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廣海法初字第695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東金東海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汕頭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審理經過
原告廣東金東海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田昌琦為審判長,審判員黃耀新、人民陪審員張海勛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蔡錫鴻擔任本案記錄。后因工作原因,合議庭變更為由審判員田昌琦、黃耀新,代理審判員申晗組成,審判長由田昌琦擔任。6月25日,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8月6日,本院作出(2015)廣海法初字第695-1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的管轄權異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1月26日作出(2015)粵高法立民終字第71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后被告申請追加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以下簡稱大地保險廣東公司)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廣東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2016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廣海法初字第695-1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的申請。本院于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廣東金東海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韓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鑒定人谷旭東出庭接受當事人及法庭的質詢。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保險賠償金合計1725786.2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07年,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開始投資建設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一期(2*1000MW)火電建設項目,項目總投資
722123.4368萬元。同年12月24日,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將廣東平海電廠一期建設項目中的組成部分之一——防波堤重件碼頭工程發(fā)包給原告承建,雙方并訂立一份《廣東平海電廠防波堤及重件碼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施工合同》),合同價款為100408488元?!妒┕ず贤返诙畻l“風險和保險”條款中約定因臺風、降雨造成的損失和損壞,由原告承擔風險責任。原告因工程建設需要,于2008年5月19日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工程為廣東平海電廠防波堤重件碼頭工程項目,工程承包價為100408488元,總保險金額為100408488元,保險期限為226天,自2008年5月20日0時起至2008年12月31日24時止。2008年6月至9月,防波堤因遭受到四次臺風襲擊而致嚴重損失,原告均按規(guī)定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并委托保險公估機構對各項損失進行核算,后因理賠方案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于2010年9月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太保深圳分公司支付建筑工程保險賠償金。在訴訟過程,經法院委托司法鑒定,防波堤工程因四次臺風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合計2725786.27元。其中:2008年6月25日臺風“風神”造成損失為283464.68元;8月6日臺風“北冕”造成損失為499088.49元;8月22日,臺風“鸚鵡”造成損失為927453.73元;9月24日臺風“黑格比”造成損失為1015779.37元。在訴訟中,經法庭調查,原告才得知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9日向被告投保了整個電廠建設項目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雇主責任險,被保險人包括了原告在內的工程承包人,被保險工程名稱為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一期工程火電建設項目,保險范圍中的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物質損失部分包括了與原告所承建項目在內相關的所有財產及各種可保利益損失/損壞/滅失,包括所有與工程相關的海上工程等等,保險金額為
722123.4368萬元。鑒于原告向太保深圳分公司所投保的防波堤重件碼頭工程項目為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向被告所投??傮w項目的范圍內,原告所承建工程同屬兩家保險機構所出具保單的被保險物,故對于防波堤重件碼頭工程項目屬重復保險。為妥善解決各方的保險責任,原告與太保深圳分公司在訴訟過程經協(xié)商達成和解協(xié)議,由太保深圳分公司承擔其責任范圍內的保險賠償金。并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張保險賠償金,而被告至今尚未承擔其相應的保險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原告所依據(jù)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原告起訴的重復保險事實不存在,原告的真實損失不存在,涉訴工程不在被告承保的保險范圍內,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7年12月24日,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施工合同》約定,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將位于廣東省惠東縣平海鎮(zhèn)碧甲村的廣東平海電廠防波堤及重件碼頭工程發(fā)包給原告施工,合同總金額為100408488元,該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風險和保險第48保險約定,本合同的工程險及第三方責任險均由原告負責購買,合同特別約定,考慮到本工程的實際情況,臺風對本工程所造成的損失必須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
2008年4月9日,被告簽署《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一期工程(2X1000MW)火電建設項目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雇主責任險保險單》(以下簡稱《平海保險單》)一份,該保險單明細表記載:保險種類為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及附加第三者責任險、雇主責任險;投保人為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其中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及附加第三者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包含(1)工程所有人(2)工程承包人:承包商及/或其分包商及/或供貨商及/或監(jiān)理方及/或各自的聯(lián)屬公司及/或其它相關利益公司(3)其它關系方(4)項目貸款人;雇主責任險的被保險人為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賠款第一受益人為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被保險工程名稱為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一期工程(2X1000MW)火電建設項目;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及附加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期限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及按需要自動在不另收取額外保險費下延長3個月;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物質損失部分的保障范圍包括與本項目相關的所有財產及各種可保利益損失/損壞/滅失,包括永久性和臨時性工程及所有與本項目機組,機械、建構筑物、辦公樓內的財產,到岸設備,任何給料,所有與工程相關的或將會與工程相關的所有物料、管道、海上工程、財物及土木工程等;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物質損失部分中土建部分的保險金額為1726244265元,安裝部分的保險金額為
5494990103元,保險金額合計7221234368元,視為足額投保;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物質損失部分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萬元;該保險單還特別約定:本保險按照保險各方簽訂的《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一期2X1000MW超超臨界燃煤發(fā)電機組工程保險協(xié)議書》約定執(zhí)行,如本保單同協(xié)議有沖突,以協(xié)議書為準。
2008年4月13日,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被告、大地保險廣東公司、陽光保險廣東公司三者共同作為乙方以及保險經紀人深圳天鑫保險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一期2X1000MW超超臨界燃煤發(fā)電機組工程保險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保險協(xié)議書》),第一條約定:投保人為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包括工程承包人:承包商及/或其分包商及/或供貨商及/或監(jiān)理方及/或各自的聯(lián)屬公司及/或其它相關利益公司等,項目保險經紀人為深圳天鑫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保險人被告(首席保險人)57%、大地保險廣東公司(共同保險人)23%、陽光保險廣東公司(共同保險人)20%;第二條約定:投保險種為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及附加第三者責任險、雇主責任險;第四條約定:保險項目第一部分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物質損失部分包括與本項目相關的所有財產及各種可保利益損失/損壞/滅失,包括永久性和臨時性工程及所有與本項目機組,機械、建構筑物、辦公樓內的財產,到岸設備,任何給料,所有與工程相關的或將會與工程相關的所有物料、管道、海上工程、財物及土木工程等;第七條約定: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物質損失部分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5萬元;第八條約定: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及附加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預計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及按需要自動在不另收取額外保險費下延長3個月;第十二條約定:乙方統(tǒng)一由首席承保人進行結算;第十七條約定:甲方及被保險人將全權委托項目保險經紀人(深圳天鑫保險經紀有限公司)同保險各方進行承保和理賠中有關事宜的具體交涉和辦理;第十八條約定:乙方須根據(jù)本協(xié)議簽訂共保協(xié)議書,共保協(xié)議書不得損害甲方和被委托方的利益,共保協(xié)議書如同本協(xié)議書發(fā)生沖突,以本協(xié)議為準。4月24日,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向被告報案稱受臺風浣熊影響導致已建防波堤遭受破壞,估計損失646214.4元。
2008年5月19日,原告向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太保深圳分公司簽署了建筑工程一切險保險單予以確認。太保深圳分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一部分物質損失(一)責任范圍第1點規(guī)定:在本保險期限內,若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分項列明的保險財產在列明的工地范圍內,因本保險單除外責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質損壞或滅失,本公司按本保險單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第3點自然災害的定義中包含了臺風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壞力強大的自然現(xiàn)象。上述保險單后面所附明細表記載: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工程為廣東平海電廠防波堤重件碼頭工程,保險工程地址為廣東惠東縣,工程承包價及總保險金額均為100408488元,保險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0時起至2008年12月31日24時止。5月20日,原告支付保險費304225.46元。
2010年9月25日,原告因碼頭保險合同糾紛向太保深圳分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太保深圳分公司賠償原告建筑工程保險賠償金
2196881.24元。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辯狀中稱,該案所涉工程存在重復保險,其只應按5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太保深圳分公司在該答辯狀中陳述其持有一份涉案工程業(yè)主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2008年4月9日簽訂的保險單復印件。太保深圳分公司在該案中提交了民太安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保險公估報告以證明防波堤受破壞所造成的損失。原告對該四份保險公估報告提出異議并申請本院委托重新鑒定。2011年3月14日,廣東華聯(lián)建筑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四份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書證明防波堤造成的實際損失。2011年7月8日,原告與太保深圳分公司達成和解協(xié)議,主要內容有:原告同意接受太保深圳分公司賠償其80萬元以解決雙方之間的碼頭保險合同糾紛;該案所涉保單項下原告與太保深圳分公司雙方權利義務自行解除,原告與其他相關責任方的問題由原告自行解決,太保深圳分公司無須再承擔責任。2011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廣海法初字第52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由太保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80萬元作為解決雙方碼頭工程保險合同糾紛有關索賠和訴訟的賠款。
2011年9月6日,原告對被告提起海上保險合同糾紛訴訟。9月27日,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請求將該案移送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或其它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預交案件受理費,本院于11月3日作出(2011)廣海法初字第60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該案按自動撤回起訴處理。
2012年8月29日,原告根據(jù)《平海保險單》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向惠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隨后,被告向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申請,請求確認該保險單中的仲裁協(xié)議不具有法律效力,惠州仲裁委員會不具有仲裁管轄權。2013年1月10日,原告申請中止仲裁。1月16日,惠州仲裁委員會決定中止審理。2013年5月21日,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中法民四仲字第70號民事裁定書,確認該保險單中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的仲裁條款無效。2014年4月24日,惠州仲裁委員會作出(2012)惠仲案字第312號決定書,終結該案的仲裁程序。
原告在本院(2010)廣海法初字第521號案2010年11月17日的庭審過程確認已收到太保深圳分公司的保險賠款397433.49元。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四次臺風是否使涉案工程遭受破壞,每次損失多少。原告主張,涉案工程因受“風神”、“北冕”、“鸚鵡”、“黑格比”四次臺風影響遭受嚴重破壞分別造成損失283464.68元、499088.49元、927453.73元、1015779.37,共2725786.27元,原告提供了民太安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保險公估報告以證明防波堤受破壞的事實,提供廣東華聯(lián)建筑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四份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書以證明防波堤受損造成的實際損失。被告提出異議認為,四份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書與四份保險公估報告所列舉的損失項目和數(shù)量不一致,存在不同,不能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jù)。本院認為,四份保險公估報告和四份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書雖然是(2010)廣海法初字第521號案中分別由被告委托公估公司和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由于該案是原告就同樣的四次臺風事故提起的訴訟,其訴訟標的和訴訟請求均與本案相同,且四次臺風對涉案工程所造成的破壞及損失客觀上是固定不變的,不會因為案件的不同而不同,雖然該案被告不是本案被告,但涉案工程是同樣的,故公估公司和鑒定機構在該案中針對四次臺風造成損失分別所作出的四份保險公估報告和四份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書同樣適用于本案。四份保險公估報告雖然是公估公司根據(jù)該案被告委托作出的,但每次臺風事故發(fā)生后,公估公司的工作人員均到現(xiàn)場進行了勘查,每次勘查均記錄了工程遭受破壞的情況,此外,四份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書也同樣認定四次臺風對工程造成了破壞,故根據(jù)上述四份保險公估報告和四份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書的現(xiàn)場勘查記錄等內容,足以認定四次臺風已使涉案工程遭受破壞的事實。關于工程損失的認定依據(jù)問題,四份保險公估報告和四份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書對四次臺風造成的工程損失分別作出了公估和鑒定的意見,由于四份保險公估報告是該案被告自行委托公估的,而四份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書則是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鑒于當事人自行委托可能對受托人存在傾向性意見,受托人可能受其委托的當事人意見影響等因素,在正常情況下,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較當事人自行委托的公估公司所作出的公估報告的真實性、客觀性、公正性及可信度應更高,故本院對四份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書有關損失的鑒定意見予以采信,對四份保險公估報告有關損失的公估意見不予采信。四份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書均有原件,是司法鑒定所根據(jù)本院委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有關損失的情況有公估公司的工作人員現(xiàn)場勘查的記錄為據(jù);被告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jù)予以反駁。故對四份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書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因此,根據(jù)四份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書,本院認定,涉案工程受“風神”、“北冕”、“鸚鵡”、“黑格比”四次臺風影響遭受破壞造成的損失分別為283464.68元、499088.49元、927453.73元、
1015779.37,合計2725786.27元。因被告簽署的上述《平海保險單》和《保險協(xié)議書》均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5萬元,四次臺風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萬元,扣除該20萬元,則涉案工程遭受四次臺風影響造成是損失為2525786.27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險合同糾紛。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主要有:原告與被告是否存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原告主體是否適格,是否有權提出索賠;涉案工程是否屬被告承保范圍;本案是否存在重復保險;原告是否就工程損失得到了太保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賠償;被告應承擔什么責任,應賠償原告損失多少;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一、關于原告與被告是否存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原告主體是否適格,是否有權提出索賠問題。
2007年12月24日,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將位于廣東省惠東縣平海鎮(zhèn)碧甲村的廣東平海電廠防波堤及重件碼頭工程發(fā)包給原告施工,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雙方成立建設工程合同關系,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為發(fā)包人,原告為承包人。2008年4月9日,被告簽署的《平海保險單》的投保人為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保單約定的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及附加第三者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包含工程承包人。2008年4月13日,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被告、大地保險廣東公司、陽光保險廣東公司三者共同作為乙方以及保險經紀人深圳天鑫保險經紀有限公司簽訂的《保險協(xié)議書》約定的投保人為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包括工程承包人,保險項目第一部分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物質損失部分包括與本項目相關的所有財產、所有與工程相關的海上工程等。事實表明,原告所承包的防波堤及重件碼頭工程是2008年4月9日被告所簽署的《平海保險單》約定的被保險工程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一期工程(2X1000MW)火電建設項目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承保工程的一部分,也是2008年4月13日的《保險協(xié)議書》約定的保險項目第一部分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物質損失部分承保工程的一部分。因上述《平海保險單》及《保險協(xié)議書》約定的被保險人均包括工程承包人,因此,原告作為工程承包人,其與被告存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原告是被保險人,被告是保險人。原告是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因此,原告主體適格,其有權提出保險索賠。
二、關于涉案工程是否屬被告承保范圍問題。
2008年4月9日被告簽署的《平海保險單》以及2008年4月13日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與被告等簽訂的《保險協(xié)議書》中對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物質損失部分約定的保險范圍均包括與本項目相關的所有財產及各種可保利益損失/損壞/滅失,包括永久性和臨時性工程及所有與本項目機組,機械、建構筑物、辦公樓內的財產,到岸設備,任何給料,所有與工程相關的或將會與工程相關的所有物料、管道、海上工程、財物及土木工程等。因原告承包的防波堤及重件碼頭工程系與工程有關的海上工程,屬于上述保險范圍的一部分,故可認定涉案工程屬被告的承保范圍。
三、關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復保險問題。
根據(jù)2008年4月9日被告簽署《平海保險單》及2008年4月13日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與被告等簽訂《保險協(xié)議書》,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對包括與本項目相關的所有財產及各種可保利益損失/損壞/滅失,包括永久性和臨時性工程及所有與本項目機組,機械、建構筑物、辦公樓內的財產,到岸設備,任何給料,所有與工程相關的或將會與工程相關的所有物料、管道、海上工程、財物及土木工程等項目進行了投保。2008年5月19日,原告向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項目為廣東平海電廠防波堤重件碼頭工程。就涉案防波堤及重件碼頭工程這一保險標的,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和原告均就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了保險合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已構成重復保險。
四、關于原告是否就工程損失得到了太保深圳分公司的全額賠償問題。
涉案工程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原告對太保深圳分公司提起了碼頭保險合同糾紛之訴,后雙方自行達成和解協(xié)議,2011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廣海法初字第521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調解書雖然沒有明確該案是否存在重復保險,太保深圳分公司是否僅承擔50%的賠償責任,但太保深圳分公司在該案中明確提出涉案工程的業(yè)主與其他保險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工程存在重復保險、其只應按5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答辯意見,雙方在后來的和解協(xié)議書中進一步明確該案所涉保單項下原告與太保深圳分公司雙方權利義務自行解除,原告與其他相關責任方的問題由原告自行解決,太保深圳分公司無須再承擔責任。原告在庭審中也確認涉案工程存在重復保險,其僅在工程損失50%的范圍內與太保深圳分公司進行調解。根據(jù)上述事實,本院認定,原告與太保深圳分公司在(2010)廣海法初字第521號中系就工程損失的50%達成了調解,原告并沒有得到100%的賠償。
被告還提出保險經紀人深圳天鑫保險經紀有限公司已代表原告進行了索賠,原告無權再向被告提出索賠。被告提交了深圳天鑫保險經紀有限公司的賠款收據(jù)四份及中國華能財務有限責任公司存款支取憑證四份以證明其主張。本院認為,截止判決作出之前,被告均沒有按法庭要求提交上述賠款收據(jù)及存款支取憑證的原件供核對,原告亦不予認可。雖然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與被告等簽訂的《保險協(xié)議書》第十七條中有約定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及被保險人將全權委托項目保險經紀人同保險各方進行承保和理賠中有關事宜的具體交涉和辦理。但本案中,并沒有證據(jù)證明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或相關被保險人有委托項目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進行理賠和交涉。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被告的主張,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五、關于被告應承擔什么責任,應賠償原告損失多少問題。
被告提出即使其應承擔責任,也只應承擔57%的按份責任。被告提交了共保協(xié)議以證明其主張。本院認為,共保協(xié)議是被告與大地保險廣東公司、陽光保險廣東公司三方共同簽署的,僅對其三方有約束力,雖然共保協(xié)議約定被告僅承擔57%的賠償比例,因原告不是該共保協(xié)議的當事人,故共保協(xié)議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根據(jù)《保險協(xié)議書》的約定,雖然被告、大地保險廣東公司、陽光保險廣東公司三方的承保比例分別為57%、23%、20%,但協(xié)議同時約定三方統(tǒng)一由首席承保人進行結算。因此,被告作為共保三方的首席承保人,其有權代表其他承保人進行結算,原告請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符合協(xié)議約定,依法有據(jù),應予支持。根據(jù)查明的事實,涉案工程屬于被告保單承保的范圍,原告和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對同一保險標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不同的保險人重復訂立合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的受損價值。各保險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險金額同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任何一個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有權向未按照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支付賠償金額的保險人追償”的規(guī)定,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其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帮L神”、“北冕”、“鸚鵡”、“黑格比”四次臺風分別發(fā)生在2008年6月25日、8月6日、8月22日及9月24日,屬于被告所簽署保單約定的保險期間,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的規(guī)定,被告對保險期限內發(fā)生的保險事故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依法有據(jù),應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條規(guī)定:保險金額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的合同總金額為
100408488元,被告簽署《平海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僅土建部分的就高達1726244265元,已遠遠超過保險價值,故超過部分無效。因太保深圳分公司保單約定的工程承包價及總保險金額均為100408488元,為足額投保,被告《平海保險單》承保的工程亦為足額投保,故雙方應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上述認定,四次臺風共造成原告損失為2525786.27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262893.1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25786.27元,超過
1262893.14元的部分,缺乏依據(jù),不予支持。原告獲得的賠償金額總和沒有超過保險標的的受損價值,予以支持。
六、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
2007年12月24日,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施工合同》約定,本合同的工程險及第三方責任險均由原告負責購買,合同特別約定,臺風對本工程所造成的損失必須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2010年9月25日,原告因碼頭保險合同糾紛向太保深圳分公司提起訴訟,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辯狀中稱,涉案工程業(yè)主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涉案工程存在重復保險,其只應按5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此時,原告才知道廣東惠州平海發(fā)電廠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向被告投了保,訴訟時效自該日開始起算。2011年7月12日,原告與太保深圳分公司達成調解協(xié)議。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表明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后被告提出異議,構成訴訟時效中斷。2012年8月29日,原告根據(jù)《平海保險單》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向惠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后被告向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該保險單中的仲裁協(xié)議不具有法律效力。表明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張了權利,訴訟時效再次中斷。2013年5月21日,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確認上述仲裁條款無效。2014年4月24日,惠州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書,決定終結該案的仲裁程序。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沒有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因此,被告主張本案超過訴訟時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廣東金東海集團有限公司保險賠款1262893.14元;
二、駁回原告廣東金東海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332元,由原告廣東金東海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453.4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878.52元。原告廣東金東海集團有限公司預交了受理費20332元,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負擔的受理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逕向原告廣東金東海集團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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