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輝暢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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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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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3民初1637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上海輝暢貨物運輸有限公司。
被告:甲保險公司。
被告:乙保險公司。
原告上海輝暢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依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追加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顧潤劼,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劍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輝暢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54,966元,其中自車修理費250,726元、牽引施救費12,720元、路產損失91,520元。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兩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33,940元,其中自車修理費129,700元、牽引施救費12,720元、路產損失91,520元,其中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掛車5萬元商業(yè)險限額內對路產損失進行賠償。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7日,原告員工駕駛的滬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單車事故,造成車輛和路政設施受損,并產生牽引費12,720元。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員工負全責。原告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yè)險,因雙方對理賠金額未達成一致,原告無奈之下只能將車輛交修理廠維修,產生了修理費用,但被告不予理賠,故原告訴至法院。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發(fā)經過及責任認定。
2、滬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證、運輸資格證、葉圣戰(zhàn)駕駛證,證明原告員工有合法駕駛資質及涉案車輛所屬等情況。
3、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證明原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商業(yè)三者險。
4、上海市道路牽引服務作業(yè)單2張、上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1張,證明涉案事故產生了施救費12,720元。
5、蕪合高速物損清單及安徽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各1張,證明涉案事故造成了路產損失91,520元。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涉案車輛主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保險261,690元、商業(yè)三者險15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同意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事發(fā)后被告也查勘定損,對原告主張的理賠金額有異議,原告訴請的修理費沒有經過評估,故向法院申請評估,評估費由雙方分擔。事故車輛有掛車,事故發(fā)生時拖拽貨物,故貨物及掛車的施救費不予承擔。路產損失超出交強險部分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承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證據(jù)質證如下:對證據(jù)1、2、3、5均無異議;對證據(jù)4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事故發(fā)生在合肥,施救單位是上海的。事故發(fā)生時涉案車輛拖拽貨物,建議施救費中的起吊費用按照主車和掛車行駛證所核定的質量按比例計算。
被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支付信息截圖,證明被告已經在交強險內向原告賠付2,000元。
2、評估費發(fā)票,證明本案評估費用4,500元。
原告對被告甲保險公司證據(jù)質證如下:對證據(jù)1、2均無異議。已經支付的費用由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評估費用愿意與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豫PXXXX掛僅在被告處購買了商業(yè)三者險5萬元,未投保相應車損險,故原告訴請的自車損失、施救費等應當向主車投保公司主張。原告訴請的路產損失91,520元,應當提供路產損失鑒定報告、賠付憑證、賠償通知書等證據(jù)佐證,證實路產損失的數(shù)額及是否賠付,依法查明原告是否具備路產的訴訟請求資格。主掛鏈接時視為一體,應由主車三者險先予賠付,不足部分由掛車三者險予以補充,因本次事故系主車導致的路產損失,故原則上掛車三者險不承擔賠償責任;退一步講,即便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也應當由交強險先行賠付財產損失2,000元,剩余部分根據(jù)承保比例來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
滬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為該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其中商業(yè)險含保險金額261,69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限額1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
2019年1月7日11時20分許,原告駕駛員葉圣戰(zhàn)駕駛滬DXXXXX(拖掛豫PXXXX掛)車輛行駛至蕪合高速77公里500米,因未按照規(guī)范駕駛,與道路右側隔離設施發(fā)生碰撞,致車載貨物拋灑路面,乘車人葉永受輕微傷,車載貨物、車輛及道路交通設施受損。經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六大隊認定,由葉圣戰(zhàn)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該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軒嘉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對滬DXXXXX車輛進行維修,修理費用為250,726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賠付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元。
審理中,被告甲保險公司對滬DXXXXX車輛的修理費金額有異議,向本院申請評估,經雙方同意,本院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滬DXXXXX車損進行評估,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滬達資評報字(2019)第F1249號委托司法鑒定報告,認定本案所涉滬DXXXXX車輛在2019年1月7日交通事故中的車輛損失為129,700元(已扣除更換配件的殘值)。被告甲保險公司為本次評估預付了評估費4,500元。
另查明,豫PXXXX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登記在周口市富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僅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購買了5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就牌號為滬DXXXXX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限額1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則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告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關于車輛損失金額,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自行委托修理的結果不認可,經雙方同意,本院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滬DXXXXX車輛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滬DXXXXX車輛在2019年1月7日交通事故中的車輛損失為129,700元(已扣除更換配件的殘值)。原、被告對此評估結果不持異議,故本院采納該評估意見,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向原告賠付修理費129,700元。關于評估費,原告同意與被告甲保險公司分擔,本院予以準許。對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2,720元,事故發(fā)生時涉案車輛拖拽貨物,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施救費中的起吊費用按照主車和掛車行駛證所核定的質量按比例計算,本院認為,雖然原告提供的牽引服務作業(yè)單及發(fā)票可以證明產生了上述施救費,但豫PXXXX掛車未購買車輛損失險且裝載貨物,故本院酌情認定主車滬DXXXXX施救費為6,535元。涉案事故造成路政損失91,520元,該損失由物損清單及相應發(fā)票為證,且原告已實際支付上述損失,豫PXXXX掛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購買了5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扣除被告甲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中理賠的2,000元后,根據(jù)承保比例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賠付86,632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賠付2,888元。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輝暢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222,867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輝暢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2,888元。
三、駁回原告上海輝暢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404.5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負擔61.5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318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25元。本案評估費4,5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已預繳),由原告負擔2,25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金清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陳宇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