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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樓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滬0106民初58039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樓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樓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94,105.52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付保費6,539.12元;3.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以理賠款94,105.52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1月10日起計算至實際償付日止,按年化24%的標準計算;4.被告賠償原告律師費損失1,200元。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投?!捌桨矀€人貸款保證保險”,雙方簽署的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案外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靜安支行(以下簡稱“農(nóng)行靜安支行”);保險金額為142,680元,保險期間自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全部貸款本息清償之日止;保費按月支付,每月保費率為1.5%,金額為1,800元,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被告委托農(nóng)行靜安支行從指定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費;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原告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農(nóng)行靜安支行進行理賠,原告理賠后,被告應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被告違約,被告應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繳納違約金;被告出現(xiàn)逾期或提前還款的,原告均有權(quán)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費(被告自貸款發(fā)放之日其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繳保費),被告還款應按照保費、農(nóng)行靜安支行規(guī)定的相應費用和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原告理賠后,有權(quán)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等。同日,被告與農(nóng)行靜安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農(nóng)行靜安支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實際借款期限和具體起止日期以借款憑證為準;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根據(jù)借款發(fā)放日央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浮動周期為按月浮動,自借款發(fā)放日起至次月的借款發(fā)放日的對應日為一個月,以此類推,如無借款發(fā)放日的對應日,則以次月最后一天為對應日;還款方式為分期還款,還款日為借款發(fā)放日的對應日,如無借款發(fā)放日的對應日,則以該月最后一天為對應日;對逾期支付的借款和利息,從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上浮50%。被告未按約定按期足額償還借款,農(nóng)行靜安支行有權(quán)提前收回已發(fā)放貸款。農(nóng)行靜安支行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發(fā)放貸款120,000元;借款借據(jù)載明貸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后被告未按約向農(nóng)行靜安支行還款,農(nóng)行靜安支行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索賠申請書”,要求原告依據(jù)前述保險合同理賠94,105.52元;并于當日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理賠款94,105.52元;故原告訴至本院。案件審理中,原告變更第三項訴訟請求為: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以理賠款94,105.52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2月10日起計算至實際償付日止,按年化24%的標準計算。
被告辯稱,本案涉嫌套路貸,且合同形式有瑕疵,合同未生效;案外人農(nóng)行靜安支行以不放款為由脅迫被告簽署相關(guān)保證保險合同;保費過高,保費系違約金性質(zhì),其與違約金總和不應超過年化24%;原告遲至2020年1月10日無依據(jù),應于2019年10月賠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真實,能證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確認的證據(jù)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原告所述屬實。
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10月22日未再向農(nóng)行靜安支行支付款項,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農(nóng)行靜安支行理賠94,105.52元,其中本金92,199.72元,利息1,754.65元,逾期利息151.15元。被告自2016年10月22日亦未再向原告足額支付保費,至原告理賠之日,被告欠付原告保費共計6,539.12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指派律師代理本案,約定律師費為1,200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被告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guān)系合法有效,雙方理應恪守。原告承保后,被告收到了被保險人農(nóng)行靜安支行發(fā)放的貸款。保險期間,被告未按貸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已達80天,導致保險事故發(fā)生。農(nóng)行靜安支行依約向原告索賠,原告根據(jù)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向農(nóng)行靜安支行履行了代償義務,原告就此取得了向被告追償?shù)臋?quán)利,并有權(quán)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及理賠、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被告未舉證系爭借款涉嫌“套路貸”或其受脅迫簽訂系爭合同,對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因保險單中對于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做出了明確約定,現(xiàn)原告確認違約金計算的起始日期為2017年2月10日,符合雙方約定;且原告亦自愿要求按照年利率24%標準計算違約金,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關(guān)于保費系違約金,違約金總數(shù)額不應超過年化24%的抗辯意見,缺乏法律依據(jù)和事實基礎,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據(jù)保證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按照保險單載明的金額按月向原告支付保險費,故被告仍須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理賠之日的未付保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樓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94,105.52元;
二、被告樓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以上述理賠款94,105.52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付的違約金;
三、被告樓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費6,539.12元;
四、被告樓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律師費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40元,減半收取為1,77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甘 露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何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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