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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南通富士化纖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蘇06民終271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歐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通富士化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X甲,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南通市通州區(qū)競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南通富士化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9)蘇0612民初19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富士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均由富士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對楊寶生的保費收取時間認定錯誤。案涉雇主責任保險批單的出具時間為2018年8月30日,批文內(nèi)容顯示新增人員(楊寶生)應收保費為1178.36元,減少人員(張沖)應退保費1178.36元,核算后為0元。以上保費的收取或退還采用了債務抵銷的方式,依據(jù)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債務抵銷經(jīng)雙方同意時成立,富士公司在收到上述批單后截至目前并未提出異議,因此,即使不考慮批單的送達時間,也只能認定上述債務抵銷成立的最早時間為2018年8月30日,即楊寶生的保費收取時間最早也應為2018年8月30日。一審判決遺漏該事實,而認為楊寶生的保費收取時間早于案涉事故發(fā)生時間的觀點錯誤。因楊寶生的保費收取時間晚于事故發(fā)生時間,本案就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的規(guī)定。2、即使認為楊寶生的保費收取時間為案涉保險合同訂立之初,因案涉雇主責任險保險單的出具時間早于事故發(fā)生時間,本案不存在適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的基礎事實或前提條件。案涉雇主責任險保險單的打印日期為2018年7月31日,保險期間為2018年8月5日零時起至2019年8月4日24時止。如認為所有59名雇員的保險費系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繳納,則我司在事故發(fā)生前已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并出具了相應保單,但該保單約定了人員變更申請的程序以及新增人員變更后生效日期的確定方法,相當于案涉保單就變更人員是否承保以及生效日期約定為附條件的合同,該附條件的保單已在事故發(fā)生前出具并由我司承諾予以承保,故本案喪失適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的前提條件。至于保險責任是否成立,應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及其他法律綜合判斷。3、一審判決割裂了雇主責任險及其承保期限內(nèi)人員變更程序之間的整體性和關聯(lián)性,孤立地依據(jù)部分案件事實援引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的規(guī)定,存在片面的邏輯錯誤。按一審判決的邏輯思路,如楊寶生于2018年8月29日發(fā)生事故被認定屬于承保范圍,而案涉批單顯示張沖的承保終止日期為2018年8月29日13:59:59,相當于案涉雇主責任險在2018年8月29日當天的承保人數(shù)達到60人,而我司僅收到59人的保費,并未收到第60名雇員即增加人員楊寶生繳納的保險費。4、案涉批單系富士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特別約定申請變更并由我司及時出具,并非系我司在知道楊寶生發(fā)生事故后惡意拖延造成,與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的立法背景不相符。另外,射幸性是保險合同的特征之一,案涉120出車通知顯示接聽電話時間為2018年8月29日14時25分,并非楊寶生發(fā)生昏厥的時間為2018年8月29日14時25分。而中暑系有一個過程的,且通常當事人或其同事也會采取一些常識性的自救措施,我司有理由相信富士公司系在知道楊寶生昏厥且采用自救措施效果不明顯后,才申請變更承保人員名單,進而撥打120急救電話。
富士公司辯稱:1、我司發(fā)送給某保險公司的電子郵
件抬頭為“保險更換名單”,系將原被保險員工張沖更換為楊寶生,即由楊寶生承繼張沖原享有的保險權利和義務,并非某保險公司認為的解除張沖的保險關系,再為楊寶生重新投保,不存在退費和繳費的相互抵銷,故楊寶生的保費收取時間遠早于事故發(fā)生時間。2、案涉保單按照被保險人數(shù)59人收取保費,某保險公司在保險期限內(nèi)須對59人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不存在承保人數(shù)達到60人的事實,一審已查明張沖在我司更換被保險人員前二十多天已離職,張沖已不再是我司雇員。案涉雇主責任險,在張沖離職后至更換楊寶生為被保險人時,某保險公司實際系收取59人的保費承擔58人的保險責任,我司將張沖更換為楊寶生正好彌補了因張沖離職而造成的空缺,被保險人數(shù)仍為59人,并未加重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3、一審查明,我司為所有員工均投保了雇主責任險,楊寶生當天接近中午時才將其身份證送至財務部門,財務部門在為職工辦理飯卡充值后即為楊寶生辦理保險。相關財務人員已到庭證實,其系按照正常流程為楊寶生辦理保險的,并不存在財務人員在辦理保險時已知楊寶生昏厥的事實。另外,某保險公司系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進行在線承保和理賠服務。案涉保險投保時,我司僅需向某保險公司的業(yè)務員提交營業(yè)執(zhí)照、工作人員名單、開票資料等材料,我司繳費后,業(yè)務員告知保險已辦好,我司如有需要,可以從業(yè)務員處領取電子保單、保險條款的打印件和保單發(fā)票等,即在我司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從未對免責條款進行任何提示和說明,免責條款對我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案涉保單的特別約定,并非雙方投保時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而是某保險公司事先準備好的內(nèi)容,屬格式條款,內(nèi)容繁多,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志與其他條款予以區(qū)別,對我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本案應依保險條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的約定辦理相關手續(xù)。
富士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其保險金615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31日,富士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保單明細表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為富士公司,賠償限額每人死亡賠償金限額為800000元、醫(yī)療費用8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8年8月5日零時起至2019年8月4日二十四時止(北京時間),首次總投保人數(shù)59人。特別約定第7條還約定,被保險人可通過授權郵箱隨時申請變更名單,雇員生效日期不早于被保險人申請日期的次日零時生效。同月28日,楊寶生(1966年1月26日生)到富士公司上班。次日,富士公司工作人員通過微信于14時21分向某保險公司相關人員發(fā)出被保險人雇員變更,減少雇員張沖(張沖于2018年7月14日離職),增加雇員楊寶生,某保險公司收到富士公司雇員變更申請后,出具《雇主責任保險批單》,批單載明:申請日期為2018年8月29日;減少雇員張沖,應退保費1178.36元,增加雇員楊寶生,應收保費1178.36元,楊寶生保障起期為2018
年8月30日零時。
另查明,2018年8月29日14時25分許,富士公司雇員楊寶生上班時發(fā)生中暑,富士公司隨即撥打“120”送南通市通州區(qū)第三人民醫(yī)院、南通大學附屬醫(yī)院救護,經(jīng)搶救于2018年9月3日死亡。死亡當日,經(jīng)南通市通州區(qū)張芝山鎮(zhèn)人民調(diào)解委員會調(diào)解,富士公司與死者楊寶生家屬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約定富士公司一次性給付死者家屬615000元。上述款項,富士公司依調(diào)解協(xié)議已履行完畢。
本案爭議焦點:對富士公司雇員楊寶生遭受死亡事故,某保險公司是否應予以支付保險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fā)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賠償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結合本案,富士公司已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59名雇員的保險費,且變更雇員前后保險費無變化,可認定保費已收取,某保險公司同意變更雇員的批單也說明變更雇員楊寶生符合承保條件,因此,富士公司請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雖在案涉保險合同中設置了“雇員生效日期不早于被保險人申請日期的次日零時生效”條款,但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規(guī)定屬相對強制性規(guī)范,其實質(zhì)在于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該條款不影響本條司法解釋的適用,故某保險公司應依法向富士公司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責任。
綜上所述,富士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請求成立,富士公司主張的賠償金額615000元在合同約定賠償限額內(nèi),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給付富士公司保險賠償金6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950元,減半收取計49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應予確認。
經(jīng)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適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是否正確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應否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本院認為,富士公司為其員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保單明細表載明,保險期限自2018年8月5日零時起至2019年8月4日二十四時止,首次總投保人數(shù)59人,并附有人員名單。某保險公司按59人收取了保費。保單明細表的特別約定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可通過授權郵箱隨時申請變更名單,雇員生效日期不早于被保險人申請日期的次日零時生效。富士公司在張沖離職、楊寶生入職后,于2018年8月29日通過微信向某保險公司發(fā)送了保險更換名單,增加楊寶生,減少張沖。某保險公司經(jīng)審查,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雇主責任保險批單載明:減少雇員張沖,保障止期2018年8月29日23:59:59,應退保費1178.36元,增加雇員楊寶生,保障起期2018年8月30日00:00:00,應收保費1178.36元。從上述事實可知,某保險公司在富士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時,按富士公司59名雇員收取了保費,即某保險公司接受了富士公司以59名雇員投保雇主責任險并收取了相應保費。富士公司變更雇員后,投保的雇員人數(shù)未變,保費亦未發(fā)生變化,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在其收到富士公司申請變更名單時已收取了關于楊寶生的保費。而某保險公司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楊寶生發(fā)生案涉事故,某保險公司之后出具的雇主責任保險批單表明楊寶生符合案涉保險的承保條件。上述情形符合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的規(guī)定,故一審判決適用該規(guī)定并無不當。基于此,保單明細表的特別約定第7條對雇員生效日期的約定,及雇主責任保險批單載明的楊寶生的保障起期,并不影響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另外,某保險公司還主張富士公司存在知道楊寶生昏厥后才申請變更承保人員名單的情形,對此本院認為,富士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14時21分向某保險公司發(fā)出保險更換名單,于2018年8月29日14時25分許撥打“120”,雖然其間間隔時間不長,但在某保險公司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富士公司系在案涉事故發(fā)生后才發(fā)送保險變更名單的情況下,對其上述主張,本院礙難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琰
審判員 張 敏
審判員 劉麗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 何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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