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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與潘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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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個民一初字第16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個舊市人民法院 2015-06-16

原告梁X,男,漢族,貴州省習水縣人,陸良縣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處員工,現(xiàn)住云南省蒙自市。
委托代理人李全安,云南天馬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潘XX,男,漢族,四川省眉山市人,昆明金林勞務公司員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東,天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qū)西秀園小區(qū)綜合1樓至2樓。
負責人李勇,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彭冬梅,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zhí)觳?,男,漢族,陸良縣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處員工,住云南省蒙自市。
原告梁X與被告潘XX、、張?zhí)觳艡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董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安,被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東、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冬梅、被告張?zhí)觳诺酵⒓釉V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X訴稱,被告潘XX系云A×××××號轎車駕駛員,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被告張?zhí)觳畔翟疲恰痢痢痢痢撂柶胀ǘ喣ν熊囻{駛員。2010年10月12日,被告潘XX駕駛云A×××××號車由蒙自市沿紅河大道駛往雞街鎮(zhèn)方向,當日18時12分,行至處左轉時,與被告張?zhí)觳篷{駛從雞街鎮(zhèn)往蒙自市方向行駛的云G×××××號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被告張?zhí)觳偶俺塑嚾肆篨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隊認定,被告潘XX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張?zhí)觳咆摯我熑危鏌o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紅河州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左下肢擠壓、軟組織撕裂傷、左髕骨、左脛腓骨下段及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血管、神經(jīng)肌腱損傷,雙側枕部硬膜血腫,左顳頂部硬膜下血腫,右枕骨折,分別于2010年10月13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9日、2014年12月30日行手術。經(jīng)鑒定,其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期270日、營養(yǎng)期60日、護理期150日。因與三被告協(xié)商賠償未果,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58616.12元,其中醫(yī)療費25579.97元(第一次出院后復查、第二次入院治療費用)、護理費21500元(100元/天×21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1500元(100元/天×215天)、誤工費60500元(100元/天×605天,含第一次住院198天、出院后休息270天、第二次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60天)、營養(yǎng)費3000元(50元/天×60天)、殘疾賠償金24564元(6141元×20年×10%)、交通費721.5元。上述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限額內(nèi)承擔,不足部分由被告潘XX與被告張?zhí)觳懦袚B帶賠償責任;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潘XX辯稱,1、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金額50萬元),因其負主要責任,所應承擔的70%的責任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并預留本案另一名傷者的費用,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擔。2、其不應與其他被告承擔連帶責任。3、其事先墊付的醫(yī)療費人民幣101984.51元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2010年,原告?zhèn)麣堣b定時間在2011年,如果原告不能證明第二次手術必須到2014年才能進行,則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2、被告潘XX在本案中負主要責任,超過交強險范圍的部分,其在被告潘XX投保的商業(yè)險限額內(nèi)按70%的比例承擔責任,但應為另一名傷者預留費用。3、原告主張的費用不近合理,鑒定費用只認可傷殘等級鑒定的700元,且其不應承擔;對護理天數(shù)無異議,但護理費應以農(nóng)林牧副漁標準計算;誤工費應以農(nóng)林牧副漁標準、按兩次住院期間計算;營養(yǎng)費、交通費無證據(jù)證實。4、被告潘XX墊付的費用未在原告的訴訟請求范圍內(nèi),不應在本案中處理。
被告張?zhí)觳呸q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傷就醫(yī),只應承擔10%的賠償責任。
綜合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原告的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2、原告主張的費用是否合理3、三被告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梁X針對其主張的事實、理由,提交如下證據(jù):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原告無責任。
2、紅河州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一套,證明原告受傷后第一次住院治療、診斷、手術經(jīng)過及傷勢情況。
3、紅河州第一人民醫(yī)院《放射、CT、檢查報告單》十五份,證明原告受傷部位及受傷程度。
4、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2011]臨G05鑒字第348號、[2013]臨G05鑒字第3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各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誤工期270日、營養(yǎng)期60日、護理期150日。
5、紅河州第一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原告的傷勢部位,及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4月28日住院治療的事實。
6、紅河州第一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原告住院期間需1人護理。
7、紅河州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醫(yī)療收費收據(jù)》及匯總清單一份,證明原告住院治療支付醫(yī)療費人民幣101984.15元。
8、紅河州第一人民醫(yī)院《門診收費收據(jù)》十八份,證明原告檢查、復查的治療費用。
9、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發(fā)票》二份,證明原告?zhèn)麣埲谠u定費用為600元、傷殘評定費用為700元、后期醫(yī)療費評定費用為600元,共計人民幣1900元。
10、紅河州第一人民醫(yī)院《出院證》一份,證明原告第一次入/出院時間、診斷情況及出院后注意事項,醫(yī)院告知原告一個月復查一次。
11、紅河州第一人民醫(yī)院《入院記錄》,證明原告2014年12月28日第二次入院檢查經(jīng)過。
12、紅河州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彩超、DR檢查報告單》、《手術記錄》,證明原告第二次入院診療經(jīng)過。
13、紅河州第一人民醫(yī)院《出院記錄》一份,證明原告第二次手術時間、診斷經(jīng)過及出院后注意事項。
14、紅河州第一人民醫(yī)院《出院證暨診斷證明》、《住院費收據(jù)》、《門診收費收據(jù)》、《費用匯總清單》各一份,證明原告第二次住院需1人護理、支付醫(yī)療費人民幣9868.03元,出院后醫(yī)生建議休息2個月。
15、汽車票四張、火車票六張,證明原告到昆明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協(xié)商賠償事宜支付的交通費人民幣721.5元。
經(jīng)質證,被告潘XX對原告提交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數(shù)額以法院核實為準,并請預留第二名傷者的賠償份額。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3無異議;對證據(jù)4中三期鑒定標準不予認可,該標準系上海市試行標準,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對證據(jù)5、6、7、8無異議,數(shù)額以法院核實為準;對證據(jù)9中三期鑒定的發(fā)票不予認可,另外鑒定費發(fā)票中包含后期鑒定醫(yī)療費,但原告未提交該鑒定結論;對證據(jù)10、11、12、13、14無異議,對證據(jù)15的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
被告張?zhí)觳艑υ嫣峤坏淖C據(jù)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梁X提交的證據(jù)均真實合法,除證據(jù)9中后期醫(yī)療費的評定發(fā)票原告未提交證據(jù)印證外,其余證據(jù)均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雖對證據(jù)4中的護理期、誤工期、營養(yǎng)期鑒定有異議,但未提出相反證據(jù),也未要求重新鑒定,故其針對證據(jù)4、9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潘XX針對其答辯觀點、理由,提交《收據(jù)》一份,證明其為原告墊付第一次住院的醫(yī)療費人民幣101984.51元,其中有11000元系原告繳納。
經(jīng)質證,原告梁X、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張?zhí)觳艑Ρ桓媾薠X提交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潘XX提交的證據(jù)真實合法,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張?zhí)觳裴槍ζ浯疝q觀點、理由,未提交證據(jù)。
綜上,本院依法認定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2010年10月12日,被告潘XX駕駛云A×××××號別克車由蒙自市沿紅河大道駛往個舊市雞街鎮(zhèn)方向。當日18時12分,行至米處左轉時,與被告張?zhí)觳篷{駛從個舊市雞街鎮(zhèn)往蒙自市方向行駛的云G×××××號鈴木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云G×××××號車的駕駛員張?zhí)觳?、乘車人梁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0日,經(jīng)個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潘XX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張?zhí)觳咆摯我熑?,原告梁X無責任。事故發(fā)生當日,原告梁X被送往紅河州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下肢擠壓、軟組織撕裂傷、左髕骨、左脛腓骨下段及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血管、神經(jīng)肌腱損傷;雙側枕部硬膜血腫,左顳頂部硬膜下血腫,右枕骨骨折。2010年10月13日,原告梁X行左下肢清創(chuàng),左髕骨切開復位、內(nèi)固定,左脛骨復位外固定架+有限內(nèi)固定術;2011年3月10日,行左髕骨、左脛腓骨內(nèi)固定物取出術;2011年3月29日,行左脛腓骨下段骨折切開復位、鋼板內(nèi)固定、植骨術;2011年4月28日,原告梁X出院,醫(yī)生建議不適隨診,每隔一月定期復查X片。原告梁X本次住院共198天,住院期間需一人陪護,產(chǎn)生住院醫(yī)療費人民幣101984.15元,其中原告梁X交納人民幣11000元,被告潘XX交納人民幣90984.15元。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后,原告梁X還在紅河州第一人民醫(yī)院、蒙自市人民幣醫(yī)院產(chǎn)生門診醫(yī)療費人民幣2987.6元,該費用由原告梁X交納。2011年9月28日,經(jīng)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1]臨G05鑒字第34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梁X的肢體損傷傷殘程度綜合評定為九級傷殘。2013年9月3日,經(jīng)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3]臨G05鑒字第3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梁X的誤工損失日(即休息期)為270日、營養(yǎng)期為60日、護理期為150日。2014年12月28日,原告梁X再次到紅河州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入院記錄記載“患者于2010年10月因外傷致左小腿腫痛、畸形、活動受限,傷后到我科住院……術后恢復良好,出院后定期復查X片,此次復查X片,提示骨折愈合,故要求拆除內(nèi)固定物而收住院……”;2014年12月30日,原告梁X行左腓脛骨骨折內(nèi)固定取出術;2015年1月14日,原告梁X經(jīng)診斷骨性愈合出院,醫(yī)生建議休息2個月。原告梁X第二次住院共17天,住院期間需一人陪護,產(chǎn)生住院醫(yī)療費人民幣9737.13元,門診醫(yī)療費人民幣130.9元,該款由原告梁X交納。另查明,被告潘XX駕駛的云A×××××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限額為人民幣500000元)。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原告梁X的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療,于2011年4月28日出院后,按照醫(yī)院建議定期復查X片,并在2014年12月28日復查,符合內(nèi)固定物取出術條件時方能入院手術。在此過程中,原告的診療行為并未中斷,直至2015年1月14日出院時才結束。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2、關于原告主張的費用是否合理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中,醫(yī)療費按有效單據(jù)計算為114839.78元(其中原告交納23855.63元,被告潘云澤交納90984.15元);護理費因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本院參照當?shù)刈o工標準,按每人70元/天,以兩次住院215天計算為150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云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以兩次住院共215天計算為21500元;誤工費因原告系農(nóng)村居民,未提交其收入證明及從事工種證明,本院酌情以每天70元的工資標準,誤工545天(兩次住院共215天、第一次出院后鑒定誤工休息期270天、第二次出院后醫(yī)生建議休息期60天)計算為38150元;營養(yǎng)費按照鑒定營養(yǎng)期60天,50元/天計算為3000元;殘疾賠償金以原告主張按2013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為24564元;交通費按照二人往返昆明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協(xié)商理賠事宜,酌情支持300元。上列合理損失共計人民幣217403.78元。
3、關于三被告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潘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被告潘XX負主要責任,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張?zhí)觳咆摯我熑?,承?0%的賠償責任。被告潘XX應承擔的部分,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仍有不足時由被告潘XX賠償。因被告張?zhí)觳旁诒敬问鹿手惺軅雌鹪V,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shù)慕粡婋U部分適當預留。
綜上,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保險公司及車輛駕駛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原告梁X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梁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17403.7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人民幣110000元;剩余的損失人民幣107403.7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賠償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70%,即人民幣75182.65元??鄢桓媾薠X已墊付的醫(yī)療費人民幣90984.1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需賠償原告梁X人民幣94198.5元。款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付清。
二、被告張?zhí)觳刨r償原告梁X損失人民幣107403.78元的30%,即人民幣32221.13元??钕抻诒九袥Q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付清。
三、被告潘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擔賠償責任,所墊付的醫(yī)療費人民幣90984.1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責理賠。
四、駁回原告梁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472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人民幣173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1215元,由被告張?zhí)觳咆摀?21元(案件受理費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張?zhí)觳旁诮o付案款時分別給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決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的,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nèi)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員 董 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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