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姜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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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9514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海曙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
負責(zé)人:洪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姜XX,男,漢族,住余姚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姜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姜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49852.15元(包括本金48750.17元、利息1065.3元、罰息36.68元);2.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3662.57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16日(3個月零21天),1003.38元/月X3個月+1003.38元÷30天X21天-49.91-0.03元】;3.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險理賠款49852.15元為基數(shù),從保險理賠款支付之日(2019年4月16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標準計算的違約金,暫計至2019年8月16日(共計3個月)為3988.17元。4.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dān)。以上1至3項,暫合計57502.89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11月26日,被告姜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簽署編號為76861816000626號《個人貸款合同》(以下簡稱“貸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貸款人民幣50000元,貸款利率為年6.65%,貸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貸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原告出具了以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為PBXXX01833020000001070號的《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8020%,每月保費為人民幣1003.38元。2018年11月26日,光大銀行寧波分行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了人民幣50000元的貸款。但自2018年12月26日開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wù)。根據(jù)保險合同第五條約定,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寧波分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人民幣49852.15元,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wù)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同時,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因此,截止2019年8月16日,被告除未付理賠款和保費外,尚欠原告違約金共計人民幣3988.17元。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現(xiàn)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判如所請。
被告姜XX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被告姜XX缺席,應(yīng)視為放棄質(zhì)證權(quán)利,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作如下認定:個人貸款合同、借款借據(jù)、消費信貸對賬單、保費明細表、保證保險投保單及條款、代償債務(wù)通知書、代償債務(wù)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1組。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guān),可作為定案依據(jù)。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案件事實與原告某保險公司所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姜XX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guān)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yīng)按約履行合同義務(wù)。被告姜XX未按約歸還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貸款,致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向原告索賠,原告保險理賠后,有權(quán)向被告姜XX追索保險代償款及所欠的保險費,被告姜XX還應(yīng)按約承擔(dān)違約責(zé)任。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yīng)視為放棄相應(yīng)的抗辯權(quán)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姜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49852.12元、逾期保險費3662.57元以及違約金(從2019年4月16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以49852.12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2%標準計算),款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加倍部分債務(wù)利息=債務(wù)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wù)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wù)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1238元,由被告姜XX承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章程
審 判 員 尚 潔
人民陪審員 陳苗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史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