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宮X與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遼0115民初4939號 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遼中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宮X,女,漢族,系沈陽市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退休職工,住址沈陽市沈河區(qū)。
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遼中區(qū)。
法定代表人:鄢X,系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漢族,系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住址沈陽市和平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qū)。
負責人:馬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男,錫伯族,系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戶籍地遼寧省開原市,現住沈陽市沈河區(qū)。
原告宮X訴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宮X、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宮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藥費45,966.74元,誤工費32,100元,交通費1,050元,護理費9,800元,營養(yǎng)費21,000元,精神損失費3,000元,合計賠償112,916.74元;2.要求被告承擔司法鑒定及相應賠償費用;3.要求被告承擔訴訟費用。本案在訴訟期間,原告宮X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傷殘賠償金149,368元及精神撫慰金8,000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與同伴一行八人,到遼中花溪地生態(tài)園洗溫泉。由于當時環(huán)境差、人很多、霧氣濕度大、燈光暗,當晚17時左右,原告與同伴摔倒,后由花溪地工作人員將原告與同伴送到沈陽骨科醫(yī)院,后續(xù)住院治療費用由原告墊付至今。因上述治療費用被告至今未予給付,故原告訴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請求。
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辯稱,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原告所述內容基本屬實,受傷經過也基本屬實,被告對園區(qū)的安全宣導都有提示牌,并提示客人穿拖鞋,禁止嬉戲打鬧。在整個過程中,客人并沒有穿拖鞋。被告同意給付傷殘賠償金,但不同意給付精神撫慰金。
某保險公司辯稱,花溪地在我公司投保公眾責任保險,保險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經營業(yè)務發(fā)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條款約定負責賠償。本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每次事故醫(yī)療限額為5萬元,傷殘賠償限額45萬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損失金額的百分之十。本次事故被保險人花溪地合規(guī)開展溫泉浴、游泳池等業(yè)務,在經營場所內張貼豎立小心地滑、小心臺階等標示,并進行相應的安全宣導和安全提示,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的行為活動有足夠的安全意識。原告在無任何外力情況下,未經允許走入溫泉池邊綠植區(qū)域摔倒,該區(qū)域非溫泉池正常的進池出池區(qū)域,其本人應對此次事故承擔主要責任。花溪地作為溫泉游泳等親水類活動經營業(yè)務管理者,已盡到了足夠提示義務和防滑措施,被告認為其應當承擔次要責任。被告同意在保險各項賠償項目內承擔原告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的損失賠償。醫(yī)療費應按照醫(yī)療保險范圍內賠償,剔除非醫(yī)保用藥,非本次事故用藥。營養(yǎng)費需提供醫(yī)生的醫(yī)囑意見。誤工費需提供勞動合同,誤工證明,出險前三個月至今的銀行流水或工資條,完稅憑證。護理費意見同誤工費意見一致。誤工天數需提供持續(xù)的休息診斷書,且不超過公安部下發(fā)的三七標準。交通費過高,請法院酌情處理。精神撫慰金和鑒定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不同意賠償。原告的傷殘等級過高,被告認為原告關節(jié)活動沒有喪失到百分之五十程度,所以被告只認可十級傷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包括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沈陽市骨科醫(yī)院住院病志原件2份、沈陽市骨科醫(yī)院放射檢驗報告單原件6份、沈陽市骨科醫(yī)院彩色多普勒超聲檢查報告原件2份、沈陽市通用門(急)診病例原件1份、沈陽市骨科醫(yī)院骨科醫(yī)院住院費用清單原件2份、遼寧省醫(yī)療門診收費票據原件24份、住院收費票據原件2份、沈陽市骨科醫(yī)院住院部診斷書原件2份、沈陽市骨科醫(yī)院診斷書原件5份、遼寧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原件1份;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保險單抄件復印件1份、公眾責任保險單復印件1份。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于當事人爭議較大的證據,包括:原告提供的證據沈陽南科通用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工資證明2份,原告用以證明原告在該公司上班及每月工資情況;遼寧省國家稅務局通用定額發(fā)票聯(lián)原件30份,原告用以證明交通費情況;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原件1份,用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傷經司法鑒定為九級傷殘。二被告對上述證據均有異議。
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認為,原告提供的工資證明沒有提供相關勞務合同,沒有工資表,應當提供銀行工資流水;同時認為遼寧省國家稅務局通用定額發(fā)票聯(lián)無法證明交通費是在原告治療期間產生的;另,被告認為原告?zhèn)麣埖燃夁^高,原告的關節(jié)活動度沒有喪失到百分之五十,被告只認可原告十級傷殘。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工資證明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并認為原告已經退休,不產生務工損失。這兩份工資證明只是工資證明,反映不出收入減少情況;交通費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金額過高;另,被告認為原告?zhèn)麣埖燃夁^高,原告的關節(jié)活動度沒有喪失到百分之五十,被告只認可原告十級傷殘。本院認為,原告系離退休人員,雖提供了退休后在沈陽南科通用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資證明,但該證明并未說明原告因病停資情況,故其證明問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遼寧省國家稅務局通用定額發(fā)票聯(lián),不能證明上述交通費系在原告受傷治療階段產生,故上述票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認為原告?zhèn)麣埖燃夁^高,活動受限未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但并未舉證證明,故其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照片復印件9份,用以證明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盡到了安全提示義務。原告認為,地面當時沒有防滑措施,這些照片都是后照的,不是當時的照片。本院認為,上述證據未標明拍攝時間,不能證明其主張,故上述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月29日,原告宮X與同伴到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進行洗浴消費,原告在出溫泉池時滑倒,導致右臂損傷,當日由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送往沈陽市骨科醫(yī)院治療,確診為:“右尺骨鷹嘴骨折”,后行切復鋼板內固定術,住院治療29日。2019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入沈陽市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行內固定物取出手術,住院治療20天。因賠償事宜協(xié)商解決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醫(yī)藥費45,966.74元,誤工費32,100元,交通費1,050元,護理費9,800元,營養(yǎng)費21,00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傷殘賠償金149,368元、合計賠償267,284.74元,并由二被告承擔司法鑒定費1,000元及本案訴訟費。
另,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委托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對原告?zhèn)麣埱闆r進行司法鑒定,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沈佳司鑒所[2019]法臨鑒自第266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為:宮X右肘部傷殘等級為九級。原告花司法鑒定費1,000元。
另查,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公眾責任保險合同,約定公眾責任險累計限額1,00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額為200萬元,每次事故人身傷亡50萬元,每次事故每人限額50萬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死亡傷殘限額45萬元,每次事故醫(yī)療賠償限額5萬元,每次事故財產損失限額5,0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損失金額的10%或1,000元,兩者以高者為準。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告在兩次住院期間,醫(yī)囑為“普食”和“低鹽低脂”,不符合營養(yǎng)費給付要求,故本院原告要求二被告給付營養(yǎng)費21,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經本院審查確認,原告可列入賠償的項目和金額為:醫(yī)藥費46,102.84元;誤工費根據原告的收入情況和誤工時間確定。原告誤工時間應當包括住院期間49天和醫(yī)院醫(yī)囑確定的休息時間135天,合計共184天。原告系退休職工,退休后在沈陽南科通用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工作,應為臨時性工作,故其誤工費參照遼寧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計算,為18,824.46元(37,342元/年÷365天X184天);護理費參照遼寧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中,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7,075.73元(52,707元/年÷365天X49天);傷殘賠償金149,368元(37,342元X20年X20%);交通費應根據本案案情,酌定400元為宜。司法鑒定費1,000元。上述經濟損失(包含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為222,771.03元。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問題,因原告身體損害為九級傷殘,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8,000元,并無不妥,因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為侵權人,故應由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8,000元。
綜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XX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購買了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的門票并洗浴,雙方即形成了服務合同關系,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應對原告的安全盡到保障義務,原告因場地濕滑而摔倒,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民事責任,即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包含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的百分之七十,核款155,939.72元(222,771.03元X70%)。在此事件中,原告負有一定責任,即應承擔自身所受經濟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公眾責任險(商業(yè)保險),原告在被告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處洗浴摔傷,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百分之九十,核款140,345.75元(222,771.03元X70%X90%)。另百分之十損失,核款15,593.97元(222,771.03元X70%X10%),由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賠償。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宮X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司法鑒定費損失15,593.97元;
二、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5日內賠償原告宮X精神撫慰金8,00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宮X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損失140,345.7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均依法駁回。
案件受理費1,840元,減半收取920元,由原告宮X承擔27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580元,被告花溪地溫泉生態(tài)XX(沈陽)有限公司承擔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侴偉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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