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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重慶凱德機電有限公司陳國武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8)渝0108民初611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南岸區(qū)人民法院 2019-01-14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龍洲大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3437XXXX。
法定代表人馬培忠,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衡,男,漢族,住重慶市渝中區(qū)**8-5,,公民身份號碼5001031986********,該公司員工。
被告陳國武,男,漢族,住,住重慶市萬州區(qū)。
被告重慶凱德機電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qū)******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7784224XXXX。
法定代表人劉德杰,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如,上海錦天城(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巴南支公司(下稱平安財險巴南支公司)訴被告陳國武、重慶凱德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凱德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審判員鄧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財險巴南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衡,被告陳國武、被告凱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財險巴南支公司訴稱,2017年11月24日14時40分,被告陳國武駕駛車牌號為渝xx的小型客車,沿大石路往隆鑫轉盤行駛,當行駛至大石路麥德龍轉盤口時,與正在等紅綠燈的渝xx小型客車接觸后,渝xx號小型客車與渝xx小型客車接觸,渝xx小型客車又與渝xx號小型客車接觸,致使渝xx的小型客車車頭、渝xx號小型客車車頭和車尾、xx小型客車車頭和車尾、渝xx號小型客車車尾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重慶市南岸區(qū)交巡警支隊二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國武承擔全部責任,另外三輛小客車駕駛人楊永強、鄒筑煜、岳新剛不承擔責任。
楊永強當天駕駛的渝xx號小型客車系何軍所有,該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和不計免賠。陳國武駕駛的渝xx的小型客車無投保記錄。2018年1月3日,何軍向平安財產(chǎn)保險公司申請事故車全損處理,并達成了一次性定損協(xié)議,同意按照54800元推定全損處理。何軍向原告出具了《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保險代位申請承諾書》及《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原告于次月2日向何軍支付了54800元。原告多次與陳國武聯(lián)系,其稱自己為被告凱德公司的員工,事故發(fā)生在其執(zhí)行職務行為期間,損失應當由單位承擔。故原告起訴來院,請求判決:1.被告陳國武與凱德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賠償款37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兩名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陳國武辯稱,事故發(fā)生時他是凱德公司的員工,他在凱德從事現(xiàn)場維修工作。事故發(fā)生當天他是在上班時間,因工作外出,是到重慶科瑞制藥廠去維修空氣壓縮機,應當由凱德公司承擔本次事故的賠償責任。發(fā)生事故的車輛是他本人的。
被告凱德公司辯稱,陳國武的侵權行為系其個人行為,并非執(zhí)行工作任務的職務行為,事故不是發(fā)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造成損害的行為不是以完成工作任務為目的,也不是該公司所授權或者明確指示。原告代位求償權的對象應當是侵權行為人,而不是作為用人單位的公司。該公司不是侵權行為人,與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沒有因果關系。對于原告起訴的金額,被告無法核實。
原告平安財險巴南支公司為證明其訴訟請求,當庭舉示了如下證據(jù):
1.索賠申請單據(jù)、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定損報告、機動車輛損失確認書、銀行回單,擬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向原告申請賠償,該公司已支付賠償款項的事實;
2.委托拍賣標的手續(xù)交接清單、委托拍賣合同書、成交確認書、結算確認書,擬證明原告與車主達成全損協(xié)議金額54800元,拍賣最后結算金額是22300元,,其中有5000元過戶押金是由拍賣方直接支付給車主,拍賣方支付給原告的金額是17300元,故原告起訴金額為37500元。
被告陳國武對上述證據(jù)真實性均無異議。
被告凱德公司對證據(jù)1中索賠申請服務書真實性無異議,申請承諾書真實性不予認可。對事故認定書真實性無異議,對機動車輛定損報告真實性不予認可。對機動車輛損失確認書和銀行回單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中兩張確認書金額不一致,申請法院核實。
被告陳國武為證實其答辯意見,當庭舉示了如下證據(jù):
1.《勞動合同》,擬證明事故發(fā)生時他與凱德公司有勞動關系;
2.車輛轉讓協(xié)議書、機動車登記證書,擬證明事故車輛系劉德杰轉讓給他,發(fā)生事故時該車輛已在陳國武名下;
3.請假條、考勤表、照片,擬證明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是工作時間,照片所顯示的是凱德公司專門使用的外勤軟件。
原告平安財險巴南支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真實性均無異議。
被告凱德公司對證據(jù)1、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3真實性不認可,都是復印件,沒有出工單。未經(jīng)公司授權或者指示,該公司不認可陳國武的外出行為系職務行為,即使是在沒有出工單的情況下到客戶處工作,事發(fā)地點也不是到客戶公司的路線。
被告凱德公司為證明其答辯意見,當庭舉示了如下證據(jù):
1.售后工程部管理制度、簽字頁,擬證明該公司在規(guī)章制度中明確要求每到客戶處要實行簽卡報備,出工需填寫出工單的事實;
2.《勞動合同》,擬證明被告陳國武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本案事故發(fā)生的時間以及地點均與勞動合同的約定不符;
3.2017年6月-11月《出工單》,擬證明被告陳國武平時正常出工都是按照公司制度填寫了出工單的,但是事故發(fā)生當天并未填寫;
4.證人周楷理的證明,擬證明他的工作性質與陳國武的一致,按照公司要求,出工維修或巡檢都需要填寫相應單據(jù),并請客戶簽字確認,但如果客戶不在現(xiàn)場,也存在沒有填寫相應單據(jù)的情況。每個人都有對應服務的客戶,一般都是客戶直接打電話通知他們?nèi)ゾS修,他們出工時有時給領導匯報了的,有時沒有匯報;
5.情況說明兩份,擬證明事故發(fā)生當天并沒有相關單位要求陳國武去進行維修處理。
原告對證據(jù)1、2、4、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不清楚;被告陳國武對證據(jù)1、2、3、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證據(jù)3不是每一次都必須填寫的,達不到被告凱德公司的證明目的。對證據(jù)5真實性不認可,兩個情況說明加蓋的都是其公司的業(yè)務章,不符合要求。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陳國武系被告凱德公司員工,在該公司從事技術工作,負責到相關客戶單位進行設備養(yǎng)護維修等工作。
2017年11月24日,陳國武在位于渝北區(qū)的重慶泰寶紙制品有限公司完成維修工作后,又前往位于南岸區(qū)的重慶科瑞制藥(集團)有限公司。當日14時40分許,陳國武駕駛車牌號渝xx號小型客車,沿大石路往隆鑫轉盤行駛,當行駛至大石路麥德龍路口時,與正在此處等紅綠燈的車牌號渝xx號小型客車接觸,該車駕駛人員為楊永強。隨即,渝xx號小型客車與鄒筑煜駕駛的渝xx號小型客車接觸,渝xx號小型客車又與岳新剛駕駛的渝xx號小型汽車接觸,致渝xx號小轎車車頭、渝xx小型客車車頭車尾、渝xx號小型客車車頭車尾、渝xx號小型客車車尾不同程度受損、無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陳國武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當事人楊永強不負此事故責任,當事人鄒筑煜不負此事故責任,當事人岳新剛不負此事故責任。
陳國武系渝xx號小型客車所有人,未給該車輛進行投保。
渝xx號小型客車的實際所有人系何軍,其為該車輛在原告平安財險巴南支公司處投保。本次事故發(fā)生后,何軍向原告提出了《事故車全損處理申請》及《簡易案件索賠申請服務書》,鑒于渝xx號小型客車損傷嚴重,他向平安產(chǎn)險重慶分公司索賠并申請按人民幣伍萬玖仟捌佰圓推定全損處理。原告向何軍出具了《賠案接收回執(zhí)與賠案協(xié)議書》,并于2018年2月2日向何軍支付了賠償款54800元,何軍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代位申請承諾書》。何軍委托北京豐順路寶機動車拍賣有限公司將渝xx號小型客車進行拍賣,最后結算金額為22300元。拍賣公司將最后結算金額中的5000元直接支付給了何軍,將剩余的17300元支付給了原告。
渝xx號小型客車保險公司亦向本案被告提起了代位求償訴訟,在另案處理中。
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質證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索賠申請單據(jù)、機動車輛定損報告、機動車輛損失確認書、銀行回單、委托拍賣標的手續(xù)交接清單、委托拍賣合同書、成交確認書、結算確認書、《勞動合同》、《出工單》、證人證言、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時,陳國武是否系在履行職務行為期間以及原告訴請金額的核實。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陳國武與被告凱德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陳國武系該公司員工,負責對該公司售出的相關機械設備的售后維護工作。從被告凱德公司提交的《出工單》記載來看,重慶科瑞制藥(集團)有限公司的相應設備系由陳國武在負責售后維護,該公司的大致地址位于南岸區(qū)。事故發(fā)生當日即2017年11月24日周五,系工作日。被告凱德公司申請的證人也證明了時常存在客戶直接聯(lián)系售后人員以及在維修工作完成后沒有簽《出工單》的情況。且被告陳國武系在前往工作地點的路途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后來沒有趕到客戶公司完成工作。陳國武系在工作時間,在趕往工作地點的路上因其過錯行為導致發(fā)生交通事故,系因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其工作單位即被告凱德公司應當承擔相應侵權責任。凱德公司舉示的兩份《情況說明》,其中重慶泰寶紙制品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與本案無關,重慶科瑞制藥(集團)有限公司設備動力部所出具的《情況說明》只加蓋了該公司動力設備部的公章,沒有出具人員的署名及該公司公章,不符合證據(jù)法定形式,且不能與其提供的其他證據(jù)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鎖鏈,故對該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凱德公司的相應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br>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br>被告陳國武對本次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其系渝xx號小型客車所有人,為該車投保交強險系其法定義務。陳國武未為該車依法投保交強險,應當在交強險的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中對于財產(chǎn)損失的限額為2000元,本次事故中有三輛無責車受損,渝xx號車已另案處理,渝xx號車未提起訴訟,故由陳國武對本案涉案車輛渝xx號小型客車賠償1000元。
原告平安財險巴南支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其已向渝xx號小型客車的所有人何軍支付賠償款54800元,從拍賣公司分得17300元,故對其訴請金額3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鄢龖斢申悋涑袚?000元,被告凱德公司還應當向其支付36500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國武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巴南支公司1000元;
二、被告重慶凱德機電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巴南支公司3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68元,由被告重慶凱德機電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繳納,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此頁無正文)
審判員 鄧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黃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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