及
12,在從廣西欽州運往天津港和從貴港運往營口的運輸途中,發(fā)生貨損(白糖進水)事件。港豐公司投保了某保險公司的《國內(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綜合險》,現(xiàn)某保險公司已向港豐公司進行了賠付,港豐公司也已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權(quán)益轉(zhuǎn)讓書》。8月3日的貨運某保險公司賠付了人民幣77,25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8月29日的貨運賠付了46,393元。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利,根據(jù)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向中外運陽光公司追償,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中外運陽光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賠款123,643元;2.本案訴訟費由中外運陽光公司承擔。
中外運陽光公司一審辯稱:一、針對運單號
32滲水集裝箱:1.本案貨損事故系由于天災原因所致,與中外運陽光公司無關(guān);2.本案中,貨物自身箱內(nèi)包裝不當,亦屬造成貨損之原因;3.本案某保險公司并未獲得保險代位求償權(quán);4.中外運南寧支公司主張的貨物價值不合理,實際貨損金額不明。二、針對運單號
12破損集裝箱:1.中外運陽光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被保險人之間不存在運輸合同關(guān)系;2.本案運單項下托運人中國外運廣西貴港公司(以下簡稱貴港公司)向中外運陽光公司交付貨物之時,貨損已經(jīng)發(fā)生;3.本案某保險公司并未獲得保險代位求償權(quán);4.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貨物價值不合理,實際貨損金額不明。
一審法院查明:2017年2月13日,某保險公司與港豐公司簽訂了《貨物運輸保險預約統(tǒng)保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承保人為某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為港豐公司,保險期限從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主條款及險別為國內(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綜合險,不設(shè)免賠,逐筆出單;特別約定:被保險人以貨物發(fā)貨日市場單價乘以實發(fā)數(shù)量做為保險投保金額進行投保,如出現(xiàn)貨損時,保險人按投保貨物單價為標準核定事故賠償金額,賠償金額=貨物投保單價×貨物損失數(shù)量×貨物損失比例-貨物殘值。
2017年8月3日,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以下簡稱太保廣西公司)出具編號為
48P的國內(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憑證,憑證記載:投保人/被保險人為港豐公司,貨物名稱白糖,重量208噸,起運地欽州,目的地天津,起運日期2017年8月3日,貨票運單號碼
32,運輸方式聯(lián)運,保險金額1,352,000元。
2017年8月13日,中外運陽光公司出具編號為
32的水路集裝箱貨物運單,運單記載:船名“新某某69”,航次1770,裝貨港欽州港,卸貨港天津集碼,托運人港豐公司,收貨人天津澳翔百川物流有限公司,共8
,計費重量208噸。同日,“新某某69”輪裝載涉案貨物自欽州港啟航駛向廣州南沙港。
2017年8月15日,“新某某69”輪抵達廣州南沙港,涉案貨物被卸下并堆放于南沙港碼頭等待中轉(zhuǎn)。8月20日,臺風“天鴿”在臺灣東南洋面上生成,強度逐漸加強。8月21日至23日,中央氣象臺先后發(fā)布臺風黃色預警、橙色預警、紅色預警和暴雨橙色預警,先后啟動重大氣象災害(臺風)四級、三級、二級應急響應。8月22日,南沙港召開了防臺專項會議,啟動了應急響應措施,對集裝箱采取了加固綁扎等措施。8月25日12時50分前后,臺風中心在廣東珠海南部沿海登陸,登陸時中心附近最大風力有14級。8月24日,中央氣象臺解除臺風黃色預警。受臺風“天鴿”影響,粵西和珠江三角洲市縣普遍出現(xiàn)了暴雨到大暴雨,局部特大暴雨。臺風“天鴿”帶來的風暴潮與天文大潮疊加,潮水造成很多海堤嚴重受損,珠海、南沙、東莞等市均出現(xiàn)了海水倒灌,廣州市多條交通要道也因珠江水漫堤遭受嚴重水浸。8月25日,涉案貨物裝上“中外運某某”輪駛往目的港天津,8月31日,涉案貨物運抵天津港。
2017年8月31日,承運司機在天津港提取涉案貨物并運至收貨人處,9月1日,涉案貨物在卸貨過程中發(fā)現(xiàn)部分白糖水濕。同日,民太安財產(chǎn)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太安公司)接受某保險公司的委托對受損貨物進行檢驗和查勘,以確定貨物損失的原因、性質(zhì)、范圍和程度,并于12月22日出具了公估報告。公估報告記載:四個貨柜的水濕白糖都是堆放在貨柜底層及箱門附近,其他部位的白糖無水濕現(xiàn)象,四個貨柜的箱體均未發(fā)現(xiàn)破洞或裂縫;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臺風導致雨水、海水從貨柜箱門滲入,造成貨物水濕受損;本次事故屬于本保單的保險責任范圍;本次事故的核損金額為100,425元,殘值為23,175元;建議保險人賠付77,250元。
2017年12月25日,太保廣西公司向港豐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77,250元。港豐公司收到上述保險賠款后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權(quán)益轉(zhuǎn)讓書。
2017年8月29日,太保廣西公司出具編號為
18E的國內(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憑證,憑證記載:投保人/被保險人為港豐公司,貨物名稱白糖,重量162噸,起運地貴港,目的地營口,起運日期2017年8月29日,貨票運單號碼
12,運輸方式聯(lián)運,保險金額1,101,600元。同日,“桂平某某
86”輪裝載涉案貨物自貴港啟航駛向廣州南沙港。9月3日20時到4日20時,受臺風“瑪娃”影響,南海北部、福建東南部沿海、廣東中部和東部沿海、珠江口區(qū)有6-8級大風,部分海域或地區(qū)的風力有9級,陣風可達10-11級;廣東中東部、福建東南部等地的部分地區(qū)有大到暴雨,其中廣東中部局地有大暴雨。
2017年9月5日,廣州外輪理貨有限公司出具理貨報告,記載:“桂平某某
86”輪170829航次裝載的箱號為
40的集裝箱在南沙港卸貨時發(fā)現(xiàn)箱頂破損。同日,中外運陽光公司對破損集裝箱用帆布進行了遮蓋。
2017年9月10日,中外運陽光公司出具編號為
12的水路集裝箱貨物運單,運單記載:船名“中外運某某”,航次1712,裝貨港貴港,卸貨港營口,托運人貴港公司,收貨人營口巨祥物流有限公司,共6
(其中包括箱號為
40的集裝箱),計費重量156噸。
2017年9月18日,涉案貨物運抵營口港。同日,營口港通知收貨人稱發(fā)現(xiàn)箱號為
40的集裝箱的箱頂大面積破裂。9月19日,民太安公司接受某保險公司的委托并于次日對受損貨物進行了檢驗和查勘。2018年2月2日,民太安公司出具了公估報告。公估報告記載: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臺風致使貨柜相撞,導致柜頂破裂、貨物水濕;本次事故屬于本保單的保險責任范圍;本次事故的核損金額為59,593.60元,殘值為13,200元;建議保險人賠付46,393元。
2018年2月9日,太保廣西公司向港豐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46,393元。港豐公司收到上述保險賠款后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權(quán)益轉(zhuǎn)讓書。
2018年5月17日,太保廣西公司出具情況說明:某保險公司與港豐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保險預約統(tǒng)保協(xié)議》由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事故的賠付由太保廣西公司統(tǒng)一安排。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起運港和目的港均為我國國內(nèi)港口,故涉案運輸關(guān)系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涉案《貨物運輸保險預約統(tǒng)保協(xié)議》由某保險公司簽訂并履行,由太保廣西公司統(tǒng)一簽發(fā)保險憑證并安排保險事故的賠付。某保險公司系涉案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向被保險人港豐公司進行了賠付,并取得港豐公司的權(quán)益轉(zhuǎn)讓書,有權(quán)向相關(guān)責任方行使代位求償權(quán)。
關(guān)于運單號
32項下滲水集裝箱,中外運陽光公司抗辯貨損事故系由于不可抗力的天災原因所致,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中外運陽光公司提供了氣象報告,用以證明涉案貨物在南沙港期間正面遭遇臺風自然災害;中外運陽光公司還提供了南沙港的抗臺避風文件,用以證明涉案集裝箱在南沙港轉(zhuǎn)運期間,南沙港采取了積極完善的抗臺避風措施。一審法院認為,從法律關(guān)于不可抗力的規(guī)定分析,必須具備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個構(gòu)成要件。本案中,臺風“天鴿”自生成之后,行進路徑變化之大、強度變化之大,使其具有“不可預見性”;雖然氣象部門逐級發(fā)布了臺風預警并啟動了重大氣象災害(臺風)應急響應,但是受臺風影響出現(xiàn)的暴雨甚至局部特大暴雨,以及臺風帶來的風暴潮與天文大潮疊加,造成海堤受損、海水倒灌,使得本次災害“不可避免”;南沙港在臺風到來之時,及時啟動相應的應急方案,采取了積極、合理的抗臺避風措施,綁扎加固集裝箱(由于涉案集裝箱是重箱,出于安全要求不能抬高放置),但是臺風帶來的持續(xù)暴雨、潮位上漲,已經(jīng)超過了碼頭的泄水能力,積水無法排出,導致雨水、海水從貨柜箱門滲入,造成貨物水濕受損,損害結(jié)果的發(fā)生“不能克服”。故一審法院對于中外運陽光公司的抗辯予以采信,運單號
32項下涉案貨物,由于不可抗力的天災原因?qū)е仑洆p,中外運陽光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guān)于運單號
12項下破損集裝箱,中外運陽光公司抗辯其與某保險公司之被保險人之間不存在運輸合同關(guān)系,運單項下托運人貴港公司向中外運陽光公司交付貨物之時,貨損已經(jīng)發(fā)生。一審法院認為,中外運陽光公司出具的運單記載的托運人為貴港公司,并非某保險公司的被保險人港豐公司。目前并無證據(jù)顯示,港豐公司與中外運陽光公司就
12運單下的貨物形成運輸合同關(guān)系。在某保險公司與港豐公司無直接運輸合同關(guān)系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欲要求中外運陽光公司承擔貨損賠償責任,前提是中外運陽光公司系貨物的實際承運人且貨損發(fā)生在其承運的區(qū)段。現(xiàn)已查明,
12運單下貨物的貨損發(fā)生在由“桂平某某
86”輪運輸?shù)馁F港至南沙區(qū)段。盡管中外運陽光公司出具的運單記載裝貨港貴港,卸貨港營口,但事實上貴港至南沙的運輸并非其實施。至于貴港至南沙實際由何人運輸,需從港豐公司實際向何人托運為源頭加以審查,然某保險公司未能向其被保險人港豐公司獲取相關(guān)證據(jù)并向法院提供,且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陳述,港豐公司與貴港公司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guān)系,貴港公司負責貴港至南沙段運輸,加之承運船舶“桂平某某
86”輪也非中外運陽光公司所有或光租,故一審法院難以認定中外運陽光公司是貨損發(fā)生區(qū)段的實際承運人。因此,太保南寧公司向中外運陽光公司追償該票運單項下貨損的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貨物損失的金額,已有公估報告作出評估。一審法院認為,公估報告根據(jù)預約統(tǒng)保協(xié)議所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貨損賠償金額并無不當。中外運陽光公司雖對貨損價值提出抗辯,但并未舉證加以證明,一審法院對此項抗辯不予采納。然該問題并不影響一審法院此前關(guān)于中外運陽光公司無需向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認定結(jié)論。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910.8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認為:1.臺風在現(xiàn)有科技水平下并非“不可抗力”。臺風“天鴿”于2017年8月20日在臺灣東南洋面上生成,此后8月21日至23日,中央氣象臺持續(xù)發(fā)布預警,這表明臺風是可以預測的。要求對臺風行經(jīng)路線、強度變化等都進行詳細預測,是對預測的曲解。臺風來臨之前,中外運陽光公司有足夠的時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非所有的集裝箱都出現(xiàn)了問題也說明這些措施是到位的。碼頭積水的排出是港口碼頭的基本義務和責任,本案中中外運陽光公司沒有采取適當?shù)呐潘胧?。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不能免除中外運陽光公司的賠償責任。2.一審法院應主動聯(lián)系貴港公司,調(diào)取貴港公司與港豐公司之間的運輸合同,而不是片面的、主觀臆斷沒有該合同。綜上,一審法院對本案事實認定有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
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中外運陽光公司答辯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1.運單
32項下貨損系不可抗力所致,中外運陽光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就導致此次貨損的“天鴿”臺風而言,無任何機構(gòu)準確預見其降雨量及風力,也沒有預見其會造成海水倒灌及潮水上岸的極端惡劣情況。這種情況下堆場及港口無法采取措施避免臺風襲擊。此次臺風從進入南海地區(qū)到登陸僅僅只有29小時,且在24小時內(nèi)連續(xù)增加5級,具有不可克服性。2.就運單
12項下貨損而言,南寧太保支公司代位行使其被保險人港豐公司的貨損求償權(quán),但港豐公司與中外運陽光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guān)系,其與貴港公司之間的運輸合同與本案沒有關(guān)聯(lián)性,且證明南寧太保支公司被保險人與中外運陽光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guān)系的舉證責任在南寧太保支公司,其將自身舉證責任強加于人民法院,無任何法律依據(jù)。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材料。
本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編號
32運單項下貨物損壞是否系不可抗力所致;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quán)請求中外運陽光公司承擔編號
12運單項下貨損責任。
關(guān)于編號
32運單項下貨損?!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彼^不可預見,不但指完全不能預見還指不能完全、準確預見之客觀情況。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2017年8月21日至23日期間,一方面氣象部門對造成編號
32運單項下貨物損壞的臺風“天鴿”發(fā)布了各級預警、啟動了各級應急響應,因此對于臺風“天鴿”可能對涉案運輸合同義務的履行造成影響應屬可預見之范圍;另一方面臺風“天鴿”路徑及強度的大幅度變化以及伴隨臺風而來的風暴潮與天文大潮疊加造成的海堤受損、海水倒灌現(xiàn)象,又明顯超出預見范圍,因此本案臺風“天鴿”應屬于不能完全、準確預見之客觀情況,符合法律關(guān)于不可抗力不可預見性的要求。同時,就可預見的臺風來襲等情況,在考慮涉案集裝箱屬于重箱不能抬高放置等安全因素之后,碼頭根據(jù)應急方案采取了綁扎加固等當時條件下可行的抗臺避風措施,盡到了可預見范圍內(nèi)的謹慎注意義務,盡管貨物最終仍因受高強度持續(xù)暴雨、海水倒灌等碼頭依據(jù)當時條件不可克服的因素影響不可避免的遭受損壞,承運人仍可因此免除賠償責任。因此,某保險公司關(guān)于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承運人不能據(jù)此免責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至于編號
12運單項下貨損,由于某保險公司既未能證明其與中外運陽光公司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guān)系,也未能證明貨損發(fā)生在中外運陽光公司實際運輸區(qū)段,故其要求中外運陽光公司承擔貨損賠償責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772.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董 敏
審判員 張 俊
審判員 胡海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羅 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