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等與裴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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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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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錦民終字第00551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qū)。
負責人劉書君,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沈燕銘,遼寧秋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蘇宇光,遼寧秋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義縣。
負責人李庚秋,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群,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裴X,男,漢族,個體業(yè)者,住遼寧省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姚劍,古塔區(qū)天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裴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qū)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燕銘、蘇宇光,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被上訴人裴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裴X向一審法院起訴稱,裴X所有的遼GXXXXX號主車、遼G7XXX號掛重型半掛牽引車,于2013年2月10日4時許,在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境內(nèi),沿鹽興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鹽興公路147KM+900M處,由于車輛超載,致使將鹽興公路147KM+900M處橋壓塌,造成橋面損壞15.8米×5.6米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過吳忠市公安局紅寺堡區(qū)分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事故認定,原告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因此承擔了刑事責任,并賠償橋梁財產(chǎn)損失453230元。原告車輛受損經(jīng)過評估損失額31939元。原告的車輛在二被告處投保了商業(yè)保險,于2013年10月向二被告要求理賠,二被告拒絕賠償?,F(xiàn)要求二保險公司在各自所投保的保險比例來承擔責任。請求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517429元;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甲保險公司一審答辯稱,裴X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損失不應當由我公司來承擔賠償責任,裴X對保險車輛進行加裝、改裝,并且嚴重超載,致使車輛的危險程度增加,原告沒有按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通知被告,另外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的車輛和人員都離開了現(xiàn)場,按照雙方的保險合同約定,原告應當?shù)谝粫r間報案,不應脫離現(xiàn)場,但事隔了4個小時,所以按照合同約定,也不應該予以賠償。
乙保險公司一審答辯稱,裴X起訴要求我們承擔賠償其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依法駁回裴X的訴求。因為裴X的損失完全是因為自己超載的違法行為造成的,并且這一違法行為已經(jīng)構成了犯罪,我們已經(jīng)提交了刑事判決書;依據(jù)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已經(jīng)明確約定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違法活動造成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查明,遼GXXXXX號重型貨車、遼GXXXX掛號半掛車(半掛車掛靠義縣洪順運輸有限公司)的所有權人為裴X。2012年8月13日裴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合同、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被保險車輛為遼GXXXXX號牽引車;保險期限一年;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萬元、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302900元,且不計免賠。2012年5月5日義縣洪順運輸有限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合同、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被保險車輛為遼GXXXX掛號半掛車;保險期限一年;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萬、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656700元,且不計免賠。2013年2月10日4時許,裴X雇傭司機黃某某駕駛遼GXXXXX號重型貨車牽引遼GXXXX掛號半掛車在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境內(nèi),沿鹽興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鹽興公路147KM+900M處,由于超載(核載26.6噸實載115噸)致使鹽興公路147KM+900M處由于超載致使橋被壓塌,造成橋面損壞15.8米×5.6米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甲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派人員到事故現(xiàn)場處理。2013年2月28日吳忠市公安局紅寺堡區(qū)分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013年11月8日,錦州遼希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鑒定意見書,鑒定遼GXXXXX號重型貨車車損核定31919元、扣減殘值2000元、損失核定29919元。原告預交評估費2280元。又查明,此次事故遼G7XXX號掛車因墜入橋下花費施救費30000元。因此次事故導致橋梁破損,原告支付橋梁損壞賠償費453230元。裴X及司機黃某某以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被吳忠市紅寺堡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再查明,義縣洪順運輸有限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該合同附特別約定清單一份,載明“由于超高、超寬、超載造成保險事故,導致本車或貨物的任何損失,以及第三者的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保險公司有權加大免賠,直至拒賠”,簽名人為閻靜,經(jīng)裴X車輛掛靠的義縣洪順運輸有限公司證實閻靜系該公司的保險員,負責該公司的保險業(yè)務。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被告之間是否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約定及被告對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是否應予賠償。經(jīng)審查,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有效,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nèi)發(fā)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關于遼GXXXXX號牽引車的損失,因受損車輛已經(jīng)評估機構評估,應以評估報告載明的損失核定價值29919元為準,因此發(fā)生的評估費屬為查明保險事故的損失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故應由遼GXXXXX號牽引車所投保的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原告主張遼G7XXX號掛車的施救費,此費用的發(fā)生是由于掛車墜入橋下進行施救所發(fā)生的必要費用,故應由遼G7XXX號掛車投保的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橋梁損壞賠償費,此費用系由牽引車及掛車連接使用時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致的必要性支出,故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限額內(nèi)平均承擔,后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由各保險公司按照自己承保的限額在總限額中所占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關于訴訟費的承擔,應按保險條款的相關規(guī)定加以確定。關于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因原告對保險車輛進行加裝、改裝,并嚴重超載,致使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原告沒按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通知被告為由拒絕理賠一節(jié),因被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jù),按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從現(xiàn)有的證據(jù)看,被告不足以證明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對被告甲保險公司此項辯解理由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由于原告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違法活動造成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和與原告有特別約定一節(jié),保險合同對違法活動未作明確說明,其提供的與原告的特別約定中雖有掛靠公司保險員的簽字但未注明日期并未加蓋掛靠單位公章。故對被告此項辯解理由不予支持。綜上,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支付原告裴X保險金2000元;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nèi)支付原告裴X保險金32199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支付原告裴X保險金374358.3元(明細表附后),以上合計408557.3元;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支付原告裴X保險金2000元;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nèi)支付原告裴X保險金3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支付原告裴X保險金74871.7元(明細表附后),以上合計106871.7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974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7109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1865元。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甲保險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對保險車輛加裝改裝,并嚴重超載,致使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上訴人無證據(jù)證明其依據(jù)保險條款第16條2款的約定和保險法第52條的規(guī)定對上訴人履行了告知義務,且上訴人充分履行了保險人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被上訴人是專業(yè)運輸人員,對該條款是明知的。上訴人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乙保險公司上訴稱,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上訴人的超載行為是造成橋梁垮塌的唯一原因,而超載行為是交通安全法規(guī)明令禁止的違法行為,對于超載這一行為,被上訴人是明知的。根據(jù)保險條款的相關約定,對于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違法活動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對于超載造成的重大損失拒賠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且依據(jù)保險法解釋二的規(guī)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足以充分證明保險人對保險相關條款盡到了充分的告知義務。請求依法改判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裴X二審答辯稱,被上訴人是過失犯罪,不是故意的。保險公司說超載是橋梁垮塌的唯一原因是不科學的,交警沒有對橋梁質(zhì)量進行認定,超載與橋梁垮塌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上訴人所說的因被上訴人違法行為造成橋梁垮塌是錯誤的。人保公司所提供的特別約定未注明保險日期,應由被上訴人的掛靠公司加蓋公章為生效依據(jù),故該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險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保險公司已經(jīng)履行明確告知的義務。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所有的車輛掛靠單位之間分別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現(xiàn)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的車輛嚴重超載所造成的損失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二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及其所有的車輛掛靠單位簽訂保險合同時,均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投保人聲明處亦有簽字或已加蓋印章。被上訴人裴X雖主張保險合同并非本人簽訂,但其已交納相應的保險費用,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的規(guī)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jīng)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保單上的代簽行為,應屬于裴X對該行為追認的情形。該保險合同已生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照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現(xiàn)二上訴人提供的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第(四)項中均載明“違反安全裝載規(guī)定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guī)定導致保險事故發(fā)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zhì)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明顯標志。在公路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并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該條對車輛運行中的安全裝載及運載超限不可解體的物品均進行了明確規(guī)定。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款為黑色加粗字體,保險人已盡到提示義務,且本案中事故發(fā)生時車輛實載重量已嚴重超出核載重量,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系車輛運載超限不可解體的物品上道路行駛,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未懸掛明顯標志。被上訴人關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該款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本案中,被上訴人裴X的車輛在運載過程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五十條“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及《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三十五條“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或者總質(zhì)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行駛的,從事運輸?shù)膯挝缓蛡€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等有關規(guī)定,起運前未會同托運人勘查作業(yè)現(xiàn)場和運行線路,了解沿途道路線形和橋涵通過能力,及制定運輸組織方案,致使橋板坍塌,造成橋面損壞,并構成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其在刑事案件中主動預交了453230元賠償款,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亦據(jù)此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故原審判決二上訴人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遼GXXXXX號牽引車損失29919元、評估費2280元及遼G7XXX號掛車的施救費30000元,二上訴人是否應予賠償?shù)膯栴}。事故發(fā)生后,車輛損失及施救費已實際發(fā)生,評估費系為查明車輛損失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因該部分損失對應的投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險,而該險種系一般財產(chǎn)保險,從保險制度中的保險補償原則看,在保險事故的發(fā)生造成被保險人的財產(chǎn)損失時,為降低投保人的利益損失,適當賠償具有安定社會秩序的功能,故本案中保險人應承擔賠償該部分保險金的責任,即遼GXXXXX號牽引車損失29919元、評估費2280元應由該車所投保的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遼G7XXX號掛車的施救費30000元應由該車所投保的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qū)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3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撤銷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qū)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3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nèi)支付被上訴人裴X保險金32199元。
四、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nèi)支付被上訴人裴X保險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判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8974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605元,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550元,被上訴人裴X負擔781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宇輝
審 判 員 劉志輝
代理審判員 田 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