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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吾熱買XX·艾依尼丁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新21民終67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吐魯番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魯番市高昌區(qū)。
負責人:梅文軍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系該公司勘查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吾熱買XX.艾依尼丁,女,維吾爾族,農(nóng)民,新疆托克遜縣人,現(xiàn)住吐魯番市托克遜縣。
原審第三人:托克遜縣金盾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托克遜縣。
法定代表人:吉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艾合XX.買合木提,新疆艾合XX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吾熱買XX.艾依尼丁、原審第三人托克遜縣金盾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盾保安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吐魯番市高昌區(qū)人民法院(2019)新2101民初1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被上訴人吾熱買XX.艾依尼丁、原審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艾合XX.買合木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2019)新2101民初155號民事判決書。事實與理由:2017年10月26日托克遜縣金盾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投保人,為公司職工在被告處購買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B型(2014版)50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3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住院補貼。18000元,附加疾病身故保險金額1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O月26日零時起至2018年1月25日24時止;2017年12月2日22:53分,阿不力米提.尕阿甫在上班期間猝死,后經(jīng)托克遜縣人民醫(yī)院出具了阿不力米提.尕阿甫《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死。一、本案訴訟主體存在錯誤,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承保單位為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遜縣營銷服務部,并非某保險公司,本案的保險合同的簽署地為托克遜縣,應有托克遜縣人民法院審理。二、本案審理中投保人并未到庭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我公司未盡到說明義務,顯然不合理。根據(jù)保險法之規(guī)定,關(guān)于告知簽字的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3]14號第三條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jīng)繳納保險費的,視為其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quán)益。
吾熱買XX.艾依尼丁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訴求,維持原判。
金盾保安公司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訴求,維持原判。
吾熱買XX.艾依尼丁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保險金10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26日托克遜縣金盾保安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投保人,包括阿不力米提.尕阿甫在內(nèi)的299名職工在被告處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2014版)50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3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住院補貼18000元、附加疾病身故保險金額100000元四個險種(保險合同號為01201765210301190300000082),保險期間自2017年10月26日零時起至2018年1月25日24時止,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第三人金盾保險公司,共繳納保險費165048元。2017年12月2日22:53分,阿不力米提.尕阿甫在上班期間猝死。后托克遜縣人民醫(yī)院出具了阿不力米提.尕阿甫《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死。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做出《人身保險拒賠通知書》,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另查明,原告吾熱買XX.艾依尼丁與死者阿不力米提.尕阿甫系夫妻關(guān)系。一審法院認為,在確定本案保險合同賠償責任上,因阿不力米提.尕阿甫投保的是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和附加疾病身故保險,阿不力米提.尕阿甫突發(fā)疾病意外死亡,本院認為屬于意外事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保險人應按照約定履行賠償義務。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對免責條款負有明確說明義務,其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guān)免責條款做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應當對有關(guān)免責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釋。本案中,經(jīng)審查現(xiàn)有證據(jù),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雖然在投保單上的投保人聲明/簽章處進行了蓋章確認,但因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未到庭答辯,被告中華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1、雙方就合同保險期限的條款進行過協(xié)商,或作過必要的解釋說明;2、就該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被告某保險公司以阿不力米提.尕阿甫的死亡未在生效期間拒賠進行抗辯,該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阿不力米提.尕阿甫因心臟病于90天免責期內(nèi)猝死屬于除外責任的條款對其不產(chǎn)生效力,原告系死者阿不力米提.尕阿甫的賠償權(quán)利人,其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支付100000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原告吾熱買XX.艾依尼丁賠償1000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向被上訴人吾熱買XX.艾依尼丁賠償100000元。上訴人稱本案訴訟主體存在錯誤,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承保單位為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遜縣營銷服務部,而非上訴人,本案的保險合同的簽署地為托克遜縣,應由托克遜縣人民法院審理。庭審中上訴人稱,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遜縣營銷服務部為上訴人的下屬服務部,系獨立法人,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且涉案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上加蓋的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單專用單,人身保險拒賠通知書上加蓋的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理賠專用單,故對此上訴理由不予采信。上訴人稱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的規(guī)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jīng)繳納保險費的,視為其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經(jīng)審查現(xiàn)有證據(jù),金盾保安公司雖然在投保單上的投保人聲明/簽章處進行了蓋章確認,但因金盾保安公司對上訴人稱就免責條款向其進行了告知不予認可,且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1、雙方就合同保險期限的條款進行過協(xié)商,或作過必要的解釋說明;2、就該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一、二審均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對其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鑫
審判員 古麗娜.黑力力
審判員 ?!    ?昳      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席      文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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