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9年12月,黎先生在某保險公司的業(yè)務員多次上門宣傳下,按照業(yè)務員為其當時只有3歲的女兒小黎設計的教育醫(yī)療綜合保險計劃,為小黎在該公司投保了一份終身快樂保險、一份子女教育保險和一份綠蔭之洲保險,保額共計15萬元。在正式簽訂保險合同之前,由保險公司的核保人員將小女孩帶到該保險公司定點的醫(yī)院進行了例行的體檢。醫(yī)生當時未查出小黎有任何病情,體檢結果正常,保險公司于是予以承保,并出具了保險單。
2001年5月,平日活潑可愛,沒有什么病態(tài)反應的小黎突然死亡,經(jīng)法醫(yī)解剖后出具的《法醫(yī)鑒定報告》中認定:小黎因患先天性心臟病死亡,這種疾病一般是由家族遺傳病史引起的。萬分悲痛的黎先生向該保險公司提出保險金給付請求,該保險公司卻以黎先生作為投保人在投保時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隱瞞了家族遺傳病史為由拒絕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解除了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并不向黎先生退還所繳納的保險費。黎先生遂以一紙訴狀將該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
本案爭儀的焦點是:投保人在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的體檢也未能檢查出被保險人的實際身體狀況,即保險公司在核保時出現(xiàn)了疏漏,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能否以《保險法》第17條第2款的規(guī)定來進行抗辯。也即保險體檢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首先:讓我們來看違反告知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的表現(xiàn)主要有四種:
(1)漏報。投保人一方由于疏忽對某些事項未予申報,或者對重要事實誤認為不重要而遺漏申報。
(2)誤告。投保人一方因過失而申報不實。
依照《保險法》第17條的規(guī)定: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nèi)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3)隱瞞。投保人一方明知該重要事實而有意不申報該重要事實。
(4)欺詐。投保人一方有意捏造事實,弄虛作假,故意對重要事實不做正確申報并有欺詐的意圖。
依照《保險法》第17條的規(guī)定: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此外,保險公司的代理人、體檢醫(yī)師等工作人員為了自己的業(yè)績、收入,在投保人已經(jīng)告知他的情況下,隱匿、涂改、銷毀投保單中的內(nèi)容、文件;或者引誘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其次:關于對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以及不履行這一義務的后果的規(guī)定,目前世界上有以下幾種操作模式:
1、英美法系國家普遍認為: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每一份保險合同都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原則的基礎上,這一原則要求合同雙方(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下的任何行為都應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那么將會影響投保人的索賠權利,導致投保人無法或者不能全部從保險公司獲得保險賠償金,保險公司有權取消保單,即解除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簽署的保險合同。
這一原則在1906年的《英國海上保險法》中得到了確認。雖然,隨著保險業(yè)的發(fā)展,許多國家的《保險法》中規(guī)定了保險合同中的“不可抗辨條款”,即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從保單簽發(fā)之日起滿兩年后,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時誤告、漏告、隱瞞等為由,否定保險合同的有效性。“不可抗辨條款”要求保險公司必須在兩年的抗辯期內(nèi)充分做好核保審查工作,且只有短短的兩年,兩年之后,保險公司就不能因懷疑投保人的告知不屬實而否定保單的有效性。該條款主要是出于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的目的來制訂的。但是,美國紐約州法院判例認為,即便保險合同中有“不可抗辨條款”的規(guī)定,如果有證據(jù)證明投保人一方有意捏造事實,弄虛作假,故意對重要事實不做正確申報并有欺詐的意圖;或者投保人一方明知該重要事實而有意不申報該重要事實的情況存在,上述行為都是對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的違背,將不得適用保險合同中的“不可抗辨條款”。因此,在適用美國紐約州法院判例的這部分英美法系國家,對于類似黎先生所遇到的拒賠一事,基本上按照上述處理方式予以解決。
2、 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保險公司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目的是對保險合同標的物的危險進行評估,在訂立一份保險合同之前,保險公司要對投保風險進行風險選擇,對風險加以篩選、分類、以決定是否接受投保、承保條件如何以及采用何種費率來與投保人訂立一份保險合同。即適用“危險估計說”的理論主張。在具體的法律規(guī)定中,同時適用“因果關系說”的理論主張,即: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的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fā)生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才可以解除保險合同,才可以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兜聡kU契約法》第21條、《日本商法典》第645條都作了上述的規(guī)定,在日本,還有一個類似本案的經(jīng)典案例:投保人也是經(jīng)保險公司體檢后發(fā)生保險事故,被保險公司拒賠后訴至法院,東京地方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雖然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是,保險公司的體檢與一般臨床、平時去醫(yī)院的體檢是不同的,平時去醫(yī)院的體檢側重于檢查身體是否健康,是否有疾病的存在,是生理意義上的體檢;保險公司的體檢側重于保險合同標的物的危險進行評估,對風險加以篩選、分類、以決定是否接受投保、承保條件如何以及采用何種費率來與投保人訂立一份保險合同,是法律意義上的體檢;既然是對保險合同標的物的危險進行評估,那么在這個意義上來說,保險公司的體檢結果具有較強的法律效力,因此也就應當更加嚴格才對,也就是說:保險公司的體檢醫(yī)師應當更加具有謹慎的意識,保險公司進行體檢時使用的設備應當比一般臨床、平時去醫(yī)院體檢時使用的設備更加先進,才能保護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否則體檢對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雙方來說是沒有必要的。由于保險公司的體檢醫(yī)師在進行體檢時未盡謹慎的、注意的意識,因此不能以此來進行抗辯,判決保險公司敗訴。這個判例在世界保險史上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臺灣的《保險法》就是在吸取這個判例的基礎上,作出了相應的規(guī)定。
從上面兩大法系的做法來看,英美法系國家對投保人承擔的應當履行的如實告知的義務的規(guī)定的較重,因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對自己的身體、健康狀況知道的最詳細。而大陸法系國家在此類問題上的做法側重于對保險合同標的物的危險進行評估,以及保險公司承擔較多的舉證責任。
律師認為:本案處理的關鍵在于證據(jù),即在證據(jù)確鑿的基礎上事實的認定,
1、 確定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的證據(jù):
(1)、本案中,經(jīng)法醫(yī)解剖后出具的《法醫(yī)鑒定報告》,可以得知保險事故發(fā)生的原因;
(2)找出黎先生以及小黎生前看病的病歷,結合黎先生簽署的投保單,可以得知他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主觀狀態(tài),是故意還是過失。
2、 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1) 證明保險公司的體檢醫(yī)師應當更加具有謹慎的、注意的意識,例如醫(yī)師的資格、經(jīng)驗水平、執(zhí)業(yè)年限等;
(2) 保險公司進行體檢時使用的設備應當比一般臨床、平時去醫(yī)院體檢時使用的設備更加先進的證據(jù),既而得出保險公司在核保環(huán)節(jié)中沒有出錯,體檢時非常嚴格,例如設備的型號與種類、化驗時使用的化學試劑、體檢的項目與深入程度等;
如果保險公司未能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則法院應推定保險公司在核保環(huán)節(jié)中出錯,需承擔由于疏忽而產(chǎn)生的過錯責任,至于承擔多少比例的責任,需要法院根據(jù)實際情況來掌握。
如果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得出保險公司在核保環(huán)節(jié)中沒有出錯,那么,遵循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黎先生需承擔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產(chǎn)生的過錯責任,將不會得到保險賠償金。畢竟,如實告知義務是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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