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957鄭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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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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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83民初1695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鄭XX,男,漢族,住所地江蘇省沛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申浩(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南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200754020XXXX。
負責人:魏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江蘇淮海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理賠款95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鄭XX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投保牌號為冀B×××××半掛牽引車。2019年4月12日,周群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昆山XX現(xiàn)貨交易市場附近,轉彎碰電線桿。后經過被告定損,損失9500元。后原告至被告處理賠,被告在審核中對事實均無爭議,但認為原告投保車輛實際駕駛員系實習駕駛員,拒不理賠,原告為此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和性質請求法院依法查明,要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車輛行駛證。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因駕駛證是在實習期內駕駛涉案車輛,保險公司拒絕賠償。
經審理查明:原告鄭XX所有的冀B×××××半掛牽引車(車架號LBXXXXXXX78,發(fā)動機號1610XXXX)投保有被告某保險公司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被保險人為鄭XX。2019年4月12日,周群駕駛保險車輛在昆山市XX北線轉彎時碰撞電線桿,造成電線桿受損的單方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群負事故全部責任。2019年4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價格鑒證師張某出具證明:周群就冀B×××××半掛牽引車因本次事故造成電線桿損壞,按照9500元計損。原告因此于2019年4月22日向電線桿維修人員梁某支付了維修費用9500元。現(xiàn)原、被告就賠償金額未能協(xié)商一致,由此引起本案糾紛。
另查明:駕駛員周群初次申領駕駛證日期為2014年1月2日,準駕車型為A2,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后周群增駕A2車型,實習期至2019年11月27日止。
再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5點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
又查明:投保單“投保人申明”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河北省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保險投保提示(2013版)載明“投保前請認真閱讀保險條款,重點關注保險責任、責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免賠率或者免賠額等內容。保險公司應對免責條款、服務承諾向您作出明確說明”,鄭XX于2019年3月25日在上述投保單、投保提示上簽名。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微信轉賬記錄、行駛證、駕駛證、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以及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保險期間內,原告允許的駕駛人周群駕駛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事實清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9500元沒有異議,僅對原告提供的維修費微信支付憑證提出異議,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9500元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告關于“在實習期內駕駛半掛牽引車”要求根據保險條款免責的理由是否充分。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瓩C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公安部令第139號《機動車駕駛證的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本案駕駛員周群在增駕A2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于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實習期內駕駛禁止駕駛的車輛;其次,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5點約定,實習期內駕駛半掛牽引車屬于保險公司免責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單及投保提示均簽名確認,應當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履行了相應的提示及說明義務。據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鄭XX損失2000元;對于原告鄭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鄭XX賠償保險金2000元。
二、駁回原告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元,由原告鄭XX負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沈 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吳文娟
書記員 馬雪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