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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浙0602民初949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蔡XX,男,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項X、馬XX,浙江信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00751911XXXX。
負責人:李X。
委托代理人:朱XX,系公司員工
原告蔡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項X、朱XX到庭參加訴訟。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月10日為委托評估期間。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共計21285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以自己所有的寶馬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輛商業(yè)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價值為334340元,不計免賠。2019年8月17日,高超駕駛被保險車輛在紹興市越城區(qū)湖派出所門口,與謝愛俊駕駛的車輛碰撞,造成車輛損失。事故發(fā)生后,駕駛員向被告報了案,被告派員對車輛損失情況進行了查勘,但至今未有任何處理意見。原告車輛經(jīng)評估,確定損失為209557元,花去評估費2800元、施救費500元。原告為支持其訴請,遂成訟。
被告辯稱:1、對案涉事故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但因本車駕駛員無責任,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只對有責任的按責任賠付;2、施救費過高,200元為宜;3、因重新評估價格降低,故公估費應由原告承擔;4、要求原告提供維修費發(fā)票以證明實際損失。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為其所有的浙D×××××號寶馬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yè)險,商業(yè)險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34340元)、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及相應的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7日。2019年8月17日21時40分許,謝愛俊駕駛車牌號為浙D×××××的小型轎車,行駛至紹興市越城區(qū)湖派出所門口時,與高超駕駛車牌號為浙D×××××的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致謝愛俊車上乘客黃瀟飛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qū)分局高新交警大隊認定,高超無責任,謝愛俊負全部責任。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委托紹興中金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就案涉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評估公司出具《鑒定評估報告書》,確定案涉車輛損失為209557元。原告另支出評估費2800元、拖車費500元。原告于同年9月26日就案涉事故向被告報案。另經(jīng)本院委托評估,確定案涉車輛損失為174000元,產(chǎn)生評估費12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評估報告書》、評估費發(fā)票、拖車費發(fā)票、駕駛證復印件及行駛證復印件各1份,被告提供的報案記錄1份,本院委托評估形成的《公估報告書》及公估費發(fā)票各1份,以及雙方的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案涉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作為案涉車輛的所有人,可依約向被告進行理賠。因本院已根據(jù)被告的申請對案涉車輛的損失委托進行了重新評估,故應以重新評估的結論為準,本院依法確認案涉車輛的實際損失為174000元。原告就案涉車輛損失已單方委托評估后才向被告進行報案,故產(chǎn)生的評估費2800元應由原告承擔。根據(jù)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因被告申請重新評估產(chǎn)生的評估費12000元應由被告承擔。拖車費500元系事故發(fā)生后為施救被保險車輛所產(chǎn)生的必要費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不合理性,故依法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辯稱應按責賠付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另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費發(fā)票以確定實際損失,對此,案涉車輛因交通事故已造成損失且經(jīng)法院委托的公估機構予以確定,車輛是否維修并非確定損失的前提,維修發(fā)票亦非確定損失的依據(jù),故本院對被告該抗辯意見亦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和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蔡XX保險賠償金1745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蔡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246元,由原告負擔405元,被告負擔1841元,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至本院;本院委托評估的評估費12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黎小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單志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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