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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尚XX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魯0126民初2639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商河縣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舜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尚XX,男,漢族,住山東省商河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尚XX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尚XX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代償款共計85755.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險費共計6910.0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92665.61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4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事實與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XX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簽訂貸款合同,約定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向尚XX提供貸款11300元,貸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還款期限為36期。同日,原告與尚XX簽訂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尚XX的上述貸款提供保證,當投保人(尚XX)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未還,則原告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對剩余全部款項進行理賠,理賠后尚XX應(yīng)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2015年5月15日,銀行依約向尚XX發(fā)放貸款,尚XX未依約還款,2016年7月4日,原告代尚XX向銀行代償全部款項。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1.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個人貸款出賬憑證各一份。2.《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3.還款明細、保費繳納明細及代償款項明細一份。4.代償債務(wù)確認書一份。
尚XX未出庭答辯,亦未提交相關(guān)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與被告尚XX所簽《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113000元;用途為裝修+購家私電器;貸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貸款執(zhí)行年利率7.7%;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法;每月結(jié)息日為每月1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quán)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的貸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chǔ)上上浮50%;借款人違約的,貸款人有權(quán)要求借款人承擔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發(fā)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證費、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過戶費、差旅費)。
2015年5月15日,原告與被告尚XX所簽《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投保人為被告尚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金額134357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險費金額1921元,每月保費率1.7%;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之日起,按每日1‰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理賠后有權(quán)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等,其中未付保費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yīng)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yīng)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于2016年7月4日依合同約定向原告主張其承擔保證責任,同日,原告依約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支付理賠款85755.53元。
上述合同及保險單簽訂后,2015年5月15日,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向被告尚XX支付借款本金113000元。被告尚XX對上述借款于2016年4月15日起存在逾期,至2015年7月4日逾期80天。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支付理賠款85755.53元,包括本金84002.02元、利息1734.08元、罰息19.43元。尚XX自未依約償還貸款之日(2016年4月15日)至某保險公司代償后30日(2016年8月4日)均未交保費,拖欠保費共計3個月零19天,其中2016年4月15日,原告從被告賬戶自動扣劃69.55元保費,故尚XX的未付保費為6910.08元(1921X3+1921X19÷30-69.55)。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尚XX簽訂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與被告尚XX簽訂的《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yīng)按約履行。上述合同簽訂后,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按約向被告發(fā)放了借款;尚XX未依約如期足額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償還貸款;原告已根據(jù)《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進行了理賠;被告在原告理賠30日后仍未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被告拖欠原告保費6910.08元,事實清楚,構(gòu)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及未付保費并承擔違約責任,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應(yīng)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要求尚XX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92665.61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計算,本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及相關(guān)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按照公平合法原則,依職權(quán)予以調(diào)整。
某保險公司主張由尚XX承擔律師費,但未提交律師費發(fā)票等相關(guān)證據(jù),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尚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因此產(chǎn)生的相關(guān)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原告某保險公司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尚XX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85755.5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二、被告尚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費6910.0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三、被告尚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以92665.61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1.95倍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95倍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116.64元,由被告尚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雷鳴
人民陪審員  許 晶
人民陪審員  張宗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解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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