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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張兵因與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3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訴人(原告原告):張兵,男,漢族,住遼寧省昌圖縣。
委托代理人:馬XX,系遼寧華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鐵西區(qū)。
負責人:崔XX,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漢族,住沈陽市沈河區(qū)-5號2-7-2,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張兵因與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2014)沈鐵西民三初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鉞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曾璐主審,審判員葛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馬XX,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張兵原審訴稱:原告將其所有的車輛遼DXXX80號奔馳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額為967140元及不及免賠,保險期限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繳納保險費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2014年2月16日14時30分,原告駕駛車輛遼DXXX80號奔馳車在撫順市順城區(qū),由于路滑自己撞到樹上,車輛嚴重受損。原告找被告索賠,被告拒賠,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202282元(車損及鑒定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甲保險公司原審辯稱:車牌號為遼DXXX80號轎車在我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該車為足額投保,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我公司同意賠償。鑒定報告確認的價格不屬于實際損失,原告應按照此價格進行維修,并提供相應的維修發(fā)票,我公司才同意賠償。
原審法院查明:撫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4年1月9日下發(fā)的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車牌號為遼DXXX80,品牌型號:梅塞德斯-奔馳WDXXX67J25,發(fā)動機號碼:11297231991417,所有人為原告張兵。2014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批單內(nèi)容為“車主信息:車主名稱由吳振霞變更為張兵,被保險人信息由王宏剛變更為張兵;車牌號碼由遼DXXX68變更為遼DXXX80,保險單號為0213210101240335003628?!?014年3月14日被告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抄單)的內(nèi)容為被保險人張兵,車牌號碼為遼DXXX80號,發(fā)動機號1991417,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967140元及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及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保單號為0213210101240335003628。
2014年2月16日14時,張兵駕駛遼DXXX80號車輛行駛在撫順市順城區(qū)會元前興安時由于路滑車輛撞到路邊樹上,造成單方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未對事故車輛定損理賠,促成原告訴訟。
訴訟中原告申請對車損修復價格鑒定,我院按原告的申請委托沈陽市價業(yè)價格鑒證服務中心鑒定,經(jīng)鑒定確定,“鑒定標的于價格鑒定基準日2014年2月6日(16日)的車輛修復鑒定價格為200282元”。
原審法院認為: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辦理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事故,被告應及時定損賠償。被告未能按時給原告受損車輛定損、賠償,原告要求按合同、按鑒定價格賠償,理由正當,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應按鑒定價格維修后,我公司才同意賠償?shù)睦碛烧?,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張兵車輛修復款20028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二、原告張兵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將車輛修理費用增值稅發(fā)票(票面金額200282元)給付被告;三、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4元,鑒定費2000元,由被告承擔(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宣判后,張兵不服,向本院上訴稱: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車輛修理費用的增值稅發(fā)票是錯誤的,沒有法律依據(jù)。首先,本案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gòu)對涉案車輛的車損價格作出鑒定,該鑒定結(jié)論應作為確定車輛損失的依據(jù),并無須再提供發(fā)票以證明實際損失。其次,被上訴人一審并未提起反訴,法院徑行審理并判令上訴人提供增值稅發(fā)票,超越了審判權(quán)限。另,開具發(fā)票造成上訴人多支出稅款,超過了鑒定機構(gòu)的車輛損失金額,且原審限定了發(fā)票類型為增值稅發(fā)票,該類發(fā)票納稅金額較高。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書第二項內(nèi)容,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甲保險公司辯稱:上訴人提供維修發(fā)票方能證明其實際損失,僅作車損鑒定未實際維修則不符合理賠條件。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車輛損失險的理賠依據(jù)為車輛損失,即只要保險事故給被保險人造成實際損失,保險人便負有按照約定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涉案車輛受損是客觀事實,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gòu)所出具的鑒定結(jié)論已能夠確定車輛損失數(shù)額。無論該車是否實際維修,其價值減損均實際存在。故被上訴人應依據(jù)鑒定確定的損失金額向上訴人進行賠償,上訴人不需再向被上訴人提供修理費發(fā)票。原審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維修發(fā)票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沈陽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2014)沈鐵西民三初字第47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甲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張兵車輛修復款20028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
撤銷沈陽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2014)沈鐵西民三初字第474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4404元,鑒定費2000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鉞
審 判 員 葛 鈞
代理審判員 曾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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